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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14號

原告
張嘉瑋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告
鄭群鋒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30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日上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門前,因見原告在該處喧鬧,心生不滿,為教訓原告,基於傷害之意思,駕駛上開自小車衝撞原告之大腿側邊,致原告倒地,被告繼而下車,持其所有鋁棒1支,朝原告揮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本院106年度易239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等語:

1.醫療費用: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在清泉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67,6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於106年1月4日住院、同月8日出院,復於106年8月17日住院進行補骨治療,同月21日出院,醫囑不宜負重宜休養6個月,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232,400元非財產賠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事實不為爭執,惟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不滿原告平日在鄰里間製造事端,當日事發前2小時於酒後摔瓶之行徑,致兩造間發生衝突,進而互毆,兩造就系爭損害之發生,過失比例各半,而被告於本案發生身心受有創傷,甚至罹患憂鬱症,迄今仍就醫治療中,被告亦因本案而受有損害30萬元,自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日上午4時23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門前,因見原告在該處喧鬧,心生不滿,為教訓原告,基於傷害之意思,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原告之大腿側邊,致原告倒地,被告繼而下車,持其所有鋁棒1支,朝原告揮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案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駕車衝撞、持棒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因傷害原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而被告雖不否認有駕車衝撞、持棒毆傷原告之行為,惟辯稱原告於事後後2日始行送醫治療,並非系爭傷害所致,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否認其真正等語。然查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外,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附卷可證,依時間之接近,及所受傷害位置,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可認被告上揭抗辯,洵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治療,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而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6,340元(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合計67840元,扣除證明書費700元、病房差額費10,800元之餘額),已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自得請求賠償。

2.非財產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高職肄業、均未婚,及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先後住院10日,須休養6個月等情,受傷之情況非輕,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2,4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3.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106,340元(計算式:56,340+50,000=106,340)。

㈣被告辯稱:事發當日,係因原告平日在鄰里間製造事端,當日事發前2小時復有酒後摔瓶之行徑,始有上開駕車衝撞進而毆打行為,況當日實係兩造互毆,被告因原告上開行徑,亦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症,亦受有30萬元精神損害,爰以之為據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原告在事發前2小時有摔酒瓶行為,侵害事實已成為過去,其於2小時後為駕車衝撞進而毆打行為,難認有何正當防衛。至其辯稱兩造有互毆行為,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且本案於刑事審理時,亦經法院勘驗事發經過之監視錄影資料,並無兩造互毆證據,僅有原告與同案刑事共同被告林聖文間有互毆行為,此部分抗辯,難認真實。被告雖又辯稱,其罹有憂鬱症,是係原告上開行為所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間因果關係,亦難認實在,其進而主張抵銷,難認有據。另被告抗辯,原告因長期於鄰里間製造紛爭,被告多次因其製造之紛端報警,認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縱原告確有被告所指製造紛爭情事,亦屬過去,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難認有何與有過失,附為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原告歷來製造相關爭端資料,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1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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