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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映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映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期簽單貳張、前期簽單貳拾張、開獎資料拾陸張、本期下注單貳件及空白下注單貳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意圖營利」,補充為「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映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以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看);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由不特定人前來簽賭,是其犯行實具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一本案犯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簽注賭博之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及其獲利,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期簽單2張、前期簽單20張、開獎資料16 張、本期下注單2件及空白下注單28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並無證據證明為賭博之器具或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27,492元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是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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