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珀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3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豐交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通知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通緝在案。復於民國106年9月1日20時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原路上某工廠,飲用高粱酒1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冒名其胞弟「甲○○」接受調查、應訊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法院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且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二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106年9月1日20時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原路上某工廠,飲用高粱酒1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被告乙○○竟假冒其胞弟「甲○○」身分於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濃度測定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且經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告乙○○於偵訊時仍假冒其弟「林武雄」身分應訊,並在偵訊筆錄上偽簽「林武雄」署名,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365號偵查終結,認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以「甲○○」姓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嗣被告乙○○上開冒名行為經承辦警員比對指紋後查獲,被冒名之人甲○○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031號偵查終結,對被告除前揭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連同前述公共危險部分一併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47號前案判決則因係依檢察官聲請之對象即被告乙○○行使審判權,雖將被告姓名等資料誤載為「甲○○」,但此僅屬姓名錯誤而非被告錯誤,而予以裁定更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19日函文、上述本院豐原簡易庭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部分犯行,雖檢察官誤認被告係「甲○○」,而以「甲○○」姓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一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對象仍為被告乙○○,而非「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發覺被告乙○○冒用「甲○○」姓名,又於107年3月1日就被告乙○○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