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 原告
-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本儀
- 訴訟代理人
- 周紫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逸文律師
- 被告
- 陳來春
- 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律師
- 被告
- 黃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㈠緣鈞院前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160、1161、1174、1175建號等不動產,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163、1176建號等不動產,並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訂於103年12月10日分配,惟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請求更正分配表,經執行法院認有理由而准予更正,乃於103年11月20日再次製作分配表(下稱第2次分配表),並訂於103年12月17日分配,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163、1176建號等不動產拍賣部分再請求更正,執行法院亦認有理由,即將該部分之分配表更正(即鈞院101年司執字第111 917號之1號案件)而重新製作103年12月3日分配表(下稱第3次分配表),並將分配期日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下午3時分配。惟原告即債務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於執行法院103年12月31日分配期日前,就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陳來春及併案債權人即被告黃美玉所分配金額提出異議,然被告二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關於被告陳來春部分:
1.依第3次分配表附註欄所載,被告陳來春就拍賣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160、1161、1174、1175建號等不動產所得款項已可獲全部受償(鈞院101年司執字第111917號),故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163、1176建號等不動產拍賣所得款項即未受分配(鈞院101年司執字第111917號之1),是關於被告陳來春部分,應依第2次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為準。依第2次分配表(即鈞院101年司執字第111917號)分配結果,被告陳來春可獲分配部分,依該次分配表列載[表1]次序4(國庫代扣抵押權人陳來春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萬9362元、[表2]次序6(國庫代扣抵押權人陳來春執行費)10萬3198元、[表2]次序11(表1分配不足之第二順位抵押權)1907萬元。惟原告並未將遭拍賣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來春,系爭抵押權原係設定予訴外人即被告陳來春之胞弟陳慶鐘,陳慶鐘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來春,原告接獲通知後,旋於103年1月17日函告不同意讓與且爭執債權金額,更依法對陳慶鐘提出背信等告訴,是被告陳來春自難認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
2.陳慶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17號103年11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讓與抵押,我只有向法院請求1907萬元,1300萬元是原來借款之餘額、7萬元是江昭蓉代書費、600萬元是投資契約書的違約金等語,由此可知,陳慶鐘並無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來春之真意,系爭抵押權之讓與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陳來春不得行使抵押權而受償。
3.又被告陳來春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1907萬元,其債權範圍係陳慶鐘前述之借款餘額1300萬元、江昭蓉代書費7萬元、投資契約書之違約金600萬元。然地政士江昭蓉係陳慶鐘所委任,委任報酬自應由陳慶鐘自行負擔,而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又所謂違約金600萬元乃係陳慶鐘片面之詞,陳慶鐘因投資契約所可獲取利潤究有多少,仍待結算始能確認,故自不得僅憑陳來春一面之詞即認其抵押債權為1907萬元,被告陳來春對原告應無其所陳報1907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綜上,被告陳來春可獲分配款項應更正為0元。
㈢關於被告黃美玉部分:
1.被告黃美玉之債權分配情形係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160、1161、1174、1175建號等不動產,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163、1176建號等不動產之拍賣所得,異議範圍應包含第2次分配表及第3次分配表。
2.訴外人即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張坤葆僅向被告黃美玉、蔡惠娥借款800萬元,當時除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2紙、面額100萬元之本票3紙為擔保外,尚提供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建物基地(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黃美玉及蔡惠娥為擔保,則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9列載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表1]次序10列載第一順位抵押權800萬元,應由被告黃美玉證明確有前開800萬元之借款擔保存在。
3.又被告黃美玉主張原告向其借款1000萬元,惟經原告核對後,發現該1000萬元款項並未交付與原告,而係匯入原告前任負責人張坤葆私人帳戶,利息亦由張坤葆或其妻陳麗琴支付,故原告否認該1000萬元債權存在,是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9、[表2]次序12,及第3次分配表[表1]次序8、[表2]次序11等分配金額均應全部剔除並更正為0元。
