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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源見余富民不慎將其所有車號Q4-5581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遺落在陳慶源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豐村118 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里○○路5 號余富民住處前,持余富民上開遺失之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余富民之妻范惠君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慶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富民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范惠君、陳易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秋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張。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陳慶源所有之鑰匙開走上揭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開走那部車前一天,余富民到住處喝酒,喝醉了將鑰匙留在伊家,伊後來騎車送他到附近的汽車旅館休息,隔天就找不到余富民了,伊有到鳳林余富民家找他,聽朋友說他當晚被送進醫院治療,伊就把余富民的車開到伊家放著,伊有打電話給余富民,但他沒有開機,伊又不認識他太太,想說他出院一定會找伊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余富民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易服勞役時認識,僅係點頭之交等語,而證人楊秋金則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亦據證人楊秋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衡諸證人楊秋金、余富民與被告前無恩怨仇隙,自難認有何刻意為不實證述,而設詞誣陷入人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是渠2 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2.余富民於案發當時因住院不在家,然其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車輛開走,出院後亦不會主動找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余富民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未得余富民之同意,逕行將上開小貨車開走,已非適法。復經證人楊秋金於警詢、偵查中證以:伊於100 年12 月26 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5 號余富民住處前,見被告持鑰匙欲開走余富民所有之Q4-5581 號小貨車,伊當場質問被告何以開走余富民的車?被告稱余富民車子鑰匙掉在他住處,他找余富民好幾天了,伊仍勸阻被告,並告知被告應請警察或里長到場確認,被告見狀即回到自己駕駛的白色轎車內,嗣伊因久候不見余富民正欲駕車離去之際,自伊車後照鏡見到被告將余富民前開貨車駛離等情明確(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14至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特地駕車赴余富民住處,持余富民所遺留之鑰匙將上開小貨車開走,其既已專程赴余富民住處,得悉余富民住院後,竟未主動探詢余富民家人之聯絡方式,亦未留下任何訊息使余富民之家人知悉余富民所遺車鑰匙之去向,更未依循楊秋金之建議尋求警察或里長之協助,反於見楊秋金離去後,逕行將上開小貨車駛離,在在均足證被告根本無意歸還上開車鑰匙,並有趁機將上開小貨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是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揭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而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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