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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67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67號

原告
吳嘉明
原告
張素真
原告
薛水金
原告
林杉雄
原告
王葉游親
原告
張弘毅
原告
王清山
原告
王文明
原告
王嘉德
原告
王文意
原告
王文進
原告
王瑜珍
原告
王達英
原告
王能輝
原告
王賢深
原告
王重鈞
原告
王塗秀英
原告
王培權
原告
王明祈
原告
王明隆
原告
王正義
原告
前列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原告
前列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告
林王秀鑾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被告
王丕烱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被告
王籽宸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被告
王凱萱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被告
王秋洪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被告
王心紘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被告
王丕得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被告
胡音玉即王呂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等人對原告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於中華民國77年10月21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設定抵押權新臺幣20萬元,存續期間自中華民國77年10月15日至中華民國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等人應就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抵押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揭記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對原告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於中華民國(下同)77年10月21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5年1月12日具狀變更為:「1.確認被告等對原告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於77年10月21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設定抵押權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等人應就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揭記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並變更被告為訴外人王呂對之繼承人即林王秀鑾、王丕炯、王籽宸、王凱萱、王秋洪、王心紘、王丕得,再於105年1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胡音玉,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捨棄訴訟費用之請求等,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於77年10月21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設定抵押權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上開抵押權之存否,攸關原告之權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王丕烱即王呂對之繼承人、王凱萱即王呂對之繼承人、王丕得即王呂對之繼承人、胡音玉即王呂對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等對原告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於77年10月21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設定抵押權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等人應就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揭記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前於72年9月12日分割為356-5、356-6、356-7、356-8、356-9、356-10、356-11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56-6、356-7、356-8、356-9、356-10、356-11為供道路使用,原告等人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356-5地號土地前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經鈞院85年訴字第208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0號判決,分割為356-5、356-17、356-18、356-20、356-21、356-23、356-25、356-26、356-27、356-28、356-29、356-30、356-31、356-32、356-33、356-34、356-35、356-37、356-41等地號土地,其中第356-36地號土地則供道路使用。原告等人依附表1之比例就系爭土地為所有及共有。原告王明祈、王明隆之父親王正三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其於77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864,設定王定三為抵押權義務人,訴外人王呂對為抵押權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文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等人雖非抵押權義務人,然因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影響,原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顯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告等人為訴外人王呂對之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於上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遲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至原告之所有權權限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原告就現在登記之抵押權及其被擔保債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發生原因為何,由相關地政登記資料均無從查知,亦無相關契約可供為證,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係屬可疑。其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縱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欲擔保之債權確曾發生,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抵押權於78年4月15日屆滿後,被告之請求權至遲於93年4月1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應於98年4月15日前即為系爭抵押權之行使,惟被告至今均未為抵押權之實行,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是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83年台上字第1055號、92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被告即負有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㈣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356-5~18、356-25~37、356、356-20、356-41、356-21、356-2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之陳述到庭被告未爭執。

五、被告王丕烱即王呂對之繼承人、王凱萱即王呂對之繼承人、王丕得即王呂對之繼承人、胡音玉即王呂對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考);又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發生原因為何,由相關地政登記資料均無從查知,亦無相關契約可供為證,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係屬可疑。其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縱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欲擔保之債權確曾發生,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抵押權於78年4月15日屆滿後,被告之請求權至遲於93年4月1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應於98年4月15日前即為系爭抵押權之行使,惟被告至今均未為抵押權之實行,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等語;被告等對此法律上之主張並不爭執;而依前引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本件原借款時效業因經過15年而完成,且抵押權亦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經實行,則抵押權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於77年10月21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豐登字第024719號,設定抵押權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等人應就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堵段如附表1所示所有土地及共有土地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揭記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表示對本件訴訟費用之請求權為捨棄,爰不就訴訟費用部分為判決,併予說明。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6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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