4.縱認被告黃美玉對原告有前開1800萬元債權存在,然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9係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01年2月25日,惟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即於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交付面額40萬元支票(即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第6784730號)及10萬元現金予被告黃美玉之配偶王國柱,故應將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9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1年7月25日。另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10雖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01年7月25日,然經原告現任負責人廖本儀清查後,發現被告黃美玉之配偶王國柱曾於102年3月1日代被告黃美玉收取800萬元借款,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共計7個月之利息及執行費,合計80萬元,如以年息12.6%計算,利息部分為58萬8000元、執行費21萬2000元,顯見被告黃美玉之執行費均已預先收取,自無再受分配之理。故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1、[表1]次序2、[表2]次序1、[表2]次序2、[表2]次序5及第3次分配表[表1]次序1、[表2]次序3等執行費分配部分均應全部剔除並更正為0元,另將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10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2年2月25日。
5.再者,若以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張坤葆之妻陳麗琴記帳資料顯示,截至101年1月30日止,支付予被告黃美玉及蔡惠娥利息高達184萬4500元,若加計101年7月25日已支付之50萬元利息、102年3月1日支付之利息及執行費80萬元,則被告黃美玉所收取之利息已近300萬元,倘按年息12.6%計算,被告黃美玉之利息債權恐非第2次分配表及第3次分配表所載數額。
㈣訴之聲明:⑴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即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11917號)[表1]次序4、[表2]次序6、[表2]次序11,被告陳來春受償金額應予剔除並按債權比例改分配予各債權人。
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案號:丑股101年司執字第111917號)[表1]次序1、[表1]次序2、[表1]次序9、[表1]次序10、[表2]次序1、[表2]次序2、[表2]次序5、[表2]次序12、[表2]次序13,暨103年12月3日製作分配表(即本院丑股101年司執字第111917號之1)[表1]次序1、[表1]次序7、[表1]次序8、[表2]次序3、[表2]次序10、[表2]次序11,被告黃美玉受償金額應予剔除並按債權比例改分配予各債權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陳來春部分:
1.原告、廖本儀係向陳慶鐘借款2800萬元,雙方於101年10月8日簽訂投資契約書(實為借款契約書,以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並將「川瑩名邸」建案已完成保存登記之臺中市潭子區中興段1154(A1)、1155(B1)、1160(B6)、1161(B7)、1162(B8)及1163(B9)建號等6筆建物(下稱系爭6筆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080萬元抵押權予陳慶鐘作為擔保。原告及廖本儀取得借款並書立投資契約書後,依約清償聯邦商業銀行就「川瑩名邸」建案基地之土融,並將清償證明交予陳慶鐘,另交付票載發票日均為每月20日、面額均84萬元之支票(總金額1008萬元)之利息支票共12張予陳慶鐘,作為支付借款之利息。嗣因原告及廖本儀於增加擔保品(系爭6筆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後,要求陳慶鐘進行會算,三方於102年5月10日進行會算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借款餘額尚有3100萬元。而觀諸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陳慶鐘確有受原告及廖本儀委任,就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B6)、19號房地(B7)及23號房地(B9)須維持最高限額3400萬元抵押權,若無原告及廖本儀之同意,不得塗銷或減少抵押權設定金額。顯見系爭承諾書性質上為雙務契約,陳慶鐘並非單純債權人,而係兼具債務人之地位,被告陳來春辯稱為債權讓與,容有誤解。原告獲悉陳慶鐘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來春後,旋於103年1月17日函告不同意讓與且爭執債權金額,故被告陳來春可獲分配款項應更正為0。
2.陳慶鐘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17號103年11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讓與抵押等語,顯見陳慶鐘並無讓與系爭抵押權之真意,足證被告陳來春與陳慶鐘間所為之讓與,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陳來春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受償。
3.陳慶鐘係臺中市知名之執業牙醫,資金不虞匱乏,故被告陳來春是否確有借貸1500萬元予陳慶鐘,應屬有疑;況若陳慶鐘確於102年6月18日向被告陳來春借貸1500萬元,被告陳來春長達半年未要求陳慶鐘清償,應有違常情,且該1500萬元之款項非微,如陳慶鐘以讓與系爭抵押權作為清償,被告陳來春應於受讓前即應已查證系爭抵押權之內容,以免日後執行遭原告或廖本儀行使抗辯權而延滯受償時間,顯見被告陳來春應爲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廖本儀與陳慶鐘間之關係,自非善意第三人。從而,原告及廖本儀與陳慶鐘間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既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被告陳來春復非善意第三人,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該不得讓與之特約對抗被告陳來春。
㈡關於被告黃美玉部分:
1.依蔡惠娥及被告黃美玉於另案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101年度豐簡字第501號案中之抗辯,款項係依陳麗琴、張坤葆指示匯入陳麗琴、張坤葆之帳戶,而陳麗琴、張坤葆則稱係作為原告興建工程調度之用。惟據原告瞭解,陳麗琴、張坤葆夫婦與被告黃美玉、蔡惠娥早有往來,張坤葆並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黃美玉、蔡惠娥,張坤葆個人亦為訴外人元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負責人,蔡惠娥及被告黃美玉所匯款項既為陳麗琴、張坤葆夫婦私人帳戶,應係作為陳麗琴、張坤葆夫婦私人使用,而與原告無涉。
2.鈞院104年7月13日庭訊時質以原告既有設定抵押予被告黃美玉,何以仍辯稱未取得款項。惟參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及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所示,均無任何關於原告應將B6、B7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美玉之約定,且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亦未有任何關於應將B6、B7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黃美玉之約定,足證原告及廖本儀並無將B6及B7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黃美玉之必要。本件B6、B7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予黃美玉,係因陳慶鐘利用要求將A1、B1、B6、B7、B8及B9等6棟建物之基地增提設定抵押權之機會,遂與被告黃美玉合意以債權受讓方式,要求地政士江昭蓉於102年4月2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將B6及B7房地之抵押權人列載被告黃美玉,而使被告黃美玉自普通債權人變更為抵押權人。綜上,原告不承認被告黃美玉對其有債權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來春抗辯略以:
