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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廖曉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進義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緒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

事實

一、王進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1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5 日,於民國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王進義、陳緒英因缺錢花用,乃尋思竊取他人物品變賣求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進義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文煌所借用之車牌號碼S8─8416號自小貨車搭載陳緒英,先於101年4月18日早上 6時許,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永昌里生態池旁( 即花蓮縣玉里鎮秀姑巒溪西岸 ),查探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承攬施作、尚未具有供電功能之「玉里─豐濱段161KV輸電線路」工程之3號圓形塔基座(下稱系爭電塔基座),見系爭電塔基座尚未建造完成,僅底部有水泥灌漿,而豎立、附著於底部水泥灌漿之鋼筋均裸露在外且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二人返回王進義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里○鄰○○路○段20巷42弄15號住處,稍作休息後,王進義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陳緒英,並載運、攜帶王進義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博能所借用、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氧氣、乙炔鋼瓶各1瓶、乙炔切割噴嘴、輸送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系爭電塔基座後,復由王進義持乙炔切割器具,切割星能公司所有、豎立於系爭電塔基座底部水泥灌漿之裸露鋼筋,陳緒英則負責將切割下來的鋼筋,集中搬運至旁邊地上及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而置於二人實力支配下。嗣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看,當場查獲王進義、陳緒英,並扣得王進義前揭用以行竊犯罪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呂雯雯、李文煌、張博能、陳界夫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人呂雯雯、陳界夫於警詢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另就證人李文煌、張博能於警詢中之證詞,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進義雖辯稱:照片是警察叫伊比著鋼筋拍照,所以伊不同意照片作為證據云云。惟按拍照、攝影係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拍照、錄影設備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在內容上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該拍照、攝影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卷附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於101年4月28日上午12時30分許查獲時,就現場情形所拍攝之照片,乃員警針對查獲時之系爭電塔基座、所發現之作案器具及交通工具、現場已遭切斷之鋼筋擺放位置等情形所拍攝,目的在於使查獲時之現場情形真實呈現,並無拍攝人主觀表達意思之介入可言,顯非供述證據,且查無證據證明卷附照片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調查,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觀之卷附照片10張,並無被告王進義指比失竊鋼筋所拍攝之照片,故被告王進義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書、代保管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所製作之刑案現場繪測圖等,雖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審酌該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緒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至被告王進義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會使用乙炔切割器具,只是在練習使用乙炔切割器具切鐵。伊當時知道鋼筋不能拿,所以堅持不將切截下來的鋼筋搬離現場云云。經查:訊據證人陳界夫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28日早上,因無聊就騎乘機車到系爭電塔基座附近河邊抓魚;於同日早上8 點多,伊看到系爭電塔基座那邊有人在切鐵條,但沒有走過去看;到了10、11點左右,伊有走到系爭電塔基座那邊,看到被告王進義在切割鐵條,被告陳緒英則把切截下來的鐵條搬到貨車上,伊在現場只看到被告王進義、陳緒英。後來,伊就回家吃午飯,吃完午飯回到系爭電塔基座,看到被告王進義還是繼續在切割鐵條,被告陳緒英也還在搬鐵條,伊就跟他們說,警察好像會來巡邏,然後伊就離開,不久,警察就來了。被告王進義用來切割鐵條的器具,就是警卷所附的乙炔切割器照片。伊與被告陳緒英有點認識,但不認識被告王進義等語。證人陳界夫與被告王進義既不相識,衡情自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故設詞陷害之可能;況被告王進義自承:證人陳界夫有看到伊在練習切鐵等語( 見本院卷第63 頁);堪認證人陳界夫確有當場目擊被告二人竊取系爭電塔基座鋼筋之情形,故證人陳界夫上開證述,可信度甚高,自屬可採。又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緒英亦於本院證稱:當天(即101年4月28日)早上6 點多,伊與被告王進義去系爭電塔基座現場,是要看能不能偷鐵條;後來11點多,伊與被告王進義就前往系爭電塔基座偷鐵條。現場被切截下來的鐵條,都是被告王進義切割的。