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翼隆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翼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貳張)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翼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於我國並不常見,起訴書雖載為「安非他命」,但乃通俗簡稱,本件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二者屬同級管制毒品,依社會通念足認主要之構成事實相同,仍具有同一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裝置於所有之NOKIA廠牌、SONY廠牌行動電話上,充為連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價格,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麥燕忠、溫玉寶、李中平、涂元彰共10次之犯行。楊翼隆因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得之財物,計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翼隆及其辯護人對下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議,對於錄音轉譯之譯文真正亦不爭執,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除上述(一)、(二)外,其餘引為論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已知各該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麥燕忠、溫玉寶、李中平、涂元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監聽譯文)附卷可稽,互核與其自白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每次販毒約賺2至3百元之差價等語,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鑑於該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2941號、第1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1年11月23 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源為顏○○(因尚在偵查中,故不揭示其姓名),而使原未發覺之警方得以循此開始調查顏○○各次販毒與被告之犯行等情,有卷附該次調查筆錄可稽,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警員郭國興、劉宗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相一致陳述,足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乃就被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編號7至10 所示犯行,於偵查(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附表一編號7及10 之犯行為訊問,惟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認「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之意旨,被告既就該2 次犯行已於調查中自白,仍符已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及審理中均自白,均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未遞減之餘罪,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故辯護人所稱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有犯行已全然自白,尚有誤會。另被告各次販毒,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犯罪之情狀無可憫恕,經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從而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執意販毒牟益,可能使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甚重;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年齡智識、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即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在適用上並無不同,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乃依修正後現行刑法,就如主文所示分別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就各次販毒所得均已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乃就被告各次所得之財物,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非被告所申請,惟與裝置各SIM卡之NOKIA 