㈠陳慶鐘於101年10月8日與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本儀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由原告邀同陳慶鐘投資原告與訴外人陳麗琴合建之「川瑩名邸」建案餘屋銷售,原告並同意提供系爭6筆建物,並設定40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陳慶鐘作為擔保。而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2段之約定可知,該投資案之期限為1年,陳慶鐘之投資本金為2800萬元,原告承諾給予陳慶鐘額外報酬,逾6個月未屆滿1年之投資期間以600萬元計之。原告每月應給付陳慶鐘84萬元之紅利至投資案結束為止。依此,陳慶鐘乃依約出資2800萬元,而原告亦提供系爭6筆建物設定40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陳慶鐘。嗣後陳慶鐘又依原告之請求,再增資300萬元,故總投資額為3100萬元。原告嗣後另於102年4月29日將抵押權擔保物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5筆房地),有抵押權變更契約書附呈可稽。復依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本應依約按月給付陳慶鐘84萬元至投資案結束止,作為投資案之紅利,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因此,雙方乃於102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第1條內容即確認至102年5月10日為止,原告尚欠陳慶鐘投資本金3100萬元。此外,原告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同意於立約同時償還陳慶鐘10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及4月20日之利息(即前述每月84萬元之紅利)共336萬元;並於第3條承諾應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陳慶鐘1800萬元,並簽發剩餘本金1300萬元之利息,即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面額各39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慶鐘。嗣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陳慶鐘1800萬元,並簽發4紙面額均為39萬元之支票予陳慶鐘,陳慶鐘乃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等2筆建物之抵押權塗銷,其餘同段1160、1161、1163建號等3筆建物及其基地仍維持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故本件102年5月24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亦係基於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而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應依101年10月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依101年10月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是以,據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於投資期限屆至時(即102年10月8日),除原告已承諾支付陳慶鐘之投資本金2800萬元及額外報酬600萬元,合計3400萬元外,應再加計陳慶鐘事後增資之300萬元,則原告應給付陳慶鐘3700萬元,均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而原告已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陳慶鐘1800萬元,故原告所負債務尚餘1900萬元未予清償。又101年10月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第4項已載:「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可知辦理抵押權所生之代書費用,亦應在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故陳慶鐘代原告所墊付之代書費用7萬元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及。綜上,截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即102年10月10日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原告應返還予陳慶鐘之投資本金1300萬元、額外報酬600萬元及代書費7萬元。
㈡因陳慶鐘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乃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被告陳來春,陳慶鐘係因其與訴外人陳思羽為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鈞院聲請假扣押(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陳慶鐘之財產,陳慶鐘欲免為假扣押之執行,乃於102年6月18日向被告陳來春借款1500萬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以提供反擔保。嗣後,陳慶鐘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乃將其對原告之債權1907萬元及抵押權轉讓與被告陳來春,被告陳來春隨後並將債權讓與之事以大里內新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則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之規定,陳慶鐘對原告之債權1907萬元及抵押權均已讓與被告陳來春,且對原告發生效力。參內政部93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0252號函及96年1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219號函意旨,本件被告陳來春與陳慶鐘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2年10月10日確定後,始轉讓債權,即無須原告會同辦理,可自行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職是,陳慶鐘與被告於103年1月6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違。又陳慶鐘既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1907萬元讓與被告陳來春,其債權即已移轉於被告陳來春。至於被告陳來春與陳慶鐘間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陳慶鐘移轉之債權金額是否高於其對被告陳來春之借款金額等,均非所問。綜上,被告陳來春既已受讓陳慶鐘對原告之債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則被告陳來春自得依法行使抵押權,並就拍得價金分配受償,故原告主張第2次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4之執行費4萬9362元、[表2]次序6之執行費10萬3198元及次序11之分配被告金額第二順位抵押權1907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此項特約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原告與陳慶鐘間有不得塗銷或減少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之約定,故陳慶鐘不得將債權讓與被告陳來春云云,惟觀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文義,並無任何陳慶鐘不得將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第三人之意思,又縱使認為原告與陳慶鐘間有何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亦非被告陳來春所能知悉,原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告陳來春。
