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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立凱

      潘宜慈

      許弘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38333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立凱】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月6 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萬1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宜慈】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5 萬133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許弘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萬1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二第3 行「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二第8 至9 行「潘宜慈之女邱○○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為「潘宜慈之女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犯罪事實二第10至11行「『李玉琪』佯稱須由老闆『陳文禮』代為清償云云」應補充更正為「邱立凱遂假冒『李玉琪』佯稱須由老闆『陳文禮』代為清償云云」。

(四)犯罪事實二第15行「並傳送逾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接續前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犯罪事實二第22至23行「邱立凱復假冒為郵政人員『陳名宏』」應更正為「邱立凱、許弘霖復假冒為郵政人員『陳名宏』及另1 名男性郵政人員」。

(六)附表編號3之匯款帳戶「B帳戶」應更正為「A帳戶」。

(七)附表編號12之匯款時間「109 年1 月22日」應更正為「109 年1 月23日」。

(八)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立凱、潘宜慈、許弘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潘宜慈、許弘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3 人先後、分次共同以不實說詞向告訴人黃俊傑詐得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而為,且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又被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邱立凱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邱立凱傳送前揭變造之無褶存款單予告訴人,係為取信告訴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邱立凱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邱立凱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邱立凱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立凱、潘宜慈、許弘霖均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邱立凱本案已是第4 次以相同手法犯詐欺案件(參其上開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1-71 頁),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主觀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3 人之角色分工,且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又被告3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兼衡①被告邱立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胚芽素販賣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與前妻即被告潘宜慈育有1 名年幼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潘宜慈自陳為高中肄業,在KT V擔任服務生,月薪1 萬多元,所育子女情況同被告邱立凱所述,經濟狀況小康;③被告許弘霖自陳為高中肄業,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月薪2 萬5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再者,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等持以共犯本案犯行之物,此經被告邱立凱、潘宜慈、許弘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上開物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具有所有權或具事實上管領權之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見附表「備註欄」所示),又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爰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SIM 卡,固亦為被告等共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因未扣案,本院考量如對該SIM 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邱立凱、潘宜慈、許弘霖向告訴人黃俊傑詐欺而得之款項共計15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款項為其等共同花用殆盡,此據被告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 頁),自應由其3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 萬1333元(15萬4000元 ÷3 =5 萬1333元;元以下4 捨5 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就其各取得之犯罪所得5 萬133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1 │蘋果廠牌手│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機1 支( 6│ 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 │plus,香檳│ 8 ││ │金) │②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檢署 109││ │ │ 年度偵字第18552 號案件中││ │ │ (見本院卷第125-131 頁)││ │ │③手機為被告邱立凱所有,門││ │ │ 號為被告潘宜慈申辦,借予││ │ │ 被告邱立凱持用 │├──┼─────┼─────────────┤│ 2 │蘋果廠牌手│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機1 支(6p│ 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 │lus ,金色│ 8 ││ │) │②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檢署 109││ │ │ 年度偵字第18552 號案中(││ │ │ 見本院卷第125-131) ││ │ │③手機、門號均為被告潘宜慈││ │ │ 所有 │├──┼─────┼─────────────┤│ 3 │OPPO廠牌行│①未扣案 ││ │動電話1支 │②被告潘宜慈所有,供本案犯││ │ │ 罪使用 │├──┼─────┼─────────────┤│ 4 │門號097099│①未扣案 ││ │5980號 SIM│②被告潘宜慈持用,供本案犯││ │卡1張 │ 罪使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43號
                                    109年度偵字第38333號
    被      告  邱立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宜慈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弘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立凱前因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6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因㈡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
    106 年度豐簡字第3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部分執行易科
    罰金(4 月),其餘部分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嗣經移
    送執行,於107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邱立凱、潘宜慈為夫妻,邱立凱與許弘霖為朋友。邱立凱、
