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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4號

原告
林韋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1日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NEL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路00 號處,因「呼氣酒測值為0.43mg/l」交通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除製單舉發外,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公庫。行政罰部分,案移被告機關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因檢察官已裁處緩起訴處分金45,000元,而不再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7年 7月21日0時45分許,原告自燒烤店返家,行駛期間均遵守交通法規,並無任何不當違規或車身破損情形,平均時速亦在速限之內,詎料原告返抵家門後,員警始要求原告至住家外進行酒測,原告年紀尚輕,不知已熄火下車並安全返家不具公共危害可能而得拒絕酒測,遂為警舉發。依釋字第553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警察始得攔停並要求酒測,本件原告雖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並未發生危害,亦未有其他蛇行搖晃不穩情狀,員警臨檢盤查之行為,已欠客觀合理基礎,且原告已返抵家門非屬於對外公開之公共場所仍對原告進行攔查,其取締行為自非合法。本件員警要求原告酒測等行為,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原告本無接受違法攔查之義務,其舉發行為難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車速度過快,且行車態樣不穩,遂尾隨原告至其屋前,值勤員警請其主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誤。員警故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之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需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本件原告確有違規情事,被告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有「呼氣酒測值為0.43mg/l」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11月16日吉警交字第107002665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卷宗,原告於107年7月21日警詢筆錄中供陳其係於107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燒烤店內喝啤酒約兩瓶後,於零時30分許駕駛普通重機車往久富路方向要回家睡覺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上情,並陳述係喝2至4瓶啤酒後,從飲酒處騎車上路要回家途中在久富路25號前為警查獲等語,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故原處分裁罰所據要件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警方攔檢或臨檢盤查之取締行為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基礎,乃基於原告之「自白」及「酒測結果」為補強證據。上開自白及酒測均出於「任意性」,而非以強制力取得,亦無受強迫、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方式取得,自得為行政罰事實認定上之證據。又行政機關只要知悉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者,即應予以舉發及裁罰,亦即任何人向主管機關自承違規,並有相當之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者,行政機關即可據以舉發及裁罰,不須經由攔查或臨檢等過程。本件原告於返回住處之際,遭尾隨之警員在後呼喊,乃自行折返後向警坦承酒駕行為,且願意接受酒測,因此整個過程沒有攔查或臨檢之問題,也未有原告拒絕盤查及酒測之情事發生。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於大法官會議作出本號解釋文後,立法機關則依據上開解釋,訂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而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拒絕酒測」之案例,另作出釋字第699號解釋,其中解釋理由第二段明確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對於警察攔檢車輛時,亦要求需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甚明。然酒後駕駛之舉發非以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8號判決為參。

(四)原告主張其未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並援用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解釋作為依據,對攔停之要件與情狀多所著墨,固非無見,然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所述,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通過路口速度頗快未有減速情事,尾隨時發現車輛有忽快忽慢情事,經警開啟巡邏燈,並鳴按喇叭請其停車,未料原告不配合且繼續往前行駛,後直接駛入花蓮縣○○鄉○○村○○00號;原告亦於起訴狀內陳明其返抵家門後,乃驚覺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而該員警駕駛警車並未鳴警鳴器,跟隨至原告住家。依上揭敘述可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取締之過程,自始未有「攔停」之情事,前揭有關攔停舉發所需具備之要件、情事、法律效果等均與本件無涉,原告對本件舉發行為之定性容有誤會。依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呼叫原告配合盤查之時,尚未進入屋內,位於門前階梯上,原告當時亦未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就舉發過程光碟所見,亦可認原告當時配合酒測之情,可知舉發員警未有違背其意思等強制行為,是故本件舉發過程有涉爭議者,實係原告返抵家門後,自願配合之酒測結果,得否作為舉發之依據。本件舉發員警發現有易生危害之情,何以不鳴笛追緝攔停,反而「鳴按喇叭」、「尾隨」原告返抵家門,於執行警察執務上,手法粗糙,欠缺應有之「專業」形象。然綜觀本件舉發過程,舉發機關執法雖非無瑕疵,而因欠缺果斷、專業而有縱放犯人之虞,但所幸因犯人心虛而主動自白及配合酒測,始得繩之以法。另依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法官係對臨檢實施之手段明示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原則,即便有相當理由,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並未有諸如進入原告住宅、施以強制力等違反原告行動自由乃至於意思自由之情,非屬釋字第535號解釋之範疇,至原告如已返抵私領域空間,舉發機關員警仍向其提出酒測之要求一節,深究其情,既非如刑事訴訟中「米蘭達警告」之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告知義務,亦非釋字第699號解釋闡釋駕駛人拒絕酒測需有作業程序並告知法律效果,本件雖非無可議之處,然並未有上述嚴格法律規定,換言之,員警並無具體告知義務,其或有執法過程不當之情,但容屬舉發機關行政上責任,並非本院審查範圍,尚難依此即稱原處分有不當或違法之情。況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司法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原告犯後配合酒測坦承不誨,本即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從未就前情主張,以此獲致緩起訴處分後,始於行政爭訟程序突表此節,其用意僅為脫免行政訴追爾。舉發機關既未有妨害原告自由之舉,原告又於舉發過程同意配合,豈容原告事後反悔主張舉發機關妨害其權利。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於法無違,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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