㈣原告既主張被告陳來春與陳慶鐘所為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係空言泛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取。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美玉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蔡惠娥與原告間就蔡惠娥是否確對川瑩公司有債權存在,已歷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3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101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101年度豐簡字第501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號等案審理,且經原告多次撤回起訴,應足證本件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前,實非無抗辯之機會,原告既自行放棄抗辯於前,復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意在藉端興訟圖以一己之意思,任意阻撓拖延執行程序,以達妨害債權人滿足實現債權之權利為目的。
㈡原告所稱其給付王國柱之40萬元支票及現金10萬元,係給付上開800萬元本票之借款利息,期間自101年2月25日至101年7月24日共計5個月,每個月10萬元,合計50萬元,此部分即上開原告所主張之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10所記載,即應自101年7月25日起算利息,此項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9所記載自101年2月25日起算利息之債權,係1000萬元部分,兩者不同,是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9及次序10所記載利息起算日各為101年2月25日、101年7月25日,並無錯誤。
㈢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本儀積欠陳麗琴、張坤葆夫妻以及蔡惠娥、被告黃美玉等人款項,遲未肯依約清償,乃由原告及其負責人廖本儀再與張坤葆、陳麗琴夫妻及王國柱(代理蔡惠娥)、被告黃美玉,於102年2月21日另簽立協議書,足證原告已再次確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基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嗣後即簽發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30-0119552號、日期102年4月25日、面額80萬元、票號SB1061594之支票1紙,並於102年3月1日交付王國柱簽收,作為上開給付800萬元借款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每月10萬元,共7個月之70萬元利息,及執行費用10萬元,合計80萬元,上開支票並經執票人王國柱提示,而於104年6月3日遭退票而未獲兌付。
㈣就上開800萬元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就原告原擬借貸之款項600萬元,約明利息以年息12.6%計算。嗣後原告表示欲追加借款200萬元,此部分則約定利息為月息1.8%,年息21.6%。故60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為6萬3000元(6000000×1.05%=63000);20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為3萬6000元(2000000×1.8%=36000),合計9萬9000元(63000+36000=99000),而廖本儀表示以整數計算,一方面亦稍作補貼之意,因此如上開所述乃以每月10萬元計算利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前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160、1161、1174、1175建號等不動產,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163、1176建號等不動產,並於103年11月3日製作第1次分配表並訂於103年12月10日分配,惟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請求更正分配表,經執行法院認有理由而准予更正,乃於103年11月20日再次製作第2次分配表,並訂於103年12月17日分配,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163、1176建號等不動產拍賣部分再請求更正,執行法院亦認有理由,即將該部分之分配表更正(即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11917號之1號案件)而重新於103年12月3日製作第3次分配表,並將分配期日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下午3時分配。
㈡被告陳來春於系爭執行程序,於103年11月20製作之101年度丑第111917號分配表〔表1〕次序4、〔表2〕次序6、〔表2〕次序11所記載之受分配金額。
㈢陳慶鐘於101年10月8日與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本儀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由原告邀同陳慶鐘投資原告與訴外人陳麗琴合建之「川瑩名邸」建案餘屋銷售,原告並同意提供系爭6筆建物,並設定40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陳慶鐘作為擔保。嗣後陳慶鐘又依原告之請求,再增資300萬元,故總投資額為3100萬元。原告另於102年4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擔保物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5筆房地。
㈣依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本應依約按月給付陳慶鐘84萬元至投資案結束止,作為投資案之紅利,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因此,雙方乃於102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確認至102年5月10日為止,原告尚積欠陳慶鐘3100萬元。
