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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告
蔡詠任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 7月2日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在莒,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13日晚上 7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系爭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處黃線地點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黃線違停」逕行舉發,並於同日掣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由原告至拖吊場收受違規單並繳納罰鍰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8年 7月2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因而合併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罰鍰業經原告於108年5月3日繳納)。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中,雖可辨識原告於該禁止停車(黃線)路段有停車之事實,然卻無法辨識其事實發生之時間為何,僅於舉發單中標註時間非常接近晚上8 時的晚上7 時48分,該時間究竟是否透過足以可信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該行為確實於該時間發生,自為其爭議之處。被告首次提供之照片並未記載時間,嗣後所提供之照片竟出現時間印記,被告竟然無中生有。原告停車之時已逾晚上8時,並不構成違規,逕行舉發行為時間無法透過被告所提資料證實,被告應就「採證相機顯示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一致」進行舉證,被告所為舉證責任明顯不足,其舉發自難認適法。且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已逾20日之期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等語。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900元。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停於黃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系爭車輛停放時間為禁停時段。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二:「5 、汽車停放於下列處所為加強拖吊項目:4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旨揭違規係加強拖吊項目,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第1 項使用民間拖吊車移置尚無違誤。原告亦無舉出該採證相機顯示之時間有何「不標準」或與國家標準時間「不一致」之證明,另觀舉發員警出具之報告書,亦足認定員警於出勤前皆會對採證儀器做時間校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黃線停車,經舉發機關以「黃線違停」逕行舉發,並於同日掣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由原告至拖吊場收受違規單並繳納罰鍰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年7月 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罰鍰已於108年5月3日繳結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緩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5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6864號函、採證照片、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是否有於上午7時至夜間8時間禁停時段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黃線之違規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 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四)禁止停車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停車時間已逾8 點,並以前詞置辯。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前後兩次照片確實有「時間戳印」有無之差異,原告對該部有疑實為常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舉發機關之舉證照片之原始電磁記錄,經使用檔案內容檢視四張舉發照片,前兩張拖吊前照片之原始檔之建立時間108年 4月13日下午7時48分,拖吊後之建立時間108年 4月13日下午7時49分、50分,檔案最後被寫入的日期時間(Last Written),與建立時間相同。3.使用「相片」軟體分析「RBX-2893」資料夾內圖檔之可交換影像文件(Exif)發現,內嵌之圖檔建立日期、時間及修改日期、時間皆與前述檔案建立時間相同。依前述可知,舉發機關係因應原告爭執舉發時間,始使用軟體將照片原始檔所附之拍照時間戳印於照片畫面之上,並非變造照片之拍攝時間,由此亦可證舉發機關之舉發時間符合規定,其舉發並無違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經本院調取照片電磁記錄後,可認舉發機關所主張之舉發時間屬實。舉發機關既已提出舉發照片與電磁記錄佐證,原告空言其停車時間在八點之後云云,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否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之,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機關應舉證係使用經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等語,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關於違規停車之取締,重在當場之事實判定,至於取締時間,苟無反證足認警方職務上之採認有所違誤或有針對性之偏頗情事,自可採信警員當場採認之時間。且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亦無明文限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手錶、相機或錄影機等通常之計時或光學攝影工具,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例如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又本於法律經濟之角度,違規停車之處罰輕微,其證據證明度,自無須達刑事犯罪認定所要求「超越合理之懷疑」之程度。行政處分所採之證據,若有相反之可信證據,足以推翻其可信度時,仍可按「罪疑惟輕」之原理,將事實不明之利益歸於受裁罰處分之人。但若全無任何反證之提出時,自不能憑空要求行政機關承擔提高證明成本,甚至於法律規定外要求提高至不合理之高成本,因此於本件情節而言,自無要求連警員之手錶或相機都應經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必要。

(五)原告另於上訴審主張舉發機關之原處分(即寄存送達於三重中興橋郵局之信函)未合法送達於當事人等語,上訴審法院認該部分容待釐清,經本院向被告職權調取原告之線上裁決申請書,該線上裁決申請書內可見「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8年6月19日北監花站字第1080156576號函申請」(即被告送達舉發通知單之函件),可知原告係收受相關函文後申請裁決,如原告未收受該函文,原告如何在線上申請時註明函號,故難謂原告未受通知,再依「三、裁決書請寄以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0號4樓」,原告於自行向被告申請裁決時所提出之通訊地址亦與被告機關此前所寄送之地址相同,再參以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634000號函中之最末點,「違規通知單地址請寄:新北市○○區○○路000○0號四樓」,應可推知係原告或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公司於前階段收受舉發通知書辦理違規移轉時,有向當時之管轄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上開通訊地址,行政機關自以便民為原則,以該地址為送達,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於108年6月19日北監花站字第1080156576號函即預知原告按該函所辦理之線上申請裁決中所記載之地址。原告既然自行提出該通訊地址,自不得主張被告機關向該地址送達不合法,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本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已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被告證據真實性之事證,僅空言主張其停車之時間已超過夜間八時云云,難以動搖被告上開證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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