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9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90號
- 原告
- 陳春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華
- 被告
- 黃伯伍即永昇製版社
- 訴訟代理人
- 藍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3,27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元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元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因投資而給付訴外人陳靜儀524萬7680元,訴外人陳靜儀遂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系爭支票2張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綜上,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㈢提出:系爭支票2張正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張影本、陳春蘭台中銀行后里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只需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原因不負證明之責,票據債務人則須就其抗辯之原因先負舉證責任,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兩造互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且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亦已於調解程序中自承係其交付系爭支票2張予訴外人陳靜儀使用,則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靜儀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既係系爭支票2張之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二張,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支票二張之取得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事,即便依被告之聲請而調查訴外人林文華及訴外人陳靜儀之銀行帳戶明細,至多僅可證明銀行帳戶有無金錢往來,並無法證明金錢往來之原因事實、系爭支票二張交付予訴外人陳靜儀之原因事實及原告有無指示訴外人陳靜儀騙取系爭支票二張之情事,況原告已釋明訴外人陳靜儀交付系爭支票二張之原因關係,是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支票確實係由被告簽發無誤,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靜儀以供銀行開信用狀之保證為由向被告所詐騙所取得的,蓋訴外人陳靜儀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亦同為背書人之林文華向其貸放重利以致無法負荷,因而聽從原告之指示向被告騙取系爭支票2張,避免其到期票款遭退票,故系爭支票2張為原告從事貸放重利之犯罪贓物,兩造債權債務不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出:系爭支票2張正反面影本、訴外人陳靜儀之Line聊天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考);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考);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自不能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中租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5,28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附卷為證,被告就支票為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係訴外人陳靜儀以供銀行開信用狀之保證為由向被告所詐騙所取得的等語;經查: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為訴外人陳靜儀所詐得,亦不能證明原告共同向被告詐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陳靜儀間之抗辯事由,即不得對抗原告,如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取得,被告即對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是受原告與訴外人陳靜儀共同詐欺,但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引法院判決及法條規定,被告之抗辯,應不足信為真正;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黃伯伍│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新臺幣3,530,000 │臺灣銀行豐│063238 │AJ0000000 │ │ │即永昇│103年12月 │103年12月 │元 │原分行 │ │ │ │ │製版社│28日 │29日 │ │ │ │ │ ├──┼───┼─────┼─────┼────────┼─────┼────┼─────┤ │ 2 │黃伯伍│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新臺幣1,750,000 │臺灣銀行豐│063238 │AJ0000000 │ │ │即永昇│103年12月 │103年12月 │元 │原分行 │ │ │ │ │製版社│28日 │29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