㈤原告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同意於立約同時償還陳慶鐘10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及4月20日之利息(即每月84萬元之紅利)共336萬元;並於第3條承諾應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陳慶鐘1800萬元,並簽發剩餘本金1300萬元之利息,即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面額各39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慶鐘。嗣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陳慶鐘1800萬元,並簽發4紙面額均為39萬元之支票予陳慶鐘,陳慶鐘乃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等2筆建物之抵押權塗銷,其餘同段1160、1161、1163建號等3筆建物及其基地仍維持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
㈥陳慶鐘以清償對被告陳來春1500萬元之借款債務為由,將其對原告之債權1907萬元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以大里內新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旋於103年1月17日函告不同意讓與且爭執債權金額。
㈦原告及廖本儀以陳慶鐘背信、詐欺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91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提起再議後,於104年8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㈧被告黃美玉於系爭執行程序,於103年11月20日製作之101年司執丑字第111917號分配表〔表1〕次序1、〔表1〕次序2、〔表1〕次序9、〔表1〕次序10、〔表2〕次序1、〔表2〕次序2、〔表2〕次序5、〔表2〕次序12、〔表2〕次序13,及於103年12月3日製作之101年司執丑字第111917號分配表〔表1〕次序1、〔表1〕次序7、〔表1〕次序8、〔表2〕次序3、〔表2〕次序10、〔表2〕次序11所載之受分配金額。
㈨訴外人蔡惠娥持有系爭面額合計800萬元之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准予就相對人即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原告及其負責人廖本儀對上開蔡惠娥持有之本票,前曾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因原告2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原告及廖本儀嗣再對上開蔡惠娥持有之本票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豐簡字第501號),復經當庭撤回起訴。
㈩被告黃美玉另以其持有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系爭3紙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廖本儀對上開被告黃美玉持有之本票,前曾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原訂102年3月22日宣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另件101年度豐簡字第501號事件開庭時,經廖本儀確認款項及用途無誤,表示欲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發還2/3裁判費,請黃美玉配合同意撤回,經被告黃美玉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王國柱同意簽給撤回起訴之同意書狀,原訂宣判期日乃未宣判而裁定再開辯論,嗣由原告具狀撤回起訴在案。蔡惠娥於102年9月6日將其債權讓與予黃美玉,並經通知原告。原告另於103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該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原告於103年4月22日開庭時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起訴。原告及廖本儀與張坤葆、陳麗琴夫妻及王國柱代表蔡惠娥、被告黃美玉,於102年2月21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A項約定:「川瑩建設(甲方)→王國柱(乙方):甲方針對乙方債權還款方式,於3/31( 102年)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正,剩餘債權1200萬元及1800萬元之利息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待完成還款800萬元時,乙方需負責塗銷大成街104、106號之設定,等甲方全部清償時,再過戶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第D項約定:「今協議完成,丙方配合提供大成街100號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稅單核下由林志雲先生先行支付80萬元(800萬之利息)於乙方,乙方即暫停執行……」;基於上開協議,由原告簽發所有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30-0119552號、日期102年4月25日、面額80萬元、票號SB1061594之支票1紙,於102年3月1日由王國柱簽收收執,作為上開給付800萬元借款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共7個月之利息,每個月利息10萬元,合計70萬元,另為償付執行費10萬元,合計80萬元。(見本院一卷第102頁)原告所簽發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30-0119552號、日期102年4月25日、面額80萬元、票號SB1061594之支票1紙,經執票人即訴外人王國柱提示於104年6月3日遭退票而未獲兌付。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依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7月21日建發(104)字第01014號函之初步查核結果,陳麗琴、張坤葆對該件上訴人即原告有債權236萬1631元。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陳慶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來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陳來春執行債權中之600萬元額外報酬及7萬元代書費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故其受分配之部分,應自分配表剔除,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玉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分配之部分應自分配表剔除,是否有理由?
1.原告前任負責人張坤葆任職期間,以川瑩公司名義向被告黃美玉借款1000萬元,該1000萬元借款是否有交付予川瑩公司?
2.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9之10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何?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10之8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3.原告於101年7月25交付給訴外人王國柱之40萬支票及10萬現金,係為1000萬元之利息,或是800萬元之利息?
4.王國柱於102年3月1日代被告黃美玉收取原告所支付之80萬元,係1000萬元或800萬元利息?
