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72號
- 原告
- 江志奇
- 被告
- 林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至L2時尚美睫學習技術,因為沒有錢繳納30萬元訓練費用,所以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則簽發本票30萬元作擔保。後來被告學完不付錢,導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便強制執行上開本票,被告則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法院認為因上開本票指定人為被告而非原告,因而判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原告之30萬元損失仍存在。
㈡提出:本票影本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影本1份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1.被告不是來應徵,如果是來應徵就不用簽發30萬的本票,因為那時候她說想學一技之長,她說她在海派酒店上班,說他那邊很辛苦也沒有錢,所以她願意用30萬元本票來擔保,學完她有技術之後,替我們賺錢抵償訓練的費用,但是她3個月學完後想出去開,所以找一些理由,一下說她上班後很累沒有辦法接客人,後來被告就自己出去開店。所以我們才以損害貼償的方式跟被告索賠。因為訓練跟花費都是事實。
2.被告確實接受培訓,而原告也實際有花費,與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沒有關係。
3.白天有客人被告才會來上班,晚上被告另外在別處上班。詳情在106年簡上字154號卷內有敘述。根本就沒有被告所述的合約。我們是實質的培訓,被告答應幫我們賺錢,才會不收錢培訓。其餘引用上開簡上卷內的卷證資料。
4.本件與僱傭關係是兩回事。我們實際有培訓支付這些費用,成我們的損害等語。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無給付訓練費用之義務:被告確有於105年間至睛漾時尚美睫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卓怡玟,即原告之配偶,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下稱時尚美睫企業社)接受訓練。然依被告與時尚美睫企業社之約定,被告無須給付訓練費,但須於訓練完成後於時尚美睫企業社擔任員工服務二年,若有違約提前離職始需賠償30萬元。被告簽發30萬元本票與時尚美睫企業社,目的在擔保受訓完成後提前離職之違約賠償,而非擔保給付訓練費用。上開事實,於被告與時尚美睫企業社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中,業已查明屬實,且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以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另觀時尚美睫企業社之徵人啟事,亦載明免費培訓(被證二)得以佐證。又原告於起訴狀後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該案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予時尚美睫企業社之目的,亦係在擔保受訓完成後擔任員工卻提前離職之違約金,而非訓練費用,亦可為證。
㈡原告無替被告墊付金錢之事實:被告無給付時尚美睫企業社30萬元訓練費用之義務,當無可能請求原告代為墊付。再觀被告與時尚美睫企業社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原告自承為時尚美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則若原告代被告墊付30萬元給時尚美睫企業社即為自己付錢給自己,豈有此理。又被告若係因原告墊付金錢而開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實際之法律關係當為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而以本票作為擔保。然系爭本票卻註記「限勞動契約」,顯見開立本票之原因非為借貸,而與勞動契約之內容相關。足證原告稱原告替被告墊付30萬元之訓練費用之詞,不可採。
㈢被告無違約之賠償責任:被告於時尚美睫企業社受訓完成後,有依照約定轉為員工提供勞務,並無提前離職之違約事實,然因時尚美睫企業社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經被告主張勞工權益後,時尚美睫企業社為脫免雇主之責任,竟否認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甚且拒絕被告繼續提供勞務,此在被告與時尚美睫企業社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記載甚明(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㈣、五),且最終判決被告與時尚美睫企業社之僱傭關係存在,是以被告無提前離之之違約事實,反是時尚美睫企業社違反約定不讓被告繼續工作,故縱使從勞動契約之內檢視,被告亦無賠償時尚美睫企業社訓練費用30萬元之必要,原告稱受有損害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1.系爭本票是我開立的沒錯,但不是開立給原告。
2.當初我應徵工作,他們要求培訓後才可以工作,後來培訓完他們又不讓我工作,當初也有講好培訓是免費的,應徵的時候也有說培訓是免費的,以前的狀紙有提出等語。
3.如按原告所言,我就不會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原告剛剛所言不實在。
4.簽本票是表示保證我會在那邊工作。當初有簽合約,但是只有1份,在原告那邊。簽本票只是保證我會工作2年。培訓完後我有在原告處工作了2個月,因為薪水只有8千多元,我提出說薪水不夠,他們沒有處理,所以我就向勞工局檢舉,他們就不高興不讓我在那邊工作,才會有後面的事發生。
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徵人廣告影本1份。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考);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況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為培訓勞工,耗費相當時日,並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實難認服務年限之約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是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係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養成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8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 76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因為沒有錢繳納30萬元訓練費用,所以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則簽發本票30萬元作擔保。後來被告學完不付錢,導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便強制執行上開本票,被告則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法院認為因上開本票指定人為被告而非原告,因而判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原告之30萬元損失仍存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無給付訓練費用之義務、原告無替被告墊付金錢之事實、被告無違約之賠償責任等情為辯(詳如前答辯所述);是本件應查明者為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訓練費用300,000元是否為真正?
