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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欣怡王詩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如伶

      邱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如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立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立凱與其女友鄭如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先於民國107年1月2日20時49分許,以鄭如伶之Facebook(下稱臉書)之Messenger(帳號暱稱為「妹妹」)與鄭如伶之友人黃任泰聯繫,向黃任泰佯稱因男友出車禍需要錢等語,致黃任泰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07年1月2日21時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邱立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邱立凱與鄭如伶即承前犯意,接續利用鄭如伶之臉書Messenger與黃任泰聯繫,並對黃任泰稱呼為「哥哥」、「寶貝」、「老公」等親暱稱謂,騙取黃任泰之信任,佯稱家人生病或經濟狀況問題等原因極需用錢為由詐騙黃任泰,黃任泰因此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邱立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待黃任泰匯入款項後,即由邱立凱與鄭如伶共同領出花用或由邱立凱另行轉匯至鄭如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任泰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任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邱立凱、鄭如伶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11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1至3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鄭如伶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與被告邱立凱共謀詐欺告訴人黃任泰,臉書Messenger 的訊息不是其傳的,其臉書帳號被盜用,且錢是入被告邱立凱的帳戶,被告邱立凱給其錢其就用,其全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立凱就前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第366頁至368頁),核與告訴人黃任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113頁反面至115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51頁正反面、第395頁反面、第423頁、第469頁),並有:⑴鄭如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頁)、⑵中國信託銀行107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5197號函,檢送被告邱立凱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7年1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9頁)、⑶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57至61頁)、⑷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63至6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⑹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1至79頁)、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97頁)、⑻鄭如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明細帳單(見偵卷第119至137頁)、⑼告訴人提出與暱稱「妹妹」之人於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5至323頁)、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5月10日函,檢送被告邱立凱、鄭如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3至357頁)、(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5月10日函,檢送被告邱立凱所涉詐欺案網路銀行上網IP位址1份、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9至363頁)、(12)中國信託銀行107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5202號函,檢送被告邱立凱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3至389頁)、(13)被告鄭如伶107年8月2日陳報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5至417頁)、(14)被告邱立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0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立凱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鄭如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鄭如伶辯稱其臉書帳號被盜用等語,然被告鄭如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臉書帳號只有其自己知道,其沒有跟被告邱立凱講過臉書的密碼,其臉書有設定若有人登錄會通知其,就說有人登錄其臉書,就是這段期間,其收到訊息後,就打開臉書,看到有些對話不是其傳的,沒有人知道其臉書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15頁、第371頁正反面),則依被告鄭如伶前開所述,其他人既不知道其臉書之帳號及密碼,應無法使用被告鄭如伶的臉書及Messenger;再者,被告鄭如伶陳稱其臉書的帳號是手機號碼,密碼是LOVE******,此密碼並非通常一般人所得輕易猜想到的「1234」、「ABCD」或重覆數字組合之密碼,準此,倘非被告鄭如伶將帳號密碼告知被告邱立凱或是被告鄭如伶自己使用臉書帳號及密碼登入臉書,被告邱立凱或其他人應無從登入使用被告鄭如伶之臉書及Messenger;況且,被告鄭如伶既稱其有設定臉書登入之通知(見偵卷第115頁),則若係被告邱立凱或其他人私下使用被告鄭如伶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臉書時,被告鄭如伶應會即時收到通知,惟觀諸被告鄭如伶Messenger發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係自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9日(詳如後述),長達7天,且登入使用次數頻繁,衡情被告鄭如伶應會接收到密集的登入通知,又豈會到1月9日22時07分才發現帳號被盜用,是被告鄭如伶所辯,顯非實在,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⒉再者,被告鄭如伶辯稱若以其持用之手機登入臉書,是不用帳號密碼的,所以可能是被告邱立凱趁其睡覺的時候,使用其手機登入臉書帳號等語。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所示,其等對話之時間自:⑴107年1月2日20時49分、22時51分;⑵107年1月3日10時19分、10時39分、11時38分、12時17分、12時40分、13時32分、14時47分、15時19分、17時10分、18時5分、21時39分、23時6分;⑶107年1月4日0時30分、2時1分、3時14分、7時40分、8時38分、10時6分、11時25分、12時33分、12時33分、12時48分、13時46分、14時11分、14時26分、15時6分、19時21分、19時37分、19時53分、20時44分、22時6分、22時17分、23時4分;⑶107年1月5日7時24分、8時17分、9時16分、10時38分、11時1分、14時1分、14時38分、15時、16時57分、17時23分、19時3分;⑷107年1月6日3時43分、23時44分;⑸107年1月7日0時29分、14時、14時39分、16時4分、16時47分、17時20分、18時10分、18時24分、19時36分、20時14分;⑹107年1月8日7時29分、9時27分、10時8分、10時30分、10時53分、11時27分、13時29分、13時57分、15時8分、16時22分、17時2分、17時50分、18時15分、19時31分、20時05分;

