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七二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翁金珠
- 訴訟代理人
- 周月絹
趙麗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佃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二四、二四之一、三0等地號土地之永佃權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乙○○、丙○○、丁○○主張:⑴被告彰化縣政府以九0彰府財產字第0八四六七號公告標售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三0地號土地,但該土地及同段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五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由原告一家耕種,迄今已有四十餘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土地標售,原告之永佃權因而受損,爰提起本件訴訟。⑵原告等人之家屬陳火明於五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向當時讓耕人龔火木購買耕種權,五十年以後之租金均為原告一家人負擔,故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永佃權。⑶原告家屬陳火明於六十二年十月五日,因耕種系爭土地,被當時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處分,有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二年促字第三八0一號支付命令為憑,該支付命令距今已有二十九年。⑷原告家屬陳火明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繳交系爭土地之耕地水利費,有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為憑,其繳納義務人為彰化縣政府,代納人或土地管理人為原告家屬陳火明,該徵單距今已有十五年。⑸原告於七十七年已告知被告龔火木將該耕地權永久售予原告。⑹原告丁○○自出生至今三十四歲,均靠該耕地米糧維生,現已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艱難,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丁○○身心障礙者之人其永佃合法權益應受保障。被告身分為政府,有義務照顧及保護身心障礙者之人永佃合法權益,免於失去耕地而無米糧為生。⑺原告耕種上述耕地,自五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今四十餘年,依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收回耕地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規定,原告對該系爭土地有永佃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永佃權存在,但查被告與原告間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亦未辦理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規定,其主張有永佃權存在,於法即有未合;⑵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縣有土地,長久以來被告均是與龔火木訂定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為收回出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通知龔火木終止梧棲鎮○○段三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及領取耕地補償金,八十六年二月間龔火木過世,由其繼承人龔磺溪等七人繼承承租梧棲鎮○○段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及領取三0地號之耕地補償費。嗣經原告甲○○○及其家屬陳情該三筆土地,龔火木於五十年一月間已將耕作權讓售其夫陳火明(七十四年十月死亡),並由其耕作至今。案經被告查明原承租人龔火木及其繼承人確未自任耕作並有轉租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約無效,土地由被告收回,並提起訴訟悉數追回所發放之補償費;⑶雖然原告甲○○○之夫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且原告聲稱地租均由其繳納,但被告自始至終均與龔火木訂立租約,地租繳款書之承租人姓名均為龔火木,龔火木與陳火明間耕作權之讓渡與繳款書之移轉繳納為轉租行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強行規定,本屬無效,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⑷陳火明繳納水利費,是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與陳火明間收取水租之關係,與被告無涉;⑸原告甲○○○於七十七年間告知被告龔火木讓渡耕作權一事,被告以七七彰府財產字第二五三三五號函復請檢附全部戶籍謄本憑辦,但甲○○○並無後續之回復動作。且查梧棲鎮都市計畫發佈於六十年初,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內可建築用地,縱然在七十七年間有後續處理,被告依法不能以耕地出租或設定任何權利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該訴之變更又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至七款所列情形,故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尚非合法,故本院仍就原訴為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雖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永佃權存在,惟按,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永佃權之取得,不外下列三種情形:⑴設定永佃權-因當事人設定永佃權契約而取得,惟此項永佃權之取得,既係基於契約之法律行為,自須依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參照),並於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⑵永佃權之讓與-如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三條規定,將其永佃權讓與他人,該他人即因受讓而取得永佃權,而此項永佃權之變動,仍須以書面為之,並於依法辦理登記後,始生取得永佃權之效力;⑶繼承-被繼承人有永佃權者,於繼承開始時,其永佃權即當然由繼承人取得。而查原告等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永佃權存在,乃緣於彼等之家屬陳火明於五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讓耕人龔火木購買耕種權後一直耕作迄今而來,惟原告主張之是項事實,核與前述三種取得永佃權之情形無一符合。又原告等人雖在系爭土地耕作近四十年,但永佃權須支付佃租,對此種法律規定必須支付一定對價方能成立之權利,學者通說認為不能因時效而取得(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一八七頁、第四八九頁),故原告等人亦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永佃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永佃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