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智簡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智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鴻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複製下載系爭著作後,將系爭著作上傳張貼在其所經營之拍賣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觀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兩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處斷。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第90號、第100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甫於106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院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無視著作權人為創作本件攝影著作所花費之努力,直接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助長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歪風,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生活狀況,所犯非同質性累犯,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