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輝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張建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及以106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6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而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及以106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6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而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