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仕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仕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吳仕雄於飲酒過後,精神狀態仍正常下,於民國101年 3月29日晚上8時10分許,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46號之舜捷工程行內,與該工程行之負責人金亦琴發生口角爭執,金亦琴隨即報警,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任啟山、戴昌興於同晚 8時45分許到場處理,吳仕雄見狀,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路旁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2人當場辱罵「幹你娘」乙語,嗣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吳仕雄後,在以警車解送警局途中,吳仕雄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用右腳踹踢警車右後車門之內門把手而損壞之,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語。
三、按刑法第 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號法律問題參照)。查,被告吳仕雄於被逮捕解送途中,刻意損壞警員執行解送勤務中所保管維護之警車右後門內門把手,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後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當場公然侮辱執行職務員警 2人,僅屬單純 1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惟該 2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經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非行及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藐視法治,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訾,而應予以論罪科刑,惟本案對於量刑影響之因素,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循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相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實有過苛之虞,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違背,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為警解送途中,在警車上仍不斷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員警 2人,此部分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等語。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解送途中,係由員警任啟山駕車,戴昌興坐於右後座戒護左旁之被告等情,有警員任啟山101年 5月18日之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而警車非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且除被告外,車上僅有員警 2人,尚非多數,則被告於警車上雖有侮辱之舉,惟其犯罪之情狀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有間,揆諸前開解釋文,被告無涉侮辱公務員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具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