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珀成(冒名林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更正為「林珀成(冒名林武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且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姓名「林武昌」均應更正為「林珀成」。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復按甲冒用乙姓名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甲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林珀成,係於民國106年9月1日20時許起至2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原路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被告林珀成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查獲後,旋即冒用其胞弟之名而自稱為「林武昌」(58年12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而以此身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冒名「林武昌」應訊,並在警、偵訊筆錄、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酒精濃度測定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均由被告簽署「林武昌」之簽名,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林武昌」,而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於106年9月27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文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冒名行為嗣經承辦員警比對指紋後始查獲,並經被冒名之人林武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足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被偵查之犯罪行為人實乃「林珀成」無訛。本案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既為「林珀成」而非「林武昌」,僅因被告「林珀成」冒用「林武昌」之名應訊,致使檢察官誤載,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係為「林珀成」,當無疑義。
三、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亦係實際為公共危險行為之人即被告林珀成,並無錯誤,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林武昌」及當事人欄內記載「林武昌」之年籍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誤載,均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載。
四、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林武昌,惟尚未送達被告。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3號提案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予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