    潘宜慈、許弘霖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間起,先由邱立凱、許弘霖
    、潘宜慈共同假冒「陳婉華」、「李玉琪」,向黃俊傑佯稱
    借款云云,致黃俊傑誤信為真,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至許弘霖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A 帳戶)、潘宜慈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B 帳戶)、潘宜慈之女邱○○所申設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嗣黃俊傑請求「陳婉華
    」、「李玉琪」返還借款金額,「李玉琪」佯稱須由老闆「
    陳文禮」代為清償云云。邱立凱再假冒為「陳文禮」,持用
    潘宜慈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及使用LINE通
    訊軟體、FACEBOOK社群網站,接續向黃俊傑佯稱:欲返還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予黃俊傑云云,並傳送邱立凱逾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以「美圖
    秀秀」修圖軟體,將網路上下載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照片
    填上黃俊傑所提供之帳戶號碼及金額,再將變造後之照片(
    下稱本案變造照片,未扣案)傳送予黃俊傑而行使之,表彰
    「陳文禮」已匯款15萬元至黃俊傑上開帳戶,藉此取信黃俊
    傑。黃俊傑其後向「陳文禮」反映上開15萬元未入帳,邱立
    凱復假冒為郵政人員「陳名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接續向黃俊傑佯稱:因轉帳金額過高,
    黃俊傑尚須支付保證金、油錢、代辦費用才能順利完成入款
    程序云云,致黃俊傑不疑有他,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匯款
    時間,依照「陳名宏」指示匯款。邱立凱再佯為「陳元豪」
    律師,接續向黃俊傑誆稱:伊加班幫黃俊傑處理上開轉帳業
    務,黃俊傑尚須支付伊加班費、郵務費、代寫書狀費用云云
    ,致黃俊傑誤信為真,依照「陳文禮」、「陳元豪」指示,
    於附表編號15所示日期匯款。黃俊傑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旋
    遭邱立凱、潘宜慈、許弘霖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
三、案經黃俊傑委由林亮宇律師、賴怡馨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立凱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邱立凱、潘宜慈、許│
│    │中之供述。            │  弘霖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
│    │                      │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匯入│
│    │                      │  A 、B 、C 帳戶之款項提│
│    │                      │  領並花用殆盡之事實。  │
│    │                      │2.被告邱立凱於上開時、地│
│    │                      │  ,以上開方式製作本案變│
│    │                      │  造照片並傳送予告訴人之│
│    │                      │  事實。                │
├──┼───────────┼────────────┤
│2   │被告潘宜慈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邱立凱指示被告潘宜│
│    │中之供述。            │  慈假冒成女網友與告訴人│
│    │                      │  通電話之事實。        │
│    │                      │2.被告潘宜慈曾提領B 、C │
│    │                      │  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
├──┼───────────┼────────────┤
│3   │被告許弘霖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許弘霖依照被告邱立│
│    │述。                  │  凱指示,假冒「陳婉華」│
│    │                      │  與告訴人傳訊息之事實。│
│    │                      │2.被告許弘霖提供A 帳戶予│
│    │                      │  被告邱立凱收受詐騙款項│
│    │                      │  ,並依照被告邱立凱指示│
│    │                      │  領取A 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    │                      │  。                    │
│    │                      │3.被告許弘霖與被告邱立凱│
│    │                      │  、潘宜慈待在一起時,均│
│    │                      │  由被告邱立凱、潘宜慈支│
│    │                      │  付所有費用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陳│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婉華」、「李玉琪」、「陳│
│    │                      │文禮」以上開方式詐騙,於│
│    │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    │                      │所示款項至A 、B 、C 帳戶│
│    │                      │之事實。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立凱於│1.被告潘宜慈曾假冒為女網│
│    │偵查中之證述。        │  友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    │                      │2.被告許弘霖提供A 帳戶供│
│    │                      │  被告邱立凱收取詐騙款項│
│    │                      │  ,被告許弘霖亦曾提領告│
│    │                      │  訴人匯入A 帳戶內款項之│
│    │                      │  事實。                │
│    │                      │3.被告許弘霖與被告邱立凱│
│    │                      │  、潘宜慈待在一起時,均│
│    │                      │  由被告邱立凱、潘宜慈支│
│    │                      │  付費用之事實。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宜慈於│1.被告邱立凱曾假冒為女網│
│    │偵查中之證述。        │  友,假借沒錢吃飯、坐車│
│    │                      │  為由,向告訴人騙錢之事│
│    │                      │  實。                  │
│    │                      │2.被告許弘霖曾提供A 帳戶│
│    │                      │  予被告邱立凱使用之事實│
│    │                      │  。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弘霖於│1.被告潘宜慈依照被告邱立│
│    │偵查中之證述。        │  凱指示,假冒成女網友與│
│    │                      │  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
│    │                      │2.被告邱立凱假冒成女網友│
│    │                      │  、郵務人員、律師身分,│
│    │                      │  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事實│
│    │                      │  。                    │
├──┼───────────┼────────────┤
│8   │告訴人與「陳婉華」、「│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陳│
│    │李玉琪」、「小琪的老闆│婉華」、「李玉琪」、「陳│
│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 1│文禮」、「陳元豪」以上開│
│    │份、告訴人與「陳文禮」│方式詐騙之事實。        │
│    │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各│                        │
│    │1 份、告訴人與「陳文禮│                        │
│    │」、「陳元豪」對話之譯│                        │
│    │文及錄音光碟各1 份。  │                        │
├──┼───────────┼────────────┤