證人陳界夫有看到被告王進義在切割鐵條,也有看到伊在搬鐵條等語甚詳。復酌以被告王進義於偵查中業已坦承「( 檢察官問:現場發現截切過的鋼筋75 支,是否是你所截切?)是。是我用氧氣、乙炔截割鋼筋的,在警察來之前,我還在學截切,現場的鋼筋都是我切的。」、「(檢察官問:車號S8─8416 號自小貨車上發現的40 支鋼筋是否也是你搬上車的?)是,是我和陳緒英一起搬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6頁)等語;另被告王進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伊有幫忙將鐵條搬到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01年4月28日當日,在系爭電塔基座那邊有用乙炔切割器具練習切截鐵條,伊承認有竊盜的意思,知道鐵條不能偷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65頁)。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緒英及被告王進義上開供述,已足認被告王進義、陳緒英確有共同為前揭竊盜之犯行。況被告王進義主觀上如無竊盜之犯意,僅係欲練習使用乙炔切割器具,當可拿取無違法疑慮之鐵材,在家自行練習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夥同被告陳緒英,駕車載運上開乙炔切割器具前往系爭電塔基座,選擇其主觀上亦知悉不得拿取之鋼筋練習;故其辯稱:伊僅是在練習使用乙炔切割切截鐵條,而且伊知道鐵條不能拿,所以堅持不將鐵條載離現場云云,顯係欲淡化犯罪情節及飾詞狡辯,委不足取。此外,復有證人呂雯雯、李文煌、張博能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附卷可稽,及乙炔切割器1組(含氧氣、乙炔鋼瓶各1瓶、乙炔切割噴嘴、輸送管)扣案(現委託所有權人張博能代保管)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王進義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福氣,以證明其於 101年4月28日早上6時許,前往案發現場是要找證人陳福氣聊天等情。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緒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與被告王進義於案發當日早上6 點多,有前往系爭電塔基座現場,查看能不能偷鋼筋等語甚明,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王進義聲請傳喚證人吳金德,以證明被告王進義前往大禹切截鐵材是要販售予證人吳金德及被告王進義不具有使用乙炔切割器之技能等情。然證人陳界夫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緒英就查獲現場已遭截取之鋼筋乃為被告王進義使用乙炔切割器具所切截乙節,業已證述甚詳,而被告王進義對上情亦不否認,僅辯稱係在練習云云,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另就證人吳金德可證明被告王進義前往大禹切截鐵材是要販售予證人吳金德乙節,核與被告王進義有無本件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被告王進義其餘聲請傳喚證人張博能及調閱證人張博能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前揭乙炔切割器具非被告王進義所借用;傳喚證人李文煌,欲證明被告王進義借用上開自小貨車之原始目的,係要前往大禹切截鐵材,並非要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均與被告王進義有無本件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乙炔切割器,乃金屬材質製成之鈍重物品,且可噴出烈焰切割五金材料,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迭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二人既已將原來附著於系爭電塔基座底部水泥灌漿之鋼筋切割後,集中整理並擺放於其等隨手可及之地上及其等所使用之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是該批已遭切割之鋼筋75支已處於被告二人隨時可得搬離之狀態,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自不因被告二人未將該批鋼筋搬離現場而論以未遂犯。核被告王進義、陳緒英攜帶乙炔切割器竊取他人所有之鋼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查被告王進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15日,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王進義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進義、陳緒英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以被告王進義自87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屢屢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被告王進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行及被告陳緒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均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緒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陳緒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陳緒英因法治觀念薄弱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養成勞動習性,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之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陳緒英究應於何時、地參加法治教育及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受理本案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安排,若被告陳緒英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陳緒英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現委由所有權人張博能代保管之扣案乙炔切割器1 組(含氧氣、乙炔鋼瓶各1瓶、乙炔切割噴嘴、輸送管),因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