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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烈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97、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烈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王烈均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1.王烈均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

⑴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2年1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3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 5月21日,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0日,以 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0年4月25日,於本案犯行均不能論以累犯,詳如後述)。

2.犯罪事實(二)所載王烈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方式,補充為:於100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160巷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散發之煙霧方式施用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烈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編號對照表、鑑定採尿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另刪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復於假釋期間內繼續多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幸未因此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 5月,然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 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經合併處罰結果,既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應予指明。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末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 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7號、90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 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 6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91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被告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上述⑵所示之假釋期間內所犯,自均不構成累犯,即不待言,且該等犯行復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該假釋既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則被告本案於100年5月15日下午3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100年 5月16 日上午7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二犯行部分,自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275號判決意旨參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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