│9   │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存│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    │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 份、│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帳明細翻拍照片1 份、告│                        │
│    │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
│    │。                    │                        │
├──┼───────────┼────────────┤
│10  │A 、 B 、 C 帳戶交易明│被告3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    │細各1 份、提領監視器影│間,提領告訴人於附表所示│
│    │像及一覽表各1 份。    │時間,匯入A 、B 、C 帳戶│
│    │                      │款項之事實。            │
├──┼───────────┼────────────┤
│11  │告訴人與「陳文禮」、「│1.「陳名宏」持用之行動電│
│    │陳名宏」、郵務人員通話│  話門號0000000000、0970│
│    │紀錄翻拍照片1 份、臺灣│  995980分別為被告潘宜慈│
│    │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各│  及其父潘吉元申請之事實│
│    │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1│  。                    │
│    │份。                  │2.「陳文禮」所持用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
│    │                      │  告潘宜慈所申請之事實。│
│    │                      │3.告訴人曾與「陳名宏」、│
│    │                      │  「陳文禮」通話之事實。│
├──┼───────────┼────────────┤
│12  │本案變造照片1 張、中華│臺中英才郵局並未受理本案│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變造照片所示之交易,故無│
│    │3 月3 日儲字第00000000│相關交易明細可提供之事實│
│    │38號函1 份。          │。                      │
├──┼───────────┼────────────┤
│13  │被告邱立凱、潘宜慈LINE│被告許弘霖申請之A 張戶存│
│    │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 │摺交給被告邱立凱保管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邱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核被告許弘霖、潘宜慈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被告3 人先後詐騙告訴人黃俊傑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一罪。被告邱立凱以上開方式變造本案變造照片後,再傳
    送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並騙取款項,為時間、地點密接
    之數舉動,應合為一行為以評價。被告邱立凱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
    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立凱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 人共
    同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
    ,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
│    │            │              │          │幣)          │
│    │            │              │          │              │
├──┼──────┼───────┼─────┼───────┤
│1   │「陳婉華」向│108年12月4日  │A帳戶     │1500元        │
├──┤告訴人佯稱須├───────┼─────┼───────┤
│2   │借錢繳交房貸│108年12月5日  │A帳戶     │500元         │
├──┤及房租云云。├───────┼─────┼───────┤
│3   │            │108年12月6日  │B帳戶     │3000元        │
├──┤            ├───────┼─────┼───────┤
│4   │            │108年12月7日  │B帳戶     │6000元        │
├──┤            ├───────┼─────┼───────┤
│5   │            │108年12月8日  │B帳戶     │1萬元         │
├──┤            ├───────┼─────┼───────┤
│6   │            │109年1月18日  │B帳戶     │2000 元、 3500│
│    │            │              │          │元            │
├──┼──────┼───────┼─────┼───────┤
│7   │「李玉琪」向│109年1月19日  │C帳戶     │2000元        │
├──┤告訴人佯稱須├───────┼─────┼───────┤
│8   │借款,老闆「│109年1月20日  │C帳戶     │1萬7000元     │
├──┤陳文禮」會幫├───────┼─────┼───────┤
│9   │忙代墊云云。│109年1月21日  │C帳戶     │3000 元、 2000│
│    │            │              │          │元、 3000 元、│
│    │            │              │          │8000 元、 3000│
│    │            │              │          │元            │
├──┤            ├───────┼─────┼───────┤
│10  │            │109年1月22日  │C帳戶     │3000 元、 2000│
│    │            │              │          │元、 2000 元  │
├──┤            ├───────┼─────┼───────┤
│11  │            │109年1月23日  │C帳戶     │4000元        │
├──┼──────┼───────┼─────┼───────┤
│12  │「陳文禮」傳│109年1月22日  │A帳戶     │1萬元、3000元 │
├──┤送上開變造電├───────┼─────┼───────┤
│13  │磁紀錄,向告│109年1月24日  │A帳戶     │2000元        │
├──┤訴人佯稱已透├───────┼─────┼───────┤
│14  │過郵局還款15│109年1月25日  │A帳戶     │6000元、3000元│
│    │萬元予告訴人│              │          │、3000元、8000│
│    │,告訴人表示│              │          │元            │
│    │並未收到款項│              │          │              │
│    │。「陳名宏」│              │          │              │
│    │接續向告訴人│              │          │              │
│    │佯稱須收取業│              │          │              │
│    │務費等費用,│              │          │              │
│    │15萬元才能順│              │          │              │
│    │利轉帳至告訴│              │          │              │
│    │人之帳戶云云│              │          │              │
│    │。          │              │          │              │
├──┼──────┼───────┼─────┼───────┤
│15  │「陳文禮」假│109年1月27日  │A帳戶     │2 萬 5000 元、│
│    │意介紹「陳元│              │          │1 萬元        │
│    │豪」律師予告│              ├─────┼───────┤
│    │訴人,向告訴│              │B帳戶     │3000 元、 1500│
│    │人佯稱:為處│              │          │元            │
│    │理15萬元入帳├───────┼─────┼───────┤
│    │事宜,告訴人│109年1月28日  │A帳戶     │3000元        │
│    │尚須支付代辦│              ├─────┼───────┤
│    │費、車資、訴│              │B帳戶     │1000元        │
│    │狀費用、油錢│              │          │              │
│    │云云。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