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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6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644號

原告
楊美娟
被告
邱大展

      邱秀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大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陳正芳,幫助陳正芳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iPhone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內,原告於匯款後始知受騙。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為被告邱大展所有,與被告邱秀翎無關,上開帳號是被告邱大展個人販售予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邱大展侵害其財產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佐,而被告邱大展亦未否認其犯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邱大展之不法侵害犯行為真實,被告邱大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邱秀翎部分,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確實非為邱秀翎所有及管理,被告邱秀翎亦無參與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販售予他人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邱秀翎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要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大展上開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大展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邱大展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64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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