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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枝泉
- 選任辯護人
- 阮春龍律師
- 被告
- 林和男
- 被告
- 林德發
- 被告
- 林宗甲
- 被告
- 陳進文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44、55、83、94、97、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和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林德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林宗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陳進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林枝泉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枝泉(詳後述無罪部分)係民國103 年第2 屆臺中市○○區○○里里○○○○○○0 號候選人(嗣於103 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而林和男、陳進文與林枝泉係朋友關係,林德發、林宗甲與林枝泉為遠親關係,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皆係設籍於臺中市神岡區庄後里之里民,且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渠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因林枝泉前次選舉失利,基於上述交情或關係為求使林枝泉本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分別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下列神岡區庄後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交付如下賄款,而約各該選民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候選人林枝泉之一定行使,詳情如下:
㈠林和男於103 年11月27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即張志彰戶籍地住處,將現金5,000 元交付予張志彰,囑張志彰及委託其轉知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1 號林枝泉,張志彰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現金(張志彰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張志彰雖一併收受林和男欲交付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賄款,然並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意,且經張志彰於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即103年11月28日19時許,經看選舉公報,發現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僅2人(即張志彰及其母張陳桃),遂步行至林和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將其所收現金其中3,000元退還予林和男,林和男就同戶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又林和男於103年11月27日交付賄款予張志彰後,復步行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即詹源松戶籍地住處,接續將現金2,000元交付予詹源松,囑詹源松及委託其轉知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詹源松之妻蘇麗珍)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1號林枝泉,詹源松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現金(詹源松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詹源松雖一併收受林和男欲交付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賄款,然並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意,林和男就同戶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因而亦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㈡林德發於103 年11月27日回溯10日內之某日7 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即陳衍秋戶籍地住處,將現金4,000 元交付予陳衍秋,囑陳衍秋及委託其轉知其弟陳衍銓與渠等2 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陳衍秋之子陳瑋廷、陳衍銓之妻何玉梅)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1 號林枝泉,陳衍秋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與林德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該等現金(陳衍秋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陳衍秋隨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即陳衍銓之戶籍地,將其已代陳衍銓所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 元轉交予陳衍銓,並轉知係林德發約其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1號林枝泉,陳衍銓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現金(陳衍銓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4 年度豐選簡字第1 號判決處刑在案)。惟陳衍秋雖一併收受林德發欲交付予其子陳瑋廷之賄款,以及陳衍銓雖亦一併收受林德發欲交付予其妻何玉梅之賄款,然渠等均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陳瑋廷、何玉梅之意,林德發就該2 戶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㈢林宗甲於103 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神岡區庄後里某處,將現金共計7,000 元交付予陳林色,囑陳林色及委託其轉知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1 號林枝泉,陳林色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與林宗甲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該等現金(陳林色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陳林色於收受後,即前往亦設籍在上址之游淨惠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處,將其已代游淨惠所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 元轉交予游淨惠,並轉知係林宗甲約其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1號林枝泉,游淨惠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乃向陳林色表示僅有其1 人設籍在陳林色戶籍地後,仍基於受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現金1,000 