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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7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70號

原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呂月環
被告
曾富恩(原名曾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月環、曾富恩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曾富恩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月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月環前向原告借款,自民國93年起未依約繳款,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77,683元及利息。詎料,被告呂月環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竟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2日就以贈與方式過戶移轉予被告曾富恩(原名曾立民)。嗣原告於107年1月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資料時,方發現彼二人上開詐害債權行為。又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曾富恩應知悉被告呂月環債務狀態,是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應已明顯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呂月環、曾富恩於101年1月12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曾富恩應將上開土地於101年3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月環所有。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月環前向原告借款,自93年起未依約繳款,已積欠原告本金377,683元及利息。詎料,被告呂月環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2日就以贈與方式過戶移轉予被告曾富恩(原名曾立民)。嗣原告於107年1月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資料時,方發現彼二人上開詐害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5月8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6年度司執七字第76718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間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方發現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呂月環於101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富恩(原名曾立民)所有,因認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則依上開歷程觀之,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月環自93年4月17起即未依約繳付欠款,斯時尚積欠原告本金377,683元及利息乙節,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呂月環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曾富恩(原名曾立民)時,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欠款。又原告主張被告呂月環與被告曾富恩為母子關係,被告呂月環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竟無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9日以贈與方式過戶移轉予被告曾富恩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觀之,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呂月環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富恩,明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為詐害債權行為,其得訴請撤銷並回復登記,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害及原告債權,而為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詐害債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7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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