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立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19號、106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立凱犯侵占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第四分局」應刪除。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第3行「環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更正為「環球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 │1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