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起子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案情形更正:郭家晋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64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等判決均駁回上訴,於99年4 月15日確定,嗣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呂修平、黃宗益、鄭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郭家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起子1 枝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如前揭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亦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至客戶即被害人陳石鳳家中安裝瓦斯爐及抽油煙機之機會,見被害人家中放有現金而心生貪念、起意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其竊取被害人家中現金新臺幣7萬3千元,財物價值亦高,再其犯後雖均知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辯稱:陳石鳳向其購買瓦斯爐等物品時有說:我錢很多,你們不用擔心錢的問題等語,伊是聽到這句話後,才去跟陳石鳳拿錢,桌上有放的錢,伊沒有偷拿,抽屜裡面的錢,伊也沒有全部都拿,是因為陳石鳳這樣說,伊才會起了貪念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其有將其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之原因一部分歸咎於被害人不該炫耀自身財富之想法,則其是否已真心悔過,難謂無疑,惟考量其現有穩定工作、妻子懷孕等生活狀況、被害人已領回遭竊取之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起子1 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