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慶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緝字第14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慶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黃慶潭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 98年度花簡字第112號、97年度花交簡字第496號、98年度花易字第27號及 98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及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張叔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被害人徐慧珍等 5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徐慧珍等 5人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被害人何碧貞不注意之際,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何碧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叔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 451號之供述相符,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慧珍、林美花、林筱蘭、林美花、李嚇欽、何碧貞於警詢中證述之財物遭竊情節亦相符,並據證人張鴻民、刑永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照片38張、徐慧珍、林美花、林筱蘭、林美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4紙、林筱蘭、林美花、李嚇欽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3紙、張鴻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李嚇欽所失竊之前揭電動自行車購買資料 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至五,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六係犯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至五部分與張叔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曾多次因竊盜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為牟一己私利,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以上開方式六度竊取財物,竊盜所得物品大部分為電動自行車,價值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只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等 5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加重竊盜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與其他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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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犯罪事實、竊取物│所犯法條 │主文 │
│ │ │ │ │品及價值(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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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年5月18日│花蓮縣花蓮市│徐慧珍│黃慶潭與張叔銘見│刑法第320 │黃慶潭共同竊盜,│
│ │下午4時35分 │中順街77號「│ │徐慧珍所有自行車│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主農活動中心│ │(廠牌:美利達、│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 │車身號碼:T08327│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車身烙碼: │ │折算壹日。 │
│ │ │ │ │Z0000000000號) │ │ │
│ │ │ │ │疏未上鎖且無人看│ │ │
│ │ │ │ │管,由張叔銘徒手│ │ │
│ │ │ │ │竊取該部自行車以│ │ │
│ │ │ │ │供代步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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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年5月18日│花蓮縣花蓮市│林美花│黃慶潭與張叔銘見│刑法第320 │黃慶潭共同竊盜,│
│ │下午4時50分 │榮正街78巷11│ │林美花所有黑灰色│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之1 號前 │ │電動自行車鑰匙疏│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未取下,由張叔銘│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徒手啟動後竊取之│ │折算壹日。 │
│ │ │ │ │,並隨即駛離現場│ │ │
│ │ │ │ │。嗣因林美花及其│ │ │
│ │ │ │ │友人邢永興及時發│ │ │
│ │ │ │ │現,上前追捕;張│ │ │
│ │ │ │ │叔銘見狀,便趕緊│ │ │
│ │ │ │ │將該部電動自行車│ │ │
│ │ │ │ │棄置於花蓮縣花蓮│ │ │
│ │ │ │ │市