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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春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拾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餘簽注單11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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