肆、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慶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來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陳來春執行債權中之600萬元違約金及7萬元代書費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故其受分配之部分,應自分配表剔除,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慶鐘讓與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陳來春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舉證不足,並非可採:
1.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扺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
2.原告主張陳慶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來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陳慶鐘遭告訴背信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只有把債權變更為陳來春,但抵押權並沒有移轉」等語為證(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917號卷10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惟觀之陳慶鐘偵查中對於債權讓與被告陳來春之前後經過,係陳稱「一開始迄今抵押權地政處沒有改變,一樣是4080萬元,我也沒有把抵押權變更別人,廖本儀、川瑩建設公司欠我3100萬同時開3400萬元本票,102年時廖本儀跟陳麗琴因為建屋土地糾紛,後來他自己去協調,說要跟銀行貸款,全部要將3100萬元歸還給我,希望能重新變更抵押……最高抵押4080萬元部分,對方還我1800萬元,所以我只有向法院聲請歸還1907萬,7萬元是代書費用,600萬元是依照投資合約書一年紅利600萬元,所以我是向法院聲請執行1907萬」、「(問:為何聲請人是陳來春?)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我賣給陳來春」、「為何你陳述沒有變更不同?我只有把債權變更為陳來春,但是抵押權並沒有移轉」(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依其所述整體觀察,陳慶鐘將對於原告1907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陳來春之事實,陳述係前後一致,雖就系爭抵押權有無讓與一節,表示並無轉讓,然陳慶鐘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所擔保之債權一併移轉之法律規定,容非熟知,就此不無誤解之可能,且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後之隨同移轉,係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是陳慶鐘未與被告陳來春明確言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之事,而認僅有讓與該1907萬元之債權,而誤以為「抵押權並沒有移轉」,亦符合其非熟悉法律之單純認知。準此以言,自不能挑取其所陳「抵押權沒有移轉」之隻字片段,即遽認其與被告陳來春係互為串謀,虛偽讓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來春與陳慶鐘通謀虛偽讓與系爭抵押權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承諾書並非雙務契約,陳慶鐘將對原告1907萬元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來春,並非債務承擔,無須得原告之同意:
1.原告又主張,與廖本儀於101年10月8日向陳慶鐘借款2800萬,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實為借款契約書),原告提供系爭6筆建物抵押4080萬作為擔保,並交付利息支票12張,面額均84萬,共1008萬,嗣後進行會算,於102年5月10日雙方簽訂系爭承諾書,確認借款餘額3100萬,綜合系爭承諾書第3、5條內容可知,陳慶鐘是受原告及廖本儀委任,須就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19號房地及23號房地需維持最高限額3400萬抵押權,若無原告及廖本儀同意,不得塗銷或為減少抵押權設定金額。故系爭承諾書性質為雙務契約,陳慶鐘並非單純債權人,係兼具債務人地位,陳慶鐘將其權利義務讓與被告陳來春,為契約承擔,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因原告不同意,故系爭抵押權之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被告陳來春固不爭執系爭投資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真正,然否認為雙務契約之契約承擔,且抗辯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內容是原告要求陳慶鐘配合繼續擔任抵押權人,以製造假債權,防止其他債權人對該房地行使權利,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為無效。
2.經查,系爭承諾書前言及第1條載明:「茲甲方(即原告、廖本儀)為清償積欠乙方(即陳慶鐘)之債務,承諾內容如下」、「甲方確認至102年5月10日止,尚欠乙方3100萬元整」,已開宗明義闡釋係原告及廖本儀為清償對陳慶鐘之債務而簽訂,並確認至102年5月10日止之積欠總額,其第2條至第4條則明訂同意償還之利息金額、剩餘本金償還方式及簽發支票以供擔保、及陳慶鐘如何歸還支票等問題,俱屬本金、利息如何計算、擔保、分期及還款方式之約定。至第5條雖明訂:「甲方履行上述第3項時,乙方應同時將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B1)、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A1)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其餘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B6)、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B7)、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B9)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仍維持為3400萬元整,日後每出售一戶即應償還乙方部分金額並塗銷一戶,其抵押權維持不變(即3400萬元),是否塗銷,由甲方自行決定。