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錦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童錦正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錦正為靠行於棋泰汽車運輸公司(下稱棋泰公司)之司機,以從事廢棄物處理為業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亦明知棋泰公司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雖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應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竟仍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經由前僱主王金枝介紹,以新臺幣 300元為代價,代江山明(上 2人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處理其承攬不知情羅蔡玉淨、黃秀系房屋修建工程所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磚塊等物計11包(總重約 2噸),並於當日晚間11時許,以自有牌照號碼261-GA砂石專用車,載至新北市○里區○○里○○段公館崙小段124之1地號土地旁產業道路上傾倒棄置。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6時許,經員警王志立巡邏發現,並由上揭廢棄物內載有相關人別資料之廢棄明信片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童錦正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金枝、江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蔡玉淨、黃秀系於警詢時;證人王志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履勘筆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北環廢乙清字第 34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嗣後換發為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北環廢乙清字第 34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1366055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萬里區○○里○○段公館崙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1年1月1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14081071號函所附之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 2月2日北環稽字第1011110942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 8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 6月6日北環廢字第1011881669號函所附之棋泰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許可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所傾倒之棄置物,主要固屬廢棄磚塊,惟其中夾雜少許廢廢物,此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 2月2日北環稽字第1011110942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照片 8張附卷可證,是為營建混合物。按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依內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釋說明明確。則被告傾倒之上開廢棄磚塊既係混雜其他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應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營廢棄物清理或處理許可文件,始得處理之,而被告及棋泰公司均未領該等許可文件(棋泰公司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擅自傾倒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至明。
(三)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等行為,其中「最終處置」,係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另觀之該標準第 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 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而本件被告及其靠行之棋泰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恣意傾倒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被告所為前揭違法處置行為,考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因與本件論罪科刑條文並列於同條同款,故無變更之必要)。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顧及情誼,受前僱主介紹代為處理本件廢棄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堆置之期間、數量,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嗣後又已清運完畢,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非行、科刑之紀錄,素行欠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憑;本件處理丟棄廢棄物影響環境,造成公眾等損害;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