元(游淨惠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至於陳林色雖一併收受林宗甲欲交付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即其子陳錦池、其媳李麗琴、其女陳秀云、其孫蔡念岑)之賄款,然並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意,林宗甲就同戶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㈣陳進文於103 年11月20日前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即王金春戶籍地住處,將現金4,000 元交付予王金春,囑王金春及委託其轉知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其妻吳敏群、其女王妙名、其女王思琁)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給里長候選人1 號林枝泉,王金春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現金(王金春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王金春雖一併收受陳進文欲交付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賄款,然並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他同戶有投票權人之意,陳進文就同戶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經清查受賄對象後而循線查獲,陳衍秋、陳衍詮、王金春、游淨惠、張志彰及詹源松並分別交出前揭之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宗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林色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調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陳林色經傳喚到庭作證,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逕引用其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賄賂現金,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件待證事實則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出於自由意志自白上開犯行,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詳後述),故其上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男、林德發、陳進文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選偵44卷第45-46 頁;選偵55卷第4-5 頁、第12-13 頁;選偵83卷第20-21 頁;聲羈838 卷第6頁背面;院卷第62-63 頁、第166 頁),以及被告林宗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2-63 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張志彰、詹源松、陳衍秋、陳衍銓、王金春分別於調詢、偵訊中,證人何玉梅於調詢中,證人游淨惠、林吳春蘭於調詢、偵訊與審理時,證人陳林色於偵訊、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選偵44卷第26-27 頁、第31-34 頁;選偵55卷第23-24 頁、第30-32 頁、第36-37 頁、第42-44頁;選偵83卷第31-33 頁、第42-45 頁、第52-53 頁、第62-63 頁、第68-69 頁、第85-87 頁、第94-95 頁、第98頁、第112-113 頁、第119-120 頁、第125-126 頁、第133-134頁;選偵97卷一第11-13 頁;選偵97卷二第79-80 頁;院卷第101-117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林和男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 紙、證人張志彰、陳衍秋、陳衍銓之手繪現場圖、103 年臺中市村(里)長選舉神岡區當選人名單等在卷可稽(選偵44卷第37-41 頁;選偵55卷第6 頁、第25頁、第34頁、第38-40 頁;選偵83卷第35-39 頁、第50頁、第56-58 頁、第65-66 頁、第127-131 頁;選偵97卷二第116 頁;選偵101 卷第84-90 頁),以及上述賄款合計13,000元扣案可佐。而證人張志彰及其母張陳桃、詹源松及其妻蘇麗珍、陳衍秋及其子陳瑋廷、證人陳衍銓及其妻何玉梅、證人陳林色及其子陳錦池、其媳李麗琴、其女陳秀云、其孫蔡念岑、證人游淨惠、證人王金春及其妻吳敏群、其女王妙名、其女王思琁等人於本屆臺中市神岡區庄後里之里長選舉時,俱為臺中市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卷附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2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神岡區庄後里之選舉人名冊為憑(院卷第48頁;神岡區庄後里之選舉人名冊另影印放置卷外)。是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林宗甲於103 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即陳林色之戶籍地,交付現金7,000 元予陳林色等情,雖據證人陳林色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林宗甲到伊住處一次交付7,000 元等語(選偵83卷第119 頁背面;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6 頁面),而被告林宗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伊是在中車路排水溝先後2 次交付5,000 元、2,000 元予陳林色等語(院卷第62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則有關①被告林宗甲交付賄款之地點究係在庄后里陳林色之戶籍地或中車路排水溝附近,②被告林宗甲究係一次交付7,000 元抑或先後2 次分別交付5,000 元、2,000元之細節略有不符,此細節有異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判斷,惟被告林宗甲「在臺中市神岡區庄後里某處」,將「現金共計7,000 元交付予陳林色」之主要事實仍堪予認定,故本院認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林宗甲向陳林色進行賄選之情節應記載主要事實如上。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均加入為候選人林枝泉買票之網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然此經被告4 人所否認,渠等均稱係以個人資金逕行為之,彼此間互無關連,且候選人林枝泉亦不知情,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要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情事存在,應認上開犯行乃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4 人之個人行為,且係單獨犯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2424號、98年度臺上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本件被告林和男交付賄賂予證人張志彰、詹源松,被告林德發交付賄賂予證人陳衍秋、陳衍銓,被告林宗甲交付賄賂予證人陳林色、游淨惠,被告陳進文交付賄賂予證人王金春,上揭證人均知悉交付之目的係在買票仍予收受,是核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林德發透過證人陳衍秋對陳衍銓交付行賄,被告林宗甲透過證人陳林色對游淨惠交付行賄,原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之罪名,然被告林德發、林宗甲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且被告林德發與陳衍秋就對陳衍銓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林宗甲與陳林色就對游淨惠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是賄選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對造,即未著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屬預備犯。