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演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演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姓氏誤載為「溫」部分應更正為「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在如附表編號3及5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演源」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在如附表編號1、2及4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演源」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演源」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陳演源」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及刑責之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且因另案被通緝,為掩飾身分,竟擅自假冒「陳演源」之名義,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相關筆錄單據上,偽造陳演源之簽名,所為除損及陳演源權益,亦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關於警察機關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陳演源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以「陳演源」名義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陳演源」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然既經被告於警察機關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持以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測人欄 「陳演源」之署名1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 「陳演源」之署名1枚 3 調查筆錄 ⑴受詢問人欄 ⑵筆錄內文及騎縫處 ⑴「陳演源」之署名、指印各2枚 ⑵指印3枚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告知親友通知書 ⑴簽名捺印欄 ⑵被告知人欄 ⑴「陳演源」之署名2枚 ⑵「陳演源」之署名1枚 5 指紋卡 ⑴指印欄 ⑵被捺印人欄 ⑴指印40枚 ⑵「陳演源」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