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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蔡佳雯
被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群組,從事代購精品之交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被告因遭上游賣家捲款、積欠賭債而出現資金缺口,原告於112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日間,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被告訂購精品包包,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卻向原告騙稱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至4週左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其誤信被告已取得或已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之時間匯款至訴外人黃忠堂、謝聿凱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匯入之銀行/第三方支付帳號」欄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作為訂購商品之訂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被告於收受匯款後並未訂貨,而將匯款使用於給付房租租金或還款其他買家之債務,屆期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驗貨等理由推託而遲未依約交貨,原告始知受騙,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3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共計匯款31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之時間匯款合計31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作為訂購商品之訂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有被告「CBT-歐美精品代購」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原告LINE暱稱「蔓蔓」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致原告因而受有3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1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既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0月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並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三方支付帳號 蔡佳雯 112年8月2日至9月1日 由臉書精品社團獲知「CBT-歐美精品代購」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賣家訂購精品包包,惟賣家實際上未訂購貨物而遲不交貨卻謊稱有許多現貨,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14分  1,000元 黃忠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00時53分  12,500元 謝聿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  40,000元 黃忠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14分  35,000元     112年8月23日10時42分  5,25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6分  55,00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5,000元     112年8月30日21時33分 ATM無卡存款 30,000元     112年9月01日14時40分 ATM無卡存款 18,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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