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80號
- 原告
- 安筌建設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劉一信
- 原告
- 人
- 原告
- 劉一信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香
- 被告
- 林登輝
- 訴訟代理人
-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之股東,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安筌公司與訴外人陳世謀有財務糾紛,被告以若原告安筌公司之不動產遭查封或拍賣,被告可以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或拖延程序進行,以保留公司之部分財產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留存,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兩造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86號民事裁定影本;投資案帳款分配明細表影本;外埔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訴外人黃月虹、劉美伶於鈞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之答辯狀影本;鈞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106年1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黃月虹、劉美伶,因前次投資外埔六分路之合作案獲利,因而再次投資二崁合作案,惟1000萬元出資款購買土地後,縱被告增資140萬元,二崁合作案之資金仍有不足,原告為了籌措資金,因此與訴外人陳世謀有財務糾紛。嗣後公司財產遭查封,因被告、訴外人黃月虹、劉美伶提議各投資500萬元以確保公司財產,原告公司始簽發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予被告、訴外人黃月虹、劉美伶,然被告及訴外人黃月虹、劉美伶並未各給付500萬元予原告公司,反而要求將上開三張本票當作股東之出資擔保,原告要求返還本票,被告等人拒不返還。被告未給付500萬元予原告,自然無持有系爭本票之理,故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交付之投資款及興建房屋將來應給之分配款云云,原告否認之。蓋:
1、簽立系爭本票之時期,原告安荃公司正值負債,興建之房屋也尚未售出,故不可能計算出各股東可得之分配款。
2、若系爭本票真係分配款額度,則應依股東之股權比例分配,然訴外人黃月虹與劉美伶共同持有一股,拿到兩張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被告持有一股,卻拿到一張面額500萬元本票,可見被告之詞不可採。
3、被告所稱擔保並未依合夥契約書第4條但書之規定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且被告並未給付500萬元。
4、合夥出資1000萬元購買之土地登記為被告與原告各持有二分之一,等於被告只出資350萬元卻已持有500萬元之保障,且被告持有之土地部分並未被拍賣(至於被告是否無權獨享,為被告與合夥人之問題,法律上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即屬被告)。
5、被告於105年10月,表示欲增資140萬元,卻僅給付100萬元,嗣被告連該張140萬元本票也已向鈞院聲請裁定確定在案。由此觀之,出資額350萬元部分,被告已擁有500萬元之保障,增資額140萬元部分,被告早已聲請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根本沒有理由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出資額及增資額之擔保。
6、被告於本案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出資額,於另案(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卻證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分配款,說詞矛盾。
㈢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在另案(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原告與黃月虹、劉美伶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系爭本票是否擔保到增資140萬元的部分,證稱:「沒有精算,是大概金額,應該全部算在裡面」,然對於增資140萬元之部分,原告係另開立1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及黃月虹、劉美伶,且該140萬元本票於106年初業經被告及黃月虹、劉美伶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可知增資140萬元之部分並未計算在本件系爭本票金額中。
㈣被告稱其增資匯款150萬元云云,然被告對於被證1之103年7月10日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增資額,證稱係在105年10月增資,增資額共計400萬元(原告增資120萬元、被告增資140萬元、黃月虹及劉美伶增資140萬元),故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150萬元。
㈤被告稱原證五之140萬元本票與合夥增資之150萬元係兩筆不同之款項云云,原告否認之。僅被證1之100萬元匯款單係增資款,另50萬元之匯款單實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蓋增資係在105年10月才開始,而該50萬元匯款單之匯款日期卻係在105年8月4日,時間上不相符,故該50萬元並非增資款),至於剩下之50萬元增資款及原證五之140萬元部分被告應證明已給付原告,否則表示被告僅給付100萬元增資額,卻取得140萬元之本票裁定,無償獲得40萬元債權,甚至將該債權重複計入本件系爭本票。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並非原告安筌公司之股東,僅係建築個案合夥人,有合夥契約書可證。系爭本票係原告在無暴力紛爭及合夥人在場之情形下,自行同意簽立。系爭本票簽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已交付之投資款,及合夥興建房屋,將來應給被告之分配額。
㈡原告稱開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增資50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於二崁合作案之合夥權益,亦即合夥出資額350萬元及增資款150萬元。
1、蓋兩造將外埔六分路合作案獲利之其中1000萬元投入二崁合作案,並經二崁合作案全體合夥人同意,被告投資額挪配100萬元予訴外人黃月虹、劉美伶,故於二崁合作案,原告之投資額為300萬元、被告之投資額為350萬元、訴外人黃月虹及劉美伶之投資額為350萬元,嗣被告與訴外人黃月虹、劉美伶均增資150萬元,是以,被告就二崁合作案之出資額共為500萬元。嗣於106年1月,原告與訴外人陳世謀發生財務糾紛,因依103年7月10日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安荃公司為二崁合作案之起造人,原告擔心二崁合作案之建物將因原告安荃公司為起造人之關係而遭查封拍賣,便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被告於二崁合作案之合夥權益。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無債權原因存在。況二崁合作案之建物已於105年12月28日完工並申請門牌號碼編訂,根本無於106年1月13日增資500萬元之必要。