三、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附卷之原告廣告(被證二)中明文「無經驗可以免費培訓」,是依該廣告所述原告之培訓是免費的,原告如主張培訓需支付培訓費用,則依前引法條說明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以所提出附卷之卅萬元本票影本來證明係代墊付被告培訓費用之擔保,估先不論該本票因指定受款人為被告本人,又未依票據法相關規定為轉讓而不生效力,而依被告主張被告無給付時尚美睫企業社30萬元訓練費用之義務,當無可能請求原告代為墊付。再觀被告與時尚美睫企業社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原告自承為時尚美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則若原告代被告墊付30萬元給時尚美睫企業社即為自己付錢給自己,豈有此理。又被告若係因原告墊付金錢而開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實際之法律關係當為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而以本票作為擔保。然系爭本票卻註記「限勞動契約」,顯見開立本票之原因非為借貸,而與勞動契約之內容相關等情以觀,如果是為「勞動契約」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其簽發之目的為何?依被告所辯被告與時尚美睫企業社之約定,被告無須給付訓練費,但須於訓練完成後於時尚美睫企業社擔任員工服務二年,若有違約提前離職始需賠償30萬元。被告簽發30萬元本票與時尚美睫企業社,目的在擔保受訓完成後提前離職之違約賠償,而非擔保給付訓練費用。上開事實,於被告與時尚美睫企業社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中,業已查明屬實,且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以確定等情,而本院依職權調借相閱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亦明確記載「經查,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稱:伊經營之美睫事業,所屬之美睫師接、種睫毛為專業技術,工作前須時間培訓始有專業技能,伊為培訓上訴人,支出材料、聘請模特兒及場地費等,所費不貲,所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令其嗣後幫忙伊工作後,伊得回收培訓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所稱:伊去面試時,江志奇說要員工培訓之後,才開始給薪水,薪水是底薪8,000元,另按件以15%加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相符,並有上訴人簽名之105年5月5日至7月29日受訓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佐以105年5至7月間,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薪資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57頁背面),足認兩造於105年5月5日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3個月免費培訓,但無庸於培訓期間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惟嗣後須工作相當時日,以利被上訴人回收培訓費用之投資。換言之,上訴人非經該培訓過程,無法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提供服務。再者,上訴人於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訴訟中,亦稱:按勞工契約,培訓期滿要為被上訴人工作二年,他才免費培訓,伊在三個月後已出師,為被上訴人服務客人等情(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63號卷),益堪認培訓期間,上訴人並無從為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稽諸首開說明,該105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9日止之職前培訓期間,尚不足以認兩造僱傭關係已成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因而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係學習期間費用之擔保,被上訴人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關於雇主不得扣留員工財務之規定。有台中市政府107年5月4日府授勞就字第1070094676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58頁),即亦同此職前培訓不成立僱佣關係之認定」;而在同一判決理由四之㈣中亦認定「另自105年8月1日起,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無非以:兩造並無簽訂任何勞動契約書,上訴人在海派酒店上班,時間自晚間8時至凌晨4時,不可能有餘暇至伊處上班,僅係兼職,如有客人,她才來,以論件計酬方式計,抽成給付等語置辯。查,如前揭所述,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僱佣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雇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故雇主對勞工之工作時間、地點、所應提供之勞務具体種類具有單方面決定權,該勞務提供須由受雇者親自履行,該受僱者復經納入雇主之企業組織為其而工作之情況,受僱者所提供之勞務即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關係,而成立僱傭關係,並不以具有書面合約為要件。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已據其提出薪資袋、上有江志奇親書「限勞動契約用」之系爭本票、廣告等為據(見原審卷第22、154、86至89頁)。8月份薪資袋上載「工資8,000」、「業22,700×15%」,9月份薪資袋亦有雷同之記載。証人林佳樺復證稱:上訴人前期接受模特兒訓練,後期幫客人接睫毛,其工作時間為上午12點至9點,不能自由上下班,其工作除接種睫毛外,要按照安排去打掃,所接種睫毛之費用,由客人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堪認兩造間契約中上訴人所提供勞務具有人格、經濟與組織之從屬性。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其所刊登之廣告,推薦伊所屬之美睫師即為上訴人,伊幫上訴人打廣告及伊於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親書「限勞動契約用」等語(見本院卷101至102頁)。其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中復稱:上訴人於8月後為學徒,做抽成,固定中午12時至20時在公司等語,有該談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2頁)。於其自承為真正之錄音譯文中,亦稱:「她(指上訴人)遲到,你就把她拍照起來……」、「……你再請五個律師你一樣會打輸我啦……,你的合約還是一樣繼續進行啦!」、「我是老闆,我是老闆阿,妳合約也跟我簽的。」(見原審卷27至34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固定工作時間依被上訴人指示為其工作,且上訴人主張之薪資與其所提出之薪資袋所載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以8,000元底薪,另按件計15%抽成方式支付薪資;兩造並自105年8月1日起已成立僱傭關係,不因上訴人薪資一部係按件抽成計算而認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取。至上訴人是否於海派酒店上班亦與本件僱傭關係工作時間無關,併予敘明」等情以觀,被告確於培訓完後有在原告處繼續服務,領取底薪8,000元及按件計15%抽成,且同前引判決中四之㈤認定本件被告一直要到本件原告處工作,是本件原告未讓本件被告進入其店內工作,「被上訴人雖辯稱:由上訴人故意激怒伊後,蓄意錄音行為,足認其無續為工作之意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於被上訴人盛怒氣勢之餘,仍數度前往,欲提供勞務,尚難認其原已預期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言行舉止,無續服勞務之意反故意前往。是被上訴人所為拒上訴人服勞務之意思,仍應認係不合法終止契約之表示。綜上,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經未經合意終止,亦未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以上事實為二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確認,二審確認之事實如未被上訴推翻並經確定,則除非當事人於另訴訟時能提出確切證據加以推翻,法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不得任意自加認定,本件原告僅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等語為辯,顯非可據為本院重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前判決認定可知被告未在原告處繼續服務是原告拒絕被告而非被告拒絕原告,因而,前述民事判決始會認定二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既然是原告拒絕被告提供服務,則被告提供擔保如未依約繼續服務應賠償卅萬元之本票約定即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存在,被告仍願在原告處服務而原告拒絕,原告自不可以倒果為因,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支付培訓之費用,原告之請求為不可採,被告抗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