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交付賄款予上開證人即受賄者,而受賄者未將賄款轉知及轉交予同戶籍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因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行賄犯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就此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4 人行求、期約賄賂行為,均應為渠等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再者,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查被告林和男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之候選人林枝泉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張志彰、詹源松行賄,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以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志彰戶籍內僅張志彰及其母張陳桃共2 人,證人陳林色戶籍內僅陳林色、其子陳錦池、其媳李麗琴、其女陳秀云、其孫蔡念岑及證人游淨惠共6 人對於該選舉區里長候選人有投票權,故對於無投票權之人行賄,與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名,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起訴範圍係針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部分(院卷第164 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和男、林德發、陳進文於偵查中均自白其犯罪行為(選偵44卷第45-46 頁;選偵55卷第4-5 頁、第12-13 頁;選偵83卷第20-21 頁;聲羈838 卷第6 頁背面),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林宗甲部分,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起即為認罪之表示,應有悔意,且陳明係因需照顧長期臥病在床之妻(參院卷第185 頁之診斷證明書)而害怕刑責不敢及時承認,本院審酌其非候選人,從事行賄舉措對自身無直接相關之利益,亦非擔任大樁腳之角色,僅因與候選人林枝泉間之朋友情誼而為上開犯行,與大規模行賄者有別,所交付之款項僅數千元,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均明知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性,為使候選人林枝泉順利當選,不顧政府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仍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行賄對象之人數、金額非鉅,暨渠等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65 頁、第180-183 頁、第185 頁、第189-190 頁、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行賄之對象不多,並念及渠等均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4 人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民主法治觀念。至於被告4 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㈦被告4 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各褫奪公權3 年。
㈧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57、5835、4787、8236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林和男交付予證人張志彰、詹源松所收受之賄款各1,000 元,被告林德發交付予證人陳衍秋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被告林宗甲交付予證人陳林色、游淨惠所收受之賄款各1,000 元,陳進文交付予證人王金春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均係屬已交付之賄賂,且經證人張志彰、詹源松、陳衍秋、游淨惠、陳進文交出扣案(除證人陳林色未交出扣案外),而證人張志彰、詹源松、陳衍秋、陳林色、游淨惠、陳進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渠等所收受之上開選舉賄款,均尚未據檢察官依刑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扣案、未扣案之1,000 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4 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林宗甲交付陳林色轉交游淨惠之賄款部分,因共同正犯用以行賄之賄款業經游淨惠提出扣案,故無庸諭知連帶沒收)。②另被告林和男交付予證人張志彰、詹源松預備用以向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共計2,000 元(已交出扣案),被告林德發交付予證人陳衍秋預備用以向戶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計1,000 元(已交出扣案),被告林宗甲交付予陳林色預備用以向戶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共計4,000 元(未交出扣案),被告陳進文交付予證人王金春預備用以向戶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共計3,000 元(已交出扣案),分別係被告4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亦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③至被告林德發交付予證人陳衍銓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及預備用以向戶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1,000 元(均已交出扣案),而證人陳衍銓所涉投票受賄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4 年度豐選簡字第1 號判決處刑確定,其收受賄款2,000 元部分亦由該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從字第849 號執行沒收完畢,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執從案件卷宗影本可按(院卷第211-214 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林枝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枝泉係第2 