2、原告稱被告未給付500萬元云云,然就150萬元增資款,經被告提出匯款單後,原告改稱被告僅匯款100萬元,足見原告有收到被告之增資款,並非原告所稱完全沒有收到。至於150萬元中之50萬元,原告稱係兩造間之借貸,且已結算完畢,則原告應證明,否則不可採。
3、原告稱合夥出資1000萬元購買之土地登記為被告與原告各持有二分之一,等於被告僅出資額350萬元卻持有500萬元之保障,原告無須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被告出資額云云,然該土地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合夥財產,被告並無獨自享有500萬元之保障,且依原告上開之詞,可知原告不否認被告另有出資350萬元。
4、原告稱被告於另案(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證稱系爭本票僅擔保建案分配款,不含出資款云云,被告否認之。
5、原告起訴稱開立系爭本票係為了利於被告於原告公司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時,被告可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云云,與被告稱系爭本票係在擔保被告之合夥權益相符。
㈢原告稱原證五之140萬元本票與系爭500萬元本票有重複債權云云,然被告之其中一筆增資款係於105年10月26日匯款,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簽發原證五之140萬元本票時,被告尚未完成全部150萬元增資匯款,故原證五也是在擔保被告之合夥權益,並非原告所指之140萬元增資款。其次,該140萬元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證明,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103年2月25日外埔六分路分配盈餘表影本、103年7月10日合夥契約書影本、匯款單2張影本;外埔區二崁段49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台中東勢區農會之連帶保證文件影本;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6年司執菊字第13837號函影本;初編訂門牌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考);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安筌公司之股東,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安筌公司與訴外人陳世謀有財務糾紛,被告以若原告安筌公司之不動產遭查封或拍賣,被告可以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或拖延程序進行,以保留公司之部分財產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留存,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兩造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繼又稱: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黃月虹、劉美伶,因前次投資外埔六分路之合作案獲利,因而再次投資二崁合作案,惟1000萬元出資款購買土地後,縱被告增資140萬元,二崁合作案之資金仍有不足,原告為了籌措資金,因此與訴外人陳世謀有財務糾紛。嗣後公司財產遭查封,因被告、訴外人黃月虹、劉美伶提議各投資500萬元以確保公司財產,原告公司始簽發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予被告、訴外人黃月虹、劉美伶,然被告及訴外人黃月虹、劉美伶並未各給付500萬元予原告公司,反而要求將上開三張本票當作股東之出資擔保,原告要求返還本票,被告等人拒不返還。被告未給付500萬元予原告,自然無持有系爭本票之理,故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安筌公司之股東,僅係建築個案合夥人,有合夥契約書可證。系爭本票係原告在無暴力紛爭及合夥人在場之情形下,自行同意簽立。系爭本票簽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已交付之投資款,及合夥興建房屋,將來應給被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確有簽發系爭之本票,僅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未支付相對對價,不得行使該本票上之權利,是本件應探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有否支付相當對價可否行使本票權利?
㈠原告主張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乃因增資或幫原告公司若遭強制執行時可分配保留部分財產等情,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對於其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增資或保留部分財產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稱:被告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交付之投資款及興建房屋將來應給之分配款云云,原告否認之。蓋:1、簽立系爭本票之時期,原告安荃公司正值負債,興建之房屋也尚未售出,故不可能計算出各股東可得之分配款。2、若系爭本票真係分配款額度,則應依股東之股權比例分配,然訴外人黃月虹與劉美伶共同持有一股,拿到兩張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被告持有一股,卻拿到一張面額500萬元本票,可見被告之詞不可採。3、被告所稱擔保並未依合夥契約書第4條但書之規定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且被告並未給付500萬元。4、合夥出資1000萬元購買之土地登記為被告與原告各持有二分之一,等於被告只出資350萬元卻已持有500萬元之保障,且被告持有之土地部分並未被拍賣(至於被告是否無權獨享,為被告與合夥人之問題,法律上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即屬被告)。5、被告於105年10月,表示欲增資140萬元,卻僅給付100萬元,嗣被告連該張140萬元本票也已向鈞院聲請裁定確定在案。由此觀之,出資額350萬元部分,被告已擁有500萬元之保障,增資額140萬元部分,被告早已聲請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根本沒有理由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出資額及增資額之擔保。6、被告於本案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出資額,於另案(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卻證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分配款,說詞矛盾。7、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在另案(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原告與黃月虹、劉美伶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系爭本票是否擔保到增資140萬元的部分,證稱:「沒有精算,是大概金額,應該全部算在裡面」,然對於增資140萬元之部分,原告係另開立1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及黃月虹、劉美伶,且該140萬元本票於106年初業經被告及黃月虹、劉美伶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可知增資140萬元之部分並未計算在本件系爭本票金額中。