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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侯雅文

原告
尤秀華即尤韻涵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尤凱賢即尤韻涵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尤俊程即尤韻涵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被告
陳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原告尤韻涵(下稱尤韻涵)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尤秀華、尤凱賢、尤俊程(下均稱其名)等情,有尤韻涵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並由尤秀華等3人具狀就前開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善和街與善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尤韻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善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尤韻涵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尤韻涵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27元、就診交通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700,281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1日完全不能工作,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32,393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3,11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向被告請求5,529,718元。又尤韻涵於113年9月1日死亡,由尤秀華、尤凱賢、尤俊程繼承其前開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9,718元,及自113年6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其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尤韻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54,527元、就診交通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700,281元,且尤韻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3,110元等情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尤韻涵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有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尤韻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54,527元、就診交通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700,281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3,1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東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看護明細表、惠德醫院護理之家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工資條、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83頁),且被告就前開費用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均屬有理由。

⒉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尤韻涵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尤韻涵及被告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7頁),並參酌前開二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29,7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4,527元+就診交通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700,281元+不能工作損失673,11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3,529,71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尤韻涵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有過失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尤韻涵如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縱被告未依暫停禮讓先行,尤韻涵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其二人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成之責任,原告之被繼承人尤韻涵應負擔2成之責任。是經以此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3,774元(計算式:3,529,718‬元×80%=2,823,774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200萬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3,774元(計算式:2,823,774元-200萬元=823,7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774元,及自113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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