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春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拾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餘簽注單11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