應償還之金額依序為450萬元、450萬元、400萬元」,惟核其內容,係要求陳慶鐘獲原告及廖本儀之債務清償後,所提供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仍予以維持至少3400萬元之金額,不得予以塗銷,甚至塗銷與否,須由原告及廖本儀自行決定,如此一來,已將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予以分離,顯然違反抵押權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之法律明文。且依陳慶鐘前開偵查中供述「廖本儀意思4080萬本來他房子要拍賣,要我去幫忙他取回4080萬元,還我1907萬元後剩餘要歸還給他,他的意思現在房子被拍賣,要我主張他欠我4080萬元,等他主張到分配額後,扣除他還欠我的1000多萬,多餘的錢要還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可知原告如此煞費周章,無非藉此防免其他債權人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房地拍賣求償,自屬串謀詐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不法行為,要非可取。是系爭承諾書第5條顯然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法律強制規定,且目的在於詐害他人債權,亦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該約款自屬無效。從而,系爭承諾書僅係單純償還債務之約定,並非雙務契約,即堪認定,陳慶鐘嗣後將對原告其餘之1907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陳來春,並非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之契約承擔,無須得原告之同意。而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陳慶鐘業以大里內新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見本院一卷第7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即生讓與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應得其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㈢本件陳慶鐘讓與之債權1907萬元,含括本金1300萬元、600萬元投資報酬及代書費7萬元:
1.原告另主張,即使讓與有效,600萬元之投資報酬亦不符合給付要件,因系爭投資契約書載明必須逾越6月未滿1年為前提,本件已經超過1年,與額外報酬之要件不符,而代書費7萬元係應由陳慶鐘自行負擔之委任報酬云云,被告陳來春則以前詞抗辯。
2.系爭投資契約書第6段約定:「甲方(即原告)與丙(即廖本儀)同意⑴本投資以1年為期限⑵丙取得上述11筆土地後,應於投資期限內出售甲方及丙方房地,以支付乙方(即陳慶鐘)投資本金2800萬元及甲方與丙方允諾之「額外報酬」,該「額外報酬」為在6個月內結束本投資案時以300萬元計算;逾6個月未屆滿1年之投資期間內則以600萬元計⑶每月給付乙方84萬元至本投資案結束止,作為本投資案之紅利……」(見本院一卷第60頁),依其文義,如投資未在6個月內結束時,即屬逾6個月未滿1年之情形,故如超過1年,亦屬涵蓋逾6個月未滿1年之期間內之給付要件,至為明確。此對照系爭投資契約書第8段:「甲方與丙方支付乙方投資金額加上「額外報酬」達至3400萬元整,本投資案即結束……」之約定,雙方以合意方式擬制系爭投資案結束之時間,則因陳慶鐘投資本金為2800萬元,加額外報酬600萬元後,即為3400萬元,投資案隨之結束,可知超逾6個月期間投資案仍未結束時,原告即發生給付600萬元額外報酬之義務,且系爭投資案即因之而結束,自無所謂投資案超過1年之問題,否則如系爭投資案超過1年仍可解為尚未結束,原告無給付該600萬元額外報酬之義務,原告豈非必須繼續按月支付陳慶鐘84萬元之利息,而無終止之時?此顯非雙方締約真意。據此,原告主張該600萬元額外報酬欠缺給付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3.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此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第4點即明(見本院一卷第62頁)。而本件系爭抵押權代辦手續費共計7萬元,已據證人及地政士江昭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江昭蓉地政士事務所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16條執行業務委託書2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背面、本院一卷第72頁、本院二卷第59、6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代書費7萬元不在擔保範圍內云云,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玉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分配之部分應自分配表剔除,並無理由。
㈠原告前任負責人張坤葆任職期間,以川瑩公司名義向被告黃美玉借款1000萬元,該1000萬元借款有交付予川瑩公司:1.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玉所稱原告借款1000萬元,實際上款項是匯入張坤葆私人帳戶,利息也是由張坤葆或其妻陳麗琴支付,故否認該1000萬債權存在。
2.惟查,原告與廖本儀積欠陳麗琴、張坤葆夫妻及蔡惠娥、黃美玉等人款項,未依約清償,嗣後由原告及廖本儀出面與張坤葆夫妻及王國柱代表蔡惠娥及被告黃美玉於10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A項約定:「川瑩建設(甲方)→王國柱(乙方):甲方針對乙方債權還款方式,於3/31( 102年)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正,剩餘債權1200萬元及1800萬元之利息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待完成還款800萬元時,乙方需負責塗銷大成街104、106號之設定,等甲方全部清償時,再過戶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02頁),可見原告業已承認積欠被告黃美玉之款項,經協商確認仍有合計1800萬元之欠款尚未清償,始會協議其還款期間及方式。雖原告強調被告黃美玉將款項匯入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張坤葆帳戶內,且嗣後利息係由張坤葆或其配偶陳麗琴支付,然公司法人借貸款項,本係由負責人代為意思表示,而款項如何交付,亦由負責人指示為之即可,不以匯入公司本身之帳戶為必要,且公司帳戶與負責人帳戶之資金交互運用,非法之所禁,並為商業經營之常態,是如若公司帳戶與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帳戶確有區分,係基於不同原因之借貸事實,原告亦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至前項借款利息,由張坤葆或陳麗琴帳戶匯入被告黃美玉帳戶一節,就被告黃美玉而言,只要確有收到利息,自無須計較如何匯入;就原告而言,由何帳戶匯出款項支付借息,只要確有按期繳息,亦不必計較如何匯出。