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選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選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衍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選偵字第101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衍銓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衍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被告枉顧選舉之重要性,收受金錢對價,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行為當應予非難,否則無以導正選風,惟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該條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本院併斟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其所收受之賄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新臺幣為通用之貨幣,本身即為貨幣價值之表示,不若其他貨物有所謂之價額,當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92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收受之賄賂既係現金新臺幣2000元,且業已扣案,即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