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 原告
- 黃郭勤
- 原告
- 黃美華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 被告
- 徐銘湖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二人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二人。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具狀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二人共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以及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24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對原告二人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二人。4.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建物及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於103年3月24日登記、債務人為黃郭勤、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1.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二人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二人。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可稽,惟原告二人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二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二人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二人。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81年台上字第879號、96年台簡上字第26號及8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是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可知,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本票裁定既未經審查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應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將因發票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獲得勝訴判決時而歸於消滅,屆時執票人自不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對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兩造根本沒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證明,則應受不利益之判決且不得執上開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在,則被告占有系爭本票受有利益,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惟原告黃美華沒有收到這麼多錢。原告黃美華向被告借款過程如同被告所述,亦即原告黃美華提供原告黃郭勤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透過訴外人陳玉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二人並與被告、陳玉萍至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後再由陳玉萍匯款予原告黃美華,惟由於原告黃美華與陳玉萍之間自102年開始就有資金往來,以致於不清楚陳玉萍匯款予原告黃美華之金額。
㈡原告二人否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蓋依被告所稱「…必須提供擔保品,始同意出借…」、「…惟被告則堅持須先設定抵押權完畢,始能給錢」,可知在原告黃美華未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前提下,被告不可能借予原告金錢。次依被證一陳玉萍與黃美華之間LINE的通聯記錄,於103年2月3日與103年3月9日,原告黃美華尚在詢問陳玉萍,以原告黃郭勤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能否向被告借得150萬並分期清償,可見遲至103年3月9日原告黃美華仍在請陳玉萍向被告借款,顯然103年3月9日前被告尚未答應借予原告150萬,與證人陳玉萍所稱被告在103年1月間答應借原告150萬之詞互相矛盾。再依證人陳玉萍之證述「…當時徐銘湖給我12萬現金…是自己拿6萬…是我跟徐銘湖的太太葉麗芳拿40萬現金…以葉麗芳盛下的5萬,加上葉麗芳標會給我32萬…加上葉麗芳拿給我的20萬現金…徐銘湖也知道我中間匯給黃美華的錢是他太太拿出來的,因為徐銘湖跟他太太的財務是獨立的,他們倆夫妻好像感情不是很好,錢都算的很清楚…」,可知被證5之八張匯款單之金錢來源大都來自訴外人葉麗芳,證人陳玉萍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已交付150萬元。