屆臺中市○○區○○里里○○○○○○0 號候選人(嗣於103 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與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被告林枝泉因前次選舉失利,為求本次順利當選,與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及陳進文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囑託林德發、陳進文、林宗甲及林和男向神岡區庄後里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以每票1,000 元之價格,為其進行賄選,經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及陳進文允諾後,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行賄犯行,嗣陳林色認其戶籍地內僅有6 人(原起訴書誤載為5 人,應予更正)可於投票日當日行使投票權,遂於103 年11月29日即上開選舉投票日之後約1至2 日間之某日,至被告林枝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其所收賄款之其中1,000 元,退還予林吳春蘭即被告林枝泉之妻,並經林吳春蘭收受。因認被告林枝泉亦與上開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陳進文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枝泉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林德發於偵訊時供稱:伊想說把錢給陳衍秋後,再去向被告林枝泉討錢,伊想去討有收到錢就拿、沒收到就算當是伊虧等語,㈡同案被告陳進文於偵訊時供稱:伊向王金春買票的錢是伊自己的錢,而給王金春的錢,依慣例在被告林枝泉當選後,伊會再對被告林枝泉討,告訴被告林枝泉伊買了誰的票等語,㈢證人陳林色於調詢、偵訊時證稱:伊於投票日後約1 、2 天的中午,自行騎腳踏車到被告林枝泉家中,將游淨惠退還的1,000 元交給被告林枝泉的太太林吳春蘭,伊拿到廚房,林吳春蘭當時正在煮飯,且伊有拜託林吳春蘭要跟被告林枝泉說明,伊的房客游淨惠的丈夫沒有設籍在這裡,所以就退還1,000 元給你們,林吳春蘭也向伊說謝謝,並收下該1,000 元等語,以及㈣證人游淨惠於調詢、偵訊時證述:陳林色原本拿2,000 元給伊,但伊向陳林色告知伊先生設籍在屏東沒有投票權,所以只拿1,000 元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枝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103 年第2 屆臺中市○○區○○里里○○○○○○0 號候選人,競選經費約30萬元,主要經費來源是選前賣掉1 部耕耘機約27萬元,而林和男、陳進文與林枝泉係朋友關係,林德發、林宗甲與林枝泉為遠親關係,他們是主動來幫伊助選,伊與他們均無金錢借貸或私人恩怨,也絕無親自或透過樁腳向選民買票,伊不知悉他們以金錢為伊買票、事前或事後並無向伊報告、買票的錢亦非由伊提供,且對於陳林色是否退還1000元予伊的太太林吳春蘭,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選偵97卷一第4-5 頁;選偵97卷二第1-2 頁、第6-8;院卷第62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德發於偵訊時陳稱:伊想說把錢給陳衍秋後,再去向被告林枝泉討錢,伊想去討有收到錢就拿、沒收到就算當是伊虧,被告林枝泉做人很好,幫伊修理農機都不收錢等語(選偵83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同案被告陳進文於偵訊時陳稱:伊與王金春是堂兄弟,向王金春買票的錢是伊自己的錢,而給王金春的錢,依慣例在被告林枝泉當選後,伊會再對被告林枝泉討,告訴被告林枝泉伊買了誰的票,如果被告林枝泉不給伊錢,也只能算了,伊所稱慣例是聽庄內的人在講,但伊還沒問過被告林枝泉等語(選偵44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所說林枝泉當選後再向他討錢,這是伊自己的想法,伊自己認為林枝泉不會和伊計較這些錢,且伊與同案被告林和男、林德發、林宗甲僅是鄰居而已等語(院卷第151-152 頁);繼以,同案被告林和男、林宗甲亦稱:其以個人資金買票,因為被告林枝泉做人很好,被告林枝泉對於行賄之事不知情等語(院卷第62頁背面、第120 頁、第162-163 頁)。由上開同案被告之陳述,可知渠等因與被告林枝泉之關係良好或受其恩惠,為免被告林枝泉落選,而出於自主意思以個人資金拉攏親友鄰居,擅自為被告林枝泉買票,縱使事後請款亦僅限於同案被告之個人想法而已,難認上開同案被告之行賄款項來源係由被告林枝泉出資,或被告林枝泉確實知情同意,故無從認定被告林枝泉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又證人陳林色固於調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其有將1,000元退還予林吳春蘭一節,且證人游淨惠於調詢、偵訊與審理時證稱:陳林色同時拿投票紅單和錢給伊,原本陳林色拿2,000 元給伊,但伊向陳林色告知伊先生設籍在屏東沒有投票權,所以只拿1,000 元,當場退1,000 元給陳林色等語(選偵83卷第126 頁、第133 頁背面;院卷第107-111 頁)。然觀諸證人陳林色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調詢、偵訊時證稱:伊於投票日後約1 、2 天的中午,自行騎腳踏車到被告林枝泉家中,將游淨惠退還的1,000 元交給被告林枝泉的太太林吳春蘭,伊拿到廚房,林吳春蘭當時正在煮飯,且伊有拜託林吳春蘭要跟被告林枝泉說明,伊的房客游淨惠的丈夫沒有設籍在這裡,所以就退還1,000 元給你們,林吳春蘭也向伊說謝謝,並收下該1,000 元等語(選偵83卷第112 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0 頁),復於審理時證稱:伊收到投票紅單看戶口內有幾票,確定游淨惠的先生戶口不在,伊先把投票紅單放在游淨惠家門口,後來再拿1,000 元過去交給游淨惠的先生;錢是林宗甲拿給伊,伊收錢沒有當場清點,伊把錢還給林吳春蘭,伊認為有還錢就好,伊到林吳春蘭家裡在客廳叫喚,林吳春蘭才從廚房出來到客廳,伊拿1,000 元給林吳春蘭時,旁邊沒有人看到,伊叫林吳春蘭跟林宗甲說,伊的戶口少1 票要還1,000 元等語(院卷第102-10 6頁),再改稱:伊還錢給林吳春蘭時,要林吳春蘭跟她先生林枝泉說,因為游淨惠的先生戶口不在所以退還1,000 元,伊是拿錢給林吳春蘭的姪子等語(院卷第117 頁),則證人陳林色上開證述關於①究係轉交賄款予游淨惠,或游淨惠之先生,②前往游淨惠租屋處先後交付投票紅單、賄款,或同時交付,③直接交付賄款1,000 元,或交付賄款2,000 元後遭退還1,000 元等節,均與證人游淨惠之證詞歧異;甚且,有關①前去林吳春蘭住處退還賄款1,000 元之地點係在廚房,或客廳,②退還賄款1,000 元給林吳春蘭,或林吳春蘭之姪子,③交代戶口內少1 票退款之事究委請林吳春蘭轉告予被告林枝泉,或林宗甲等情,證人陳林色之前後證述不一,其就上情是否均記憶清晰而確有將賄款1,000 元交還予林吳春蘭乙節,事實顯屬不明且非無疑義;參以,證人林吳春蘭於調詢、偵訊與審理中始終否認曾收取陳林色所交還1,000 元之事(選偵97卷一第12-13 頁;院卷第116 頁)。堪認證人陳林色前開指述將賄款1,000 元返還予被告林枝泉之妻林吳春蘭之情節,應有瑕疵,實難以此具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枝泉之認定。
㈢從而,此部分僅有證人陳林色前揭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之證詞,且無從認定上開同案被告之賄款資金來源係被告林枝泉提供或知情,自無從徒依證人陳林色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而認定被告林枝泉有此部分共同行賄買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枝泉上開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枝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枝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林枝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