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75號
- 原告
- 張武雄
- 法定代理人
- 張漢忠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濱律師
- 被告
- 張陳鳳嬌
- 被告
- 張忠義
- 被告
- 張忠益
- 被告
- 張芳純
- 被告
- 張庭維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號)面積158.87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如所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72(2)號,面積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暫編地號272(3)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3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等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號)面積158.87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72(2)號,面積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暫編地號272(3)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等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號)面積158.87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72(2)號,面積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暫編地號272(3)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因中風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99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張漢忠為監護人確定,合先敘明。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和依附於系爭房屋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72(2)號,面積4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暫編地號272(3)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造廚房,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等五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上開建物,屢經原告促請遷讓,均置之不理。。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等語。
㈣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判例稱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判例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業因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號之公布而失其效力,是被告時效抗辯之主張,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㈡被告以渠等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並有水電費收據及相關照片為據而主張有權占有,然戶籍登記僅係行政上之管理,水電費收據及相關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與民法上是否具占有使用他人所有物之合法權源無關,是被告之主張不可採。其次,房屋與土地係不同之不動產所有權標的,系爭房屋所有權乃由原告原始登記取得,並非自張坤河繼受取得,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同,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情形解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變動經過,顯然認知錯誤而不可採。再者,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6號、70年台上字第212號、72年台上字第253號、80年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台上字第2673號及83年台上字第1948號等判決,均係最高法院針對「買賣關係」之出賣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而繼續占有標的物,是否構成無權占有,所為之法律見解,而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與上開實務見解所依據之事實不同,自無適用上開實務見解之餘地,是被告以上開判決主張並非無權占有,顯不可採。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判例意旨,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登記日88年7月16日起,不論算至起訴日104年8月18日或存證信函催告日103年8月23日,均已逾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㈡被告五人及被告張陳鳳嬌先夫張慶明、先翁張坤河等人世居於系爭房地長達69年,並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及相關照片可證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能力,原告自幼迄89年或95年曾設籍於系爭房地,深知上開情事。蓋系爭房地原為張坤河所有,於7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張慶藩名下,再於84年9月4日以假贈與、真買賣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張坤河及張慶藩並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等人則依繼承關係居於系爭房地迄今,是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6 號、70年台上字第212號、72年台上字第253號、80年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台上字第2673號及8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除戶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大雅郵局000370號存證信函影本、台中西屯000702號存證信函影本、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影本、照片6張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係於54年6月16日作成公布,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無論在此以前或以後存在,於此解釋公布後之訴訟,此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等五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上開建物,屢經原告促請遷讓,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遷移;並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等則以: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判例意旨,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登記日88年7月16日起,不論算至起訴日104年8月18日或存證信函催告日103年8月23日,均已逾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五人及被告張陳鳳嬌先夫張慶明、先翁張坤河等人世居於系爭房地長達69年,並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及相關照片可證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能力,原告自幼迄89年或95年曾設籍於系爭房地,深知上開情事。蓋系爭房地原為張坤河所有,於7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張慶藩名下,再於84年9月4日以假贈與、真買賣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張坤河及張慶藩並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等人則依繼承關係居於系爭房地迄今,是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6號、70年台上字第212號、72年台上字第253號、80年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台上字第2673號及8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現確實合法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應無疑問:次查:被告主張其有合法之權源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則被告等對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部分即須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引前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判例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業經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但為原告否認,並引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認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權時效業經完成而不得請求部分即不可採;次查被告提出各項水電等收據用以證明被告等長期合法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亦為原告否認,原告並認被告所提更可證明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而被告提出之收據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等有使用系爭建物,但不能證明其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合法權源,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能推認被告等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又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6號、70年台上字第212號、72年台上字第253號、80年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台上字第2673號及8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等亦僅是陳明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關係,與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建物並無關係,被告引用前述判決並無助解釋被告等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是被告所辯均不足認確係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應不足採,原告所稱應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