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至第9行前段補充、更正為:「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至第12行前段補充、更正為:「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7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9年5月20 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