⑺107年1月9日0時26分、11時20分、14時19分、14時30分、19時19分、21時13分,迄至107年1月9日22時07分,訊息中始出現「之前臉書對話不是我傳的唷!…」、「臉書帳戶被盜了」之訊息,由前訊息對話傳送時間可知,以被告鄭如伶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時間從早上、中午、下午、晚上到深夜凌晨,被告鄭如伶實無可能一直處於睡覺狀態,甚且傳送訊息之內容多達1、20則以上,並非僅是短暫1、2句,若非被告鄭如伶親自使用或將臉書帳號密碼交由被告邱立凱使用,則使用者豈有可能在任何時間均得以之與告訴人互傳訊息?是被告鄭如伶辯稱係睡覺時遭被告邱立凱盜用等語,亦非可採。參以被告鄭如伶於偵查中自承:「我們(其與被告邱立凱)107年1月16日之後才一起住在太平,之前並沒有住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反面),則被告邱立凱在107年1月16日之前既未與被告鄭如伶同住,更無可能於前開時間利用被告鄭如伶睡覺之際,使用被告鄭如伶之手機登入其臉書。從而,被告鄭如伶所述,實已自相矛盾,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黃任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如伶在本案發生之前,也會用「妹妹」的帳號與其聯絡,且是每天都會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是依證人黃任泰所述,被告鄭如伶既每日均會與告訴人以Messenger聯繫,衡情,其於前開1月2日至同月9日之間理應會與告訴人聯繫,縱若不是每天聯繫,然依證人黃任泰所述之聯繫頻率,似亦無可能在一個星期內均不與告訴人聯繫,準此,被告鄭如伶竟於一個星期內都未曾與告訴人以Messenger聯繫,實與被告鄭如伶在此之前與告訴人聯繫之狀況迥然有別,益徵被告鄭如伶稱其完全不知臉書遭盜用等情,誠屬可疑,礙難令人遽信。

⒋被告邱立凱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7年1月2日其沒有使用被告鄭如伶之臉書Messenger去密告訴人,其不知道被告鄭如伶臉書的帳號及密碼;其只知道被告鄭如伶臉書的帳號,密碼她都會不定期換,在這件事(詐騙告訴人)之前就換過了,(卷附的對話內容)都是被告鄭如伶在使用的,被告鄭如伶在發訊息給告訴人的時候,其都知道,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曾經借給鄭如伶使用,因為當時其缺錢,被告鄭如伶說會想辦法弄錢出來;那時候是有看到超商,她就跟我講說有錢進來,我們兩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都有設網路銀行,當時她才跟我講說有錢進來,去超商領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第336至338頁、第341至344頁),再參諸附卷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鄭如伶與邱立凱係於107年1月3日12時20分、14時07分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且係由被告鄭如伶負責提領,而被告邱立凱則在一旁等候,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5、357、363頁),足見被告鄭如伶亦有管領使用被告邱立凱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始會由其持被告邱立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且此亦與被告邱立凱證述被告鄭如伶稱其會想辦法弄錢出來、被告鄭如伶說有錢進來去超商領一下等語相互吻合,是被告邱立凱前開所述,應堪採信。

⒌從而,被告鄭如伶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被告鄭如伶與被告邱立凱確有共同以被告鄭如伶之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黃任泰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立凱、鄭如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立凱、鄭如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邱立凱與鄭如伶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立凱與鄭如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邱立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另被告邱立凱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上開2案,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甲案部分,被告已於106年8月15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918小時),故前開甲、乙2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後,就所餘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於106年12月19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未完成,經移送執行,於107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證核閱屬實。則被告邱立凱本案犯行既在107年1月間,前開案件既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以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邱立凱符合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立凱、鄭如伶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利用告訴人對被告鄭如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惟迄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⑴被告鄭如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鄭如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鄭如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6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被告邱立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邱立凱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6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邱立凱、鄭如伶共向告訴人詐得111,9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其中有28,595元轉到被告鄭如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偵卷第387至389頁、第407、409頁),且依被告邱立凱所述:轉到被告鄭如伶帳戶的錢就是被告鄭如伶拿去用,剩下來沒有轉出去的就是其與被告鄭如伶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被告鄭如伶亦自承被告邱立凱轉來她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此計算,被告邱立凱於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1,653元【計算式:(111,900元-28,595元)÷2= 41,6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鄭如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70,247元(計算式:111,900元-41,653元=70,247元),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交易完成日期(依被告邱立凱│    匯款金額        │
│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排序)│                    │
├──┼─────────────┼──────────┤
│1   │107年1月3日1時40分13秒    │3,000元             │
├──┼─────────────┼──────────┤
│2   │107年1月3日1時41分35秒    │2,000元             │
├──┼─────────────┼──────────┤
│3   │107年1月3日1時42分33秒    │2,000元             │
├──┼─────────────┼──────────┤
│4   │107年1月3日2時3分57秒     │1萬6,000元          │
├──┼─────────────┼──────────┤
│5   │107年1月3日2時5分26秒     │3,000元             │
├──┼─────────────┼──────────┤
│6   │107年1月3日9時37分39秒    │3萬500元            │
├──┼─────────────┼──────────┤
│7   │107年1月3日10時43分8秒    │2萬5,000元          │
├──┼─────────────┼──────────┤
│8   │107年1月3日12時3分59秒    │3萬元               │
├──┼─────────────┼──────────┤
│9   │107年1月10日1時31分17秒   │4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完成日期(依被告邱立凱│    匯款金額        │
│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排序)│                    │
├──┼─────────────┼──────────┤
│1   │107年1月3日1時42分27秒    │2,000元             │
├──┼─────────────┼──────────┤
│2   │107年1月3日1時43分30秒    │2,500元             │
├──┼─────────────┼──────────┤
│3   │107年1月3日10時15分10秒   │1萬5,000元          │
├──┼─────────────┼──────────┤
│4   │107年1月3日12時20分01秒   │3,000元             │
├──┼─────────────┼──────────┤
│5   │107年1月4日8時43分10秒    │3,000元             │
├──┼─────────────┼──────────┤
│6   │107年1月4日13時04分03秒   │2,000元             │
├──┼─────────────┼──────────┤
│7   │107年1月4日18時50分21秒   │95元                │
├──┼─────────────┼──────────┤
│8   │107年1月9日15時05分16秒   │600元               │
├──┼─────────────┼──────────┤
│9   │107年1月10日1時46分01秒   │4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8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