8、被告稱其增資匯款150萬元云云,然被告對於被證1之103年7月10日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增資額,證稱係在105年10月增資,增資額共計400萬元(原告增資120萬元、被告增資140萬元、黃月虹及劉美伶增資140萬元),故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150萬元。9、被告稱原證五之140萬元本票與合夥增資之150萬元係兩筆不同之款項云云,原告否認之。僅被證1之100萬元匯款單係增資款,另50萬元之匯款單實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蓋增資係在105年10月才開始,而該50萬元匯款單之匯款日期卻係在105年8月4日,時間上不相符,故該50萬元並非增資款),至於剩下之50萬元增資款及原證五之140萬元部分被告應證明已給付原告,否則表示被告僅給付100萬元增資額,卻取得140萬元之本票裁定,無償獲得40萬元債權,甚至將該債權重複計入本件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以:1、兩造將外埔六分路合作案獲利之其中1000萬元投入二崁合作案,並經二崁合作案全體合夥人同意,被告投資額挪配100萬元予訴外人黃月虹、劉美伶,故於二崁合作案,原告之投資額為300萬元、被告之投資額為350萬元、訴外人黃月虹及劉美伶之投資額為350萬元,嗣被告與訴外人黃月虹、劉美伶均增資150萬元,是以,被告就二崁合作案之出資額共為500萬元。嗣於106年1月,原告與訴外人陳世謀發生財務糾紛,因依103年7月10日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安荃公司為二崁合作案之起造人,原告擔心二崁合作案之建物將因原告安荃公司為起造人之關係而遭查封拍賣,便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被告於二崁合作案之合夥權益。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無債權原因存在。況二崁合作案之建物已於105年12月28日完工並申請門牌號碼編訂,根本無於106年1月13日增資500萬元之必要。2、原告稱被告未給付500萬元云云,然就150萬元增資款,經被告提出匯款單後,原告改稱被告僅匯款100萬元,足見原告有收到被告之增資款,並非原告所稱完全沒有收到。至於150萬元中之50萬元,原告稱係兩造間之借貸,且已結算完畢,則原告應證明,否則不可採。3、原告稱合夥出資1000萬元購買之土地登記為被告與原告各持有二分之一,等於被告僅出資額350萬元卻持有500萬元之保障,原告無須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被告出資額云云,然該土地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合夥財產,被告並無獨自享有500萬元之保障,且依原告上開之詞,可知原告不否認被告另有出資350萬元。4、原告稱被告於另案(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證稱系爭本票僅擔保建案分配款,不含出資款云云,被告否認之。5、原告起訴稱開立系爭本票係為了利於被告於原告公司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時,被告可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云云,與被告稱系爭本票係在擔保被告之合夥權益相符。6、原告稱原證五之140萬元本票與系爭500萬元本票有重複債權云云,然被告之其中一筆增資款係於105年10月26日匯款,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簽發原證五之140萬元本票時,被告尚未完成全部150萬元增資匯款,故原證五也是在擔保被告之合夥權益,並非原告所指之140萬元增資款。其次,該140萬元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證明,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0條(按即現行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二造間有二次合作案,第一次合作完成後有獲利,二造同意將其中1,000萬元提出為第二次合作案之資金額,原告占300萬元,被告占350萬元,訴外人黃月虹及劉美伶共占350萬元,其後被告又增資150萬元,是被告於第二次合作案投資額為500萬元,原告對350萬元部分未爭執,但認150萬元部分僅收到100萬元,另50萬元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則否認是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對確有收受150萬元之事實未否認,對其中50萬元部分主張是借款,即須對確為借款為舉證,原告無從舉證,自應認被告主張為投資增資額為可信;被告既交付原告500萬元投資款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不論是保障被告之出資額或將來建物銷售後之分配益,絕不能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無對價;另原告雖主張第二次合作案中之土地有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投資債權等已有保障,原告無須另簽系爭本票給被告等語;然查:雖然第二次二造合作案中之土地登記二分之一給被告名下,依被告抗辯所稱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仍為合夥財產,非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產,則被告僅是被借名登記人,將來財產變價後,仍須由各合夥人依其約定分配利益,非被告一人可獨得,是原告認被告個人名下有該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其投資額已有保障等語,顯有誤解而不可採;
㈣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合夥財產在合夥關係存續中,各合夥人不得請求分析,或提供為擔保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但合夥人為保全合夥財產之充實與穩固,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在此限;有該契約袙影本在卷可按;由上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合夥土地登記二分之一在被告名下,均為擔保第二次建案之合夥財產日後得以返還出資額與分配利益,並非應原告要求借款增資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增資借款之擔保,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第二次建案之合夥業已清算完結之事實,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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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號│(中華民國)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1 │106年1月13日 │安筌建設有限公司、劉一信│WG0000000 │5,000,000元 │未載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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