㈢依證人羅文龍之證述「…我沒有看過…我有聽到…我只是在旁邊聽…但是詳細情形如何,有沒有還款,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她們錢是怎麼給…」,可知證人羅文龍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交付150萬元予原告黃美華,對於兩造間之借款詳細情形並不清楚,是證人羅文龍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103年1月間,原告黃美華透過訴外人陳玉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時,由於被告同時透過訴外人陳玉萍向原告黃美華表示必須提供擔保品,始同意出借,原告黃美華遂提供原告黃郭勤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黃美華與原告黃郭勤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書予被告,作為被告日後行使借款債權之用,有訴外人陳玉萍與原告黃美華之LINE對話影本、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可稽,是兩造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㈡陳玉萍在被告堅持須先設定抵押權,始交付金錢,及同時為因應原告黃美華周轉之情形下,乃自行先依原告黃美華指示,於103年1月22日至103年3月26日間,陸續匯款合計150萬元至原告黃美華之政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豐公司)帳戶,亦即匯款至政豐公司之款項即係原告所借款項。而被告則在陳玉萍表示負責後,應陳玉萍之要求,先於103年2月21日匯款40萬元及交付10萬元現金與陳玉萍,剩餘100萬元則在抵押權設定完畢後,於103年3月28日分為匯款98萬元及現金2萬元交付陳玉萍,給付完畢。顯見兩造間之借款已透過陳玉萍給付完畢。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於104月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黃美華則稱伊係透過訴外人陳玉萍向被告借款,並與被告、陳玉萍至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再由陳玉萍匯款予伊,明顯自認透過陳玉萍向被告借款,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不足可採。其次,原告黃美華於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彰簡字第497號給付票款案件中,曾以書狀說明伊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有借原告黃美華150萬元。
㈣原告黃美華與陳玉萍雙方往來金額達3000萬元以上且筆數繁多,因而無發逐一臚列,惟原告黃美華曾於103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4日與陳玉萍結算,並和其配偶林政男簽立借據及切結書,表示承認尚積欠陳玉萍500萬元。而原告黃美華曾透過陳玉萍向被告借150萬元及300萬元,另向訴外人葉麗芳借200萬元,陳玉萍於104年7月16日所稱之1195萬元債務,即係包含前揭500萬元及積欠被告和葉麗芳之1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原告黃美華與陳玉萍雙方往來資金雖然繁雜,惟依證人陳玉萍、羅文龍之證述,可知原告黃美華確實透過陳玉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已交付予原告黃美華,且曾於104年2月8日與陳玉萍一同前往羅文龍經營之公司對帳時,在羅文龍面前,自承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150萬元。是兩造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訴外人陳玉萍與原告黃美華之LINE對話影本、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5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政豐公司於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彰簡字第497號給付票款案件所提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影本、103年3月18日借據影本、103年4月24日切結書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陳玉萍、羅文龍。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酌);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考);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酌)。
二、經查:本件二造對被告所持有並經聲請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原告二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為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該系爭本票但二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請被告就持有該系爭票據合法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舉證;被告則以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該系爭本票資為抗辯;原告則否認有取得被告之借款等語;是本件應查明者為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到底是基於何種合法之原因關係取得?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價關係而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原告簽發之本票雖為真正,但被告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換言之,原告主張並未取得被告之金錢給付,是被告對確有交付金錢給原告之事實即須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謂係透過證人陳玉萍交付借款現金給原告,但為原告否認,依證人陳玉萍當庭所結證謂「我與黃美華的帳已整理出來,但因為黃美華不在庭,無法跟她對質,我會將詳細帳目交給被告訴代,請被告訴代陳報法院及送交對方核對。我對證人羅文龍所述補充,當時黃美華有打電話跟羅文龍說,她整理出來還欠我的帳是950萬左右,羅文龍問我整理出來是多少,我說我整理出來黃美華還欠我1195萬元,羅文龍告訴我說他要找雙方出來對帳,之後去法院公證,這樣就不用再訴訟,在103年12月的時候,在律師事務所有先對過帳,那是第一次對帳,由我跟黃美華的先生、羅文龍、卓鴻卿在場,當時由律師事務所的小姐列明帳款,影印分送在場各人每人壹張,當時黃美華跟她先生都沒有表示意見,當時寫的債務就是1195萬元」、「(提示被證5,請問證人匯款單是否就是黃美華跟徐銘湖之間的借款,透過你匯給黃美華的單據?)