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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4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謝勝幃
被告
張雅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篤行門市內,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佑賢」之人使用。嗣「林佑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2日0時17分許佯為買家,向原告佯稱:透過蝦皮購物無法購買其智慧手環,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簽屬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22日1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15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此受有78,15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詐騙的,亦為受害者,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且經濟能力不好,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中簡附民卷第15-4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9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兩造對於本院參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惟仍輕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故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56元,即屬有據。至被告稱經濟能力不好,沒辦法賠償原告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中簡附民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156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小字第46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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