廠牌、SONY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同為他人所贈與,皆係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陳明甚詳,被告以該等行動電話供其犯販毒聯絡之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所持以使用之犯行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價金:新臺幣) ┌─┬───┬────┬─────┬───────┬────┬─────────┐ │編│販 毒│時 間│地 點│販賣方式及價格│販毒所得│主 文│ │號│對 象│ │ │ │之財物 │ │ ├─┼───┼────┼─────┼───────┼────┼─────────┤ │1 │麥燕忠│100年8月│花蓮縣吉安│麥燕忠於100年8│1,500元 │楊翼隆販賣第二級毒│ │ │ │21日9時 │鄉自強路上│月21日6時35分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0分許 │(下同)之│許起,以其持用│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北昌市場 │之0000000000號│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行動電話撥打楊│ │幣壹仟伍佰元及未扣│ │ │ │ │ │翼隆所有之0916│ │案之NOKIA廠牌行動 │ │ │ │ │ │315471號行動電│ │電話(含○九一六三│ │ │ │ │ │話連繫,確認交│ │一五四七一號行動電│ │ │ │ │ │易毒品之種類、│ │話門號SIM卡壹張) │ │ │ │ │ │價金、數量後,│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楊翼隆於左列時│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以1,500元之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價格,販賣數量│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他命與麥燕忠,│ │含○九一六三一五四│ │ │ │ │ │並收取該次價金│ │七一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全額。 │ │SIM卡壹張)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2 │ │100年8月│花蓮縣吉安│麥燕忠於100年8│1,000元 │楊翼隆販賣第二級毒│ │ │ │21日16時│鄉建昌路之│月21日16時31分│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麥燕忠租屋│10秒起,以其持│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處 │用之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 │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 │ │ │ │ │楊翼隆所有之09│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號行動│ │(含○九一六三一五│ │ │ │ │ │電話連繫,確認│ │四七一號行動電話門│ │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 │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價金、數量後│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楊翼隆於左列│ │部不能沒收時,未扣│ │ │ │ │ │時地以1,000元 │ │案販賣毒品所得以其│ │ │ │ │ │之價格,販賣數│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非他命與麥燕忠│ │九一六三一五四七一│ │ │ │ │ │,並收取該次價│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金全額。 │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溫玉寶│100年8月│花蓮縣吉安│溫玉寶於100 年│1,000元 │楊翼隆販賣第二級毒│ │ │ │23日19時│鄉中華路上│8月23日32分許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6分許 │之麥當勞 │起,以其持用之│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0000000000號行│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動電話撥打楊翼│ │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 │ │ │ │ │隆所有之09163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5471號行動電話│ │(含○九一六三一五│ │ │ │ │ │連繫,確認交易│ │四七一號行動電話門│ │ │ │ │ │毒品之種類、價│ │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金、數量後,楊│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翼隆於左列時地│ │部不能沒收時,未扣│ │ │ │ │ │以1,000元之價 │ │案販賣毒品所得以其│ │ │ │ │ │格,販賣數量不│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命與溫玉寶,並│ │九一六三一五四七一│ │ │ │ │ │收取該次價金全│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額。 │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李中平│100年8月│花蓮縣吉安│李中平於100年8│1,000元 │楊翼隆販賣第二級毒│ │ │ │31日20時│鄉自強路(│月31日18時53分│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0分許 │詳細地址詳│33秒起,以其持│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卷,下同)│用之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楊翼隆住│號行動電話撥打│ │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 │ │ │ │處門口 │楊翼隆所有之09│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號行動│ │(含○九一六三一五│ │ │ │ │ │電話連繫,確認│ │四七一號行動電話門│ │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 │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價金、數量後│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楊翼隆於左列│ │部不能沒收時,未扣│ │ │ │ │ │時地以1,000 元│ │案販賣毒品所得以其│ │ │ │ │ │之價格,販賣數│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非他命與李中平│ │九一六三一五四七一│ │ │ │ │ │,並收取該次價│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金全額。 │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 │100年9月│花蓮縣吉安│李中平於100年9│1,000元 │楊翼隆販賣第二級毒│ │ │ │9日21時 │鄉自強路之│月9日21時58分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楊翼隆住處│32秒起,以其持│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旁 │用之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 │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 │ │ │ │ │楊翼隆所有之09│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號行動│ │(含○九一六三一五│ │ │ │ │ │電話連繫,確認│ │四七一號行動電話門│ │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 │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價金、數量後│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楊翼隆於左列│ │部不能沒收時,未扣│ │ │ │ │ │時地以1,000元 │ │案販賣毒品所得以其│ │ │ │ │ │之價格,販賣數│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非他命與李中平│ │九一六三一五四七一│ │ │ │ │ │,並收取該次價│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金全額。 │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 │100年9月│花蓮縣吉安│李中平於100年9│1,000元 │楊翼隆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22時│鄉自強路之│月11日22時34分│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3分許 │楊翼隆住處│23秒起,以其持│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門口 │用之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 │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 │ │ │ │ │楊翼隆所有之09│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號行動│ │(含○九一六三一五│ │ │ │ │ │電話連繫,確認│ │四七一號行動電話門│ │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 │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價金、數量後│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楊翼隆於左列│ │部不能沒收時,未扣│ │ │ │ │ │時地以1,000元 │ │案販賣毒品所得以其│ │ │ │ │ │之價格,販賣數│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非他命與李中平│ │九一六三一五四七一│ │ │ │ │ │,並收取該次價│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金全額。 │ │卡壹張)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涂元彰│100年8月│北昌市場 │涂元彰於100年8│3,500元 │楊翼隆販賣第二級毒│ │ │ │23日18時│ │月23日11時58分│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9分許 │ │51秒起,以其持│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用之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 │幣參仟伍佰元及未扣│ │ │ │ │ │楊翼隆所有之09│ │案之NOKIA廠牌行動 │ │ │ │ │ │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九一六三│ │ │ │ │ │電話連繫,確認│ │一五四七一號行動電│ │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 │話門號SIM卡壹張) │ │ │ │ │ │、價金、數量後│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楊翼隆於左列│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時地以3,500元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之價格,販賣數│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非他命與涂元彰│ │含○九一六三一五四│ │ │ │ │ │,並收取該次價│ │七一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金全額。 │ │SIM卡壹張)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8 │ │100年9月│北昌市場 │涂元彰於100年9│3,500元 │楊翼隆販賣第二級毒│ │ │ │5日19時 │ │月5日19時19分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9分 │ │48秒起,以其持│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用之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 │幣參仟伍佰元及未扣│ │ │ │ │ │楊翼隆所有之09│ │案之NOKIA廠牌行動 │ │ │ │ │ │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九一六三│ │ │ │ │ │電話連繫,確認│ │一五四七一號行動電│ │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 │話門號SIM卡壹張) │ │ │ │ │ │、價金、數量後│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楊翼隆於左列│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時地以3,500元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之價格,販賣數│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非他命與涂元彰│ │含○九一六三一五四│ │ │ │ │ │,並收取該次價│ │七一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金全額。 │ │SIM卡壹張)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9 │ │100年12 │花蓮縣花蓮│涂元彰於100年 │3,000元 │楊翼隆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7日23│市商校街2 │12月17日23時21│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45分許│號之「漂亮│分18秒起,以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生活會館」│持用之0000000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樓下 │56號行動電話撥│ │仟元及未扣案之SONY│ │ │ │ │ │打楊翼隆所有之│ │廠牌行動電話(含○│ │ │ │ │ │0000000000號行│ │九八一五二七八五○│ │ │ │ │ │動電話連繫,確│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認交易毒品之種│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 │ │ │ │類、價金、數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後,楊翼隆於左│ │沒收時,未扣案販賣│ │ │ │ │ │列時地以3,000 │ │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 │ │ │ │ │元之價格,販賣│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 │電話壹支(含○九八│ │ │ │ │ │安非他命與涂元│ │一五二七八五○號行│ │ │ │ │ │彰,並收取該次│ │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 │ │ │ │ │價金全額。 │ │張)追徵其價額。 │ ├─┤ ├────┼─────┼───────┼────┼─────────┤ │10│ │100年12 │北昌市場 │涂元彰於100年 │2,000元 │楊翼隆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9日19│ │12月19日11時50│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38分許│ │分32秒起,以其│ │拾壹月,未扣案之販│ │ │ │ │ │持用之00000000│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56號行動電話撥│ │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 │ │ │ │ │打楊翼隆所有之│ │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 │ │0000000000號行│ │(含○九八一五二七│ │ │ │ │ │動電話連繫,確│ │八五○號行動電話門│ │ │ │ │ │認交易毒品之種│ │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類、價金、數量│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楊翼隆於左│ │部不能沒收時,未扣│ │ │ │ │ │列時地以2,000 │ │案販賣毒品所得以其│ │ │ │ │ │元之價格,販賣│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安非他命與涂元│ │○九八一五二七八五│ │ │ │ │ │彰,並收取該次│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價金全額。 │ │SIM卡壹張)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附表二: 對照附表一、編號1事實之相關通訊譯文: ┌─┬──────┬─────┬─────┬─────────────┐ │編│時間(民國)│對象B │對象A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0年8月21日│麥燕忠 │楊翼隆 │A:喂。 │ │ │06時35分00秒│0000000000│0000000000│B:還沒睡喔? │ │ │ │ │ │A:怎樣。 │ │ │ │ │ │B:看有可做工嗎? │ │ │ │ │ │A:現在嗎? │ │ │ │ │ │B:對。 │ │ │ │ │ │A:現在幾點? │ │ │ │ │ │B:6點半。 │ │ │ │ │ │A:晚點可以嗎? │ │ │ │ │ │B:我晚一點再打給你。 │ │ │ │ │ │A:大概8點半啦。 │ │ │ │ │ │B:好。 │ ├─┼──────┼─────┼─────┼─────────────┤ │2 │100年8月21日│麥燕忠 │楊翼隆 │A:喂。 │ │ │09時09分09秒│0000000000│0000000000│B:起來了嗎。 │ │ │ │ │ │A:起來了。 │ │ │ │ │ │B:你要來我家還是我過去? │ │ │ │ │ │A:你來我家後面這裡好了, │ │ │ │ │ │ 你知道我家嗎? │ │ │ │ │ │B:我知道啦,就早餐店那裡 │ │ │ │ │ │ 。 │ │ │ │ │ │A:對啊,後面就是市場了。 │ │ │ │ │ │B:好我到了打給你,喂!要 │ │ │ │ │ │ 「一塊半」。 │ │ │ │ │ │A:喔!好。 │ ├─┼──────┼─────┼─────┼─────────────┤ │3 │100年8月21日│麥燕忠 │楊翼隆 │A:喂。 │ │ │09時20分36秒│0000000000│0000000000│B:市場啊! │ │ │ │ │ │A:好,我馬上過去。 │ └─┴──────┴─────┴─────┴─────────────┘ 對照附表一、編號2事實之相關通訊譯文: ┌─┬──────┬─────┬─────┬─────────────┐ │編│時間(民國)│對象B │對象A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0年8月21日│麥燕忠 │楊翼隆 │A:喂。 │ │ │16時31分10秒│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回去了? │ │ │ │ │ │A:對啊。 │ │ │ │ │ │B:我朋友要「1個工人」,我│ │ │ │ │ │ 有跟他說工錢要現領的。 │ │ │ │ │ │A:嗯。 │ │ │ │ │ │B:「那工作做完,要現領的 │ │ │ │ │ │ 」。 │ │ │ │ │ │A:喔、好。 │ │ │ │ │ │B:我去外面繞一繞就回來了 │ │ │ │ │ │ 。 │ │ │ │ │ │A:嗯。 │ │ │ │ │ │B:他有打「阿興」的電話, │ │ │ │ │ │ 阿興在打電動,電話都沒 │ │ │ │ │ │ 接,才打來我這裡。 │ │ │ │ │ │A:好。 │ │ │ │ │ │B:你速速來。 │ │ │ │ │ │A:好。 │ └─┴──────┴─────┴─────┴─────────────┘ 對照附表一、編號3事實之相關通訊譯文: ┌─┬──────┬─────┬─────┬─────────────┐ │編│時間(民國)│對象B │對象A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0年8月23日│溫玉寶 │楊翼隆 │A:喂。 │ │ │18時32分00秒│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 │ │ │ │ │ │A:你弟弟呢?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A:「你的事處理怎樣了」? │ │ │ │ │ │B:人家不要了。 │ │ │ │ │ │A:喔,看怎樣? │ │ │ │ │ │B:你那邊可以了! │ │ │ │ │ │A:好啦! │ ├─┼──────┼─────┼─────┼─────────────┤ │2 │100年8月23日│溫玉寶 │楊翼隆 │A:喂。 │ │ │19時13分29秒│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那裡? │ │ │ │ │ │A:我在我的地方! │ │ │ │ │ │B:我過去荳蘭橋這邊的麥當 │ │ │ │ │ │ 勞等你。 │ │ │ │ │ │A:你過來我這邊找我好了! │ │ │ │ │ │B:那裡啦! │ │ │ │ │ │A:就你那天與「大頭來找我 │ │ │ │ │ │ 這裡! │ │ │ │ │ │B:喔。 │ │ │ │ │ │A:你要還我多少錢? │ │ │ │ │ │B:「1天」啊! │ │ │ │ │ │A:啊! │ │ │ │ │ │B:「1天」啊! │ │ │ │ │ │A:你要還我1000喔! │ │ │ │ │ │B:對啊! │ │ │ │ │ │A:喔。 │ ├─┼──────┼─────┼─────┼─────────────┤ │3 │100年8月23日│溫玉寶 │楊翼隆 │A:喂。 │ │ │19時13分29秒│0000000000│0000000000│B:大仔,你來麥當勞好了, │ │ │ │ │ │ 在下雨。 │ │ │ │ │ │A:我就沒有車啊。 │ │ │ │ │ │B:好啦,我馬上過去。 │ ├─┼──────┼─────┼─────┼─────────────┤ │4 │100年8月23日│溫玉寶 │楊翼隆 │A:喂。 │ │ │19時26分22秒│0000000000│0000000000│B:「2塊」啊! │ │ │ │ │ │A:好啦,剛才拿到「1塊」,│ │ │ │ │ │ 我要上去拿。 │ │ │ │ │ │B:快點,下雨了。 │ └─┴──────┴─────┴─────┴─────────────┘ 對照附表一、編號4事實之相關通訊譯文: ┌─┬──────┬─────┬─────┬─────────────┐ │編│時間(民國)│對象B │對象A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0年8月31日│李中平 │楊翼隆 │A:喂。 │ │ │18時53分33秒│0000000000│0000000000│B:祥,我「中平」啦! │ │ │ │ │ │A:嗯。 │ │ │ │ │ │B:我個人要找你啊! │ │ │ │ │ │A:什麼事?說! │ │ │ │ │ │B:見面再講,你懂我意思嗎 │ │ │ │ │ │ ? │ │ │ │ │ │A:嗯。 │ │ │ │ │ │B:我現在人在「崇德」,可 │ │ │ │ │ │ 是我等一下要去「北埔」 │ │ │ │ │ │ 。 │ │ │ │ │ │A:你到了打給我。 │ │ │ │ │ │B:好。 │ ├─┼──────┼─────┼─────┼─────────────┤ │2 │100年8月31日│李中平 │楊翼隆 │A:喂。 │ │ │19時05分01秒│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 │A:你要出門了? │ │ │ │ │ │B:我想說你可以過來我這裡 │ │ │ │ │ │ 嗎? │ │ │ │ │ │A:那你大概8點多的時候可以│ │ │ │ │ │ 嗎? │ │ │ │ │ │B:好,你到新城的時候你打 │ │ │ │ │ │ 給我。 │ │ │ │ │ │A:好,我也沒去過你那裡。 │ │ │ │ │ │B:好。 │ ├─┼──────┼─────┼─────┼─────────────┤ │3 │100年8月31日│李中平 │楊翼隆 │A:喂。 │ │ │19時30分01秒│0000000000│0000000000│B:祥,我現在在順安這,我 │ │ │ │ │ │ 要過去找你。 │ │ │ │ │ │A:你不要去我家裡喔!我人 │ │ │ │ │ │ 在中華路貝汝這。 │ │ │ │ │ │B:我不過去市區。 │ │ │ │ │ │A:那你要等我一下。 │ │ │ │ │ │B:那我在家等你好了。 │ │ │ │ │ │A:好。 │ │ │ │ │ │B:你到了再打給我,我們再 │ │ │ │ │ │ 在一起喝酒,你懂我意思 │ │ │ │ │ │ 嗎? │ │ │ │ │ │A:好。 │ ├─┼──────┼─────┼─────┼─────────────┤ │4 │100年8月31日│李中平 │楊翼隆 │A:喂。 │ │ │19時40分47秒│0000000000│0000000000│B:祥,我們在家樂福那邊喝 │ │ │ │ │ │ 酒啦! │ │ │ │ │ │A:我等一下再過去。 │ │ │ │ │ │B:我有喝酒,等一下被抓。 │ │ │ │ │ │A:好啦! │ │ │ │ │ │B:我現在在加灣了。 │ │ │ │ │ │A:好。 │ ├─┼──────┼─────┼─────┼─────────────┤ │5 │100年8月31日│李中平 │楊翼隆 │A:喂。 │ │ │20時01分04秒│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在家樂福這邊了。 │ │ │ │ │ │A:我差不多8點多,我等一下│ │ │ │ │ │ 再過去。 │ │ │ │ │ │B:好,我先去吃飯。 │ │ │ │ │ │A:好。 │ ├─┼──────┼─────┼─────┼─────────────┤ │6 │100年8月31日│李中平 │楊翼隆 │A:喂。 │ │ │20時40分55秒│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那裡? │ │ │ │ │ │A:我在路上了。 │ │ │ │ │ │B:我在嘉新這加油站。 │ │ │ │ │ │A:我在30米路要往機場路上 │ │ │ │ │ │ 。 │ │ │ │ │ │B:好,我在那邊等你。 │ └─┴──────┴─────┴─────┴─────────────┘ 對照附表一、編號5事實之相關通訊譯文: ┌─┬──────┬─────┬─────┬─────────────┐ │編│時間(民國)│對象B │對象A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0年9月9日 │李中平 │楊翼隆 │A:喂。 │ │ │21時58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啦,「中平」,我昨天 │ │ │ │ │ │ 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接, │ │ │ │ │ │ 我在「嘉光」? │ │ │ │ │ │A:我睡起來有回電,你都沒 │ │ │ │ │ │ 接,你過來我家啊! │ │ │ │ │ │B:我在「嘉光」,這裡啦! │ │ │ │ │ │A:來我家。 │ │ │ │ │ │B:好。 │ └─┴──────┴─────┴─────┴─────────────┘ 對照附表一、編號6事實之相關通訊譯文: ┌─┬──────┬─────┬─────┬─────────────┐ │編│時間(民國)│對象B │對象A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0年9月11日│李中平 │楊翼隆 │A:喂。 │ │ │22時34分23秒│0000000000│0000000000│B:我「中平」啦,我電話打 │ │ │ │ │ │ 不出去,你打過來啦! │ │ │ │ │ │A:幾號? │ │ │ │ │ │B:「Z000000000」。 │ │ │ │ │ │A:「Z000000000」好。 │ ├─┼──────┼─────┼─────┼─────────────┤ │2 │100年9月11日│李中平 │楊翼隆 │A:喂。 │ │ │22時43分55秒│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公用電話│ │A:好,下去了。 │ │ │ │) │ │B:好。 │ └─┴──────┴─────┴─────┴─────────────┘ 對照附表一、編號7事實之相關通訊譯文: ┌─┬──────┬─────┬─────┬─────────────┐ │編│時間(民國)│對象B │對象A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0年8月23日│涂元彰 │楊翼隆 │A:喂。 │ │ │11時58分51秒│0000000000│0000000000│B:老大! │ │ │ │ │ │A:我人在外面,我回去打給 │ │ │ │ │ │ 你好嗎?我人在外面。 │ │ │ │ │ │B:好。 │ ├─┼──────┼─────┼─────┼─────────────┤ │2 │100年8月23日│涂元彰 │楊翼隆 │A:喂。 │ │ │18時49分41秒│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 │ │ │ │ │A:你要拿幾瓶? │ │ │ │ │ │B:「1瓶」啊! │ │ │ │ │ │A:「1瓶」喔! │ │ │ │ │ │B:我在你家後面。 │ │ │ │ │ │A:好。 │ └─┴──────┴─────┴─────┴─────────────┘ 對照附表一、編號8事實之相關通訊譯文: ┌─┬──────┬─────┬─────┬─────────────┐ │編│時間(民國)│對象B │對象A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0年9月5日 │涂元彰 │楊翼隆 │A:我打過去給你。 │ │ │19時19分48秒│0000000000│0000000000│ │ ├─┼──────┼─────┼─────┼─────────────┤ │2 │100年9月5日 │涂元彰 │楊翼隆 │A:喂。 │ │ │19時49分20秒│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要出來? │ │ │ │ │ │A:你等一下,我先幫小孩穿 │ │ │ │ │ │ 衣服一下。 │ │ │ │ │ │B:好。 │ └─┴──────┴─────┴─────┴─────────────┘ 對照附表一、編號9事實之相關通訊譯文: ┌─┬──────┬─────┬─────┬─────────────┐ │編│時間(民國)│對象B │對象A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0年12月17 │涂元彰 │楊翼隆 │A:喂。 │ │ │日23時21分18│0000000000│0000000000│B:兄仔,在那裡? │ │ │秒 │ │ │A:我在市區。 │ │ │ │ │ │B:市區喔。到「荳蘭橋」嗎 │ │ │ │ │ │ ? │ │ │ │ │ │A:「要多少」? │ │ │ │ │ │B:ㄟ、「3個人」吧! │ │ │ │ │ │A:「3個小孩」。 │ │ │ │ │ │B:多久會到? │ │ │ │ │ │A:我盡量快一點。 │ │ │ │ │ │B:好。 │ ├─┼──────┼─────┼─────┼─────────────┤ │2 │100年12月17 │涂元彰 │楊翼隆 │B:喂。 │ │ │日23時29分5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們可以過來? │ │ │秒 │ │ │B:到哪裡? │ │ │ │ │ │A:國聯五路這邊。 │ │ │ │ │ │B:哇!(問旁人:你知道國聯│ │ │ │ │ │ 五路阿官火鍋店嗎?) │ │ │ │ │ │A:我沒有鎖匙,我出去等一 │ │ │ │ │ │ 下回來沒辦法進來。 │ │ │ │ │ │B:到哪? │ │ │ │ │ │A:阿官火鍋,帝君廟往前紅 │ │ │ │ │ │ 綠燈,再右轉進來。 │ │ │ │ │ │B:嗯。 │ │ │ │ │ │A:就靠近提防這邊,這裡有 │ │ │ │ │ │ 一間飯店叫「漂亮」的。 │ │ │ │ │ │B:喔,這樣我知道。 │ ├─┼──────┼─────┼─────┼─────────────┤ │3 │100年12月17 │涂元彰 │楊翼隆 │A:喂。 │ │ │日23時45分01│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樓下了。 │ │ │秒 │ │ │A:啊? │ │ │ │ │ │B:在「漂亮」這。 │ │ │ │ │ │A:好。 │ └─┴──────┴─────┴─────┴─────────────┘ 對照附表一、編號10事實之相關通訊譯文: ┌─┬──────┬─────┬─────┬─────────────┐ │編│時間(民國)│對象B │對象A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0年12月19 │涂元彰 │楊翼隆 │A:喂。 │ │ │日11時50分32│0000000000│0000000000│B:老大,你在哪裡? │ │ │秒 │ │ │A:我人在外面,怎樣? │ │ │ │ │ │B:你可以來我這邊嗎? │ │ │ │ │ │A:多少? │ │ │ │ │ │B:2個大人。 │ │ │ │ │ │A:嗯。 │ │ │ │ │ │B:是2個小孩。 │ │ │ │ │ │A:喔,2個小孩。 │ │ │ │ │ │B:對。 │ │ │ │ │ │A:要等一下,我忙好再打 │ │ │ │ │ │ 給你。 │ │ │ │ │ │B:好。 │ ├─┼──────┼─────┼─────┼─────────────┤ │2 │100年12月19 │涂元彰 │楊翼隆 │A:喂。 │ │ │日16時20分27│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秒 │ │ │A:我人在外面。 │ │ │ │ │ │B:還在外面,還沒好喔? │ │ │ │ │ │A:剛剛就好了,你又說不要 │ │ │ │ │ │ 了。 │ │ │ │ │ │B:是喔。 │ │ │ │ │ │A:你都這樣趕。 │ │ │ │ │ │B:嗯。 │ │ │ │ │ │A:你如果確定要? │ │ │ │ │ │B:要啊! │ │ │ │ │ │A:你要? │ │ │ │ │ │B:你要過來喔? │ │ │ │ │ │A:好。 │ ├─┼──────┼─────┼─────┼─────────────┤ │3 │100年12月19 │涂元彰 │楊翼隆 │A:喂。 │ │ │日19時36分23│0000000000│0000000000│B:老大,我剛睡著了。 │ │ │秒 │ │ │A:打電話都不接,我現在沒 │ │ │ │ │ │ 有車子可以過去,不然你 │ │ │ │ │ │ 過來我家這邊拿。 │ │ │ │ │ │B:好,我騎摩拖車過去。 │ │ │ │ │ │A:好。 │ ├─┼──────┼─────┼─────┼─────────────┤ │4 │100年12月19 │涂元彰 │楊翼隆 │A:喂。 │ │ │日19時38分18│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 │ │ │秒 │ │ │A:到了,我馬上下去。 │ │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