第一張匯8萬,當時徐銘湖給我12萬現金,因為黃美華欠8萬,所以我先匯8萬給黃美華,第二張10萬,是自己拿6萬,交上前面徐銘湖的4萬,一共是10萬匯給黃美華,第三張35萬,是我跟徐銘湖的太太葉麗芳拿40萬現金,我到合庫南屯分行黃美華在門口等我,我跟她一起進去存到她的帳戶35萬,第四張25萬,以葉麗芳剩下的5萬,加上葉麗芳標會給我32萬,隔天又匯給黃美華第5張12萬,第6張21萬,徐銘湖匯款給我40萬,我匯給黃美華21萬,第7張9萬,是剩下來的錢裡面匯9萬,第8張30萬,我把剩下的10萬,加上葉麗芳拿給我的20萬現金,匯給黃美華,總計是150萬。在103年3月設定抵押以後,徐銘湖再匯款98萬給我,我就拿去還給他太太葉麗芳98萬,徐銘湖當時很堅持要看到設定完成以後才要付尾款,徐銘湖也知道我中間匯給黃美華的錢是他太太拿出來的,因為徐銘湖跟他太太的財務是獨立的,他們倆夫妻好像感情不是很好,錢都算的很清楚,黃美華當時說,如果150萬借的順利的話,每個月要付2萬元的利息給徐銘湖,徐銘湖有問她到期要怎麼還,她說到期會標我的會及工程收入來還債,匯款給黃美華的錢,本來講好是要借200萬,後來徐銘湖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降為150萬,當時徐銘湖已經答應要借150萬給黃美華,並且要有擔保,徐銘湖在103年1月10日至15日間,確定答應要借黃美華150萬」;而原告表示「從被證1陳玉萍與黃美華之間LINE的通聯,103年2月3日與103年3月9日,黃美華還在詢問陳玉萍,把我媽的房子給徐銘湖設定,看可否跟徐銘湖借150萬然後分期還他,顯然跟證人剛剛所述互相矛盾」時證人陳玉萍則稱「在103年1月10日至15日間確定講好要借黃美華150萬,但是黃美華要拿埔里的地來設定,因為土地上有未保存建物,徐銘湖不同意,所以才有後面的再協商,後來是黃美華要拿她媽媽的房地來設定抵押,才談到可不可以用那的抵押來借150萬的問題」;原告又以「1 03年3月9日的LINE,黃美華還在問看可否跟徐銘湖借150萬,你之後又回答她說晚點打給徐銘湖,這樣的內容不就可以看出至少在103年3月9日當下徐銘湖還沒有答應要借黃美華150萬?所以跟證人剛剛所述徐銘湖在103年1月間答應借黃美華150萬以及8張匯款都是徐銘湖借給黃美華的互相矛盾」質問證人時證人陳玉萍又稱「在匯款之前,黃美華有先寫保證書跟簽發本票出來,全部資料在羅文龍那裡,因為羅文龍當時要當公證人,所以我才向徐銘湖將相關的資料全部寄放在羅文龍那裡,黃美華還忘了這件事,我拍照以後還LINE給羅文龍,羅文龍再LINE給黃美華,黃美華才想起來」;而證人羅文龍當日亦到庭結證稱「本票裁定中系爭150萬元本票我沒有看過,因為當初我有聽到黃美華與陳玉萍在協商債務問題,我認識陳玉萍與黃美華,當初他們兩人之間因為債務還剩下多少金額有爭執,請我出來做公證,我約雙方到我辦公室,他們二人在現場對債務情形互相在計算,我只是在旁邊聽,當時有聽到雙方提到黃美華用她媽媽的房子抵押向徐銘湖借款150萬元的事情,兩造都有確認,但是詳細情形如何,有沒有還款,我都不清楚,兩造因為對現金的借貸非常複雜,問我意見,我告訴她們在紙上寫下兩造確認的金額,如果有爭執的部分就寫到旁邊,另外再確認,雙方在協商中對錢到底有沒有還有爭執,當時陳玉萍有攜帶非常完整的資料,而黃美華只有壹張簡單的便條紙,所以雙方面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我建議黃美華回去把資料準備清楚以後再協商,因為當時兩造間已經有訴訟在進行中,所以沒有再進行協商,我就向兩方表示實在幫不上忙,後續就沒有再處理了。是在104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到我那邊協商,過年後兩造有個別跟我通電話,因為雙方面表示的條件牽涉太廣又十分複雜,不是我能夠處理的,所以我就告訴她們說自己去處理」、「(黃美華與陳玉萍講到150萬的債務是有沒有講到交付現款的情形?)兩方面有講到有這一筆債務,徐銘湖沒有來,我不知道她們錢是怎麼給,只大約知道是透過陳玉萍轉交,這是陳玉萍與黃美華對話中說出來的,是誰說的我記不得了,但是沒有人反對。當時兩方面對金額還是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簽署任何協議」等語;原告對二證人之證言表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取得本票時確曾交付現金給原告等情,被告則認證人二人之證言足認被告確曾支付對價而取得本票及設立抵押權登記等;經查:依證人陳玉萍之結證證詞可知,確曾轉手交付150萬元現金給原告,原告對此並未爭執,但原告認係原告與證人陳玉萍間之借貸,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然依證人陳玉萍所述交付給原告之150萬元之支付情形以觀,不問是被告先支付部分,其後由被告之妻再先墊付部分,但最後均是由被告將其妻之墊付款交還給其妻,該150萬元仍是由被告支付借予原告,不論被告是在原告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之前或之後始支付出借款,被告借款給原告並由原告提供抵押之事實並無不同,原告對被告確透過證人陳玉萍借款給原告之事實僅以被告是先或後支付款項,而來否認被告取得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顯係倒果為因而不可採;被告確於原告設定抵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即支付原告所借款,不問被告所支付款項是直接交付原告或由證人轉交付其他先行代墊借款之人,被告均係依與原告間之協定,由原告設定抵押並交付本票後支付借款,則原告借款是由被告之妻先墊付其後再由被告返還其妻,此乃被告與其妻內部之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既係依約定設定抵押簽發本票後並取得借款,即不得再藉口金錢之支付情形來否認有借貸之事實,原告主張顯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亦無理由應併加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備 註 │ ├──┼───┼─────┼─────┼────────┼────┤ │ 1 │黃郭勤│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新臺幣1,500,000 │ │ │ │黃美華│103年3月19│104年3月18│元 │ │ │ │ │日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