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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偉

      平惠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平惠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偉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偉前於民國94年間分別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又於94 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林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張志偉與平惠珍均住於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平惠珍與馮海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平惠珍因與馮海感情不睦而結識同村莊之張志偉,並與張志偉滋生感情。平惠珍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張志偉亦明知平惠珍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0 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66之2號張志偉住處內,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1 次。嗣平惠珍於101 年2月11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產下1女,為馮海得知,始悉上情。案經馮海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張志偉、平惠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平惠珍與他人通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張志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張志偉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兩人明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應對婚姻關維持忠實義務,且不得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復參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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