又,設若原告並未自被告黃美玉收受款項,係張坤葆個人與被告黃美玉間之借貸關係,則將如何解釋廖本儀於接任原告負責人後,與被告黃美玉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尚積欠1800萬元之債務?何況系爭協議書既經雙方簽立確認,即發生契約之效力,原告反於協議內容所為之上開主張,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能僅以原告上揭片面之陳述即遽予採信,是原告主張並未收受交付1000萬元之借款,否認被告黃美玉之債權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3.至原告雖另主張截至100年7月25日前,收入高達7143萬5500元,資金應無短缺,實無再借款之必要性云云,然資金有無短缺,為相對而非絕對之概念,公司資金如何運用周轉、有無必要借貸興利等等,端視公司經營者如何思索規劃及張羅處理,難以一概而論。故縱使原告所稱當時有7143萬5500元之收入一情為真,是否即不可能向被告黃美玉借貸款項,自非必然之理,顯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9之10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01年2月25日,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10之8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01年7月25日: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A項之約定可知,該1000萬元債權之利息乃訂有期限,原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且原告於101年7月25交付給訴外人王國柱40萬支票及10萬現金,因此該1000萬元利息之起算日應更正為101年7月25起算云云。
2.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D項約定:「今協議完成,丙方配合提供大成街100號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稅單核下由林志雲先生先行支付80萬元(800萬之利息)於乙方,乙方即暫停執行……」;基於上開協議,由原告簽發所有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30-0119552號、日期102年4月25日、面額80萬元、票號SB1061594之支票1紙,於102年3月1日由王國柱簽收收執,作為上開給付800萬元借款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共7個月之利息,每個月利息10萬元,合計70萬元,另為償付執行費10萬元,合計8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參照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轉帳傳票註記:「800萬101/7/25-102/2/25,利息及執行費、王國柱/3/1」(見本院一卷第41頁),足堪認定關於800萬元借款部分,雙方係約定利息為每月10萬元。而被告黃美玉就該800萬元利息之計算方式,陳稱「上開800萬元之利息,當初因原告原擬借貸款項為600萬元,約明利息以年息12.6%計算(即月息1.05%,即所謂民間利3分半即3.5分利)。然後來原告表示要再追加借款200萬元,此部分則約定利息為民間利6分利(即月息1.8%,年息21.6%)。因此60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為6萬3000元(6000000×1.05%=63000);20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為3萬6000元(2000000×1.8%=36000),合計9萬9000元( 63000+36000=99000),而廖本儀因表示以整數計算,一方面亦稍作補貼之意,因此如上開所述乃以每月10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4頁),與上開系爭協議書承諾之每月利息10萬元之情相吻合。據此,原告所稱於101年7月25交付給訴外人王國柱之40萬支票及10萬現金,合計為50萬元,每月計息10萬元,共5個月,自堪認定係該800萬元借款之利息,而非該1000萬元之利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該1000萬元之利息,尚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王國柱於102年3月1日代黃美玉收受101年7月25日至102年2月25日該800萬元債權之7個月利息及執行費,合計80萬一節,固為被告黃美玉所不爭執,惟原告所簽發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30-0119552號、日期102年4月25日、面額80萬元、票號SB1061594,用以支付該80萬元利息之支票1紙,經執票人即王國柱提示後,於104年6月3日遭退票而未獲兌付,已據被告黃美玉提出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72頁),則此部分自無因原告清償部分利息而變更利息起算日之問題。從而,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9之10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1年2月25日,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10之8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1年7月25日,洵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⑴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即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11917號)[表1]次序4、[表2]次序6、[表2]次序11,被告陳來春受償金額應予剔除並按債權比例改分配予各債權人。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案號:丑股101年司執字第111917號)[表1]次序1、[表1]次序2、[表1]次序9、[表1]次序10、[表2]次序1、[表2]次序2、[表2]次序5、[表2]次序12、[表2]次序13,暨103年12月3日製作分配表(即本院丑股101年司執字第111917號之1)[表1]次序1、[表1]次序7、[表1]次序8、[表2]次序3、[表2]次序10、[表2]次序11,被告黃美玉受償金額應予剔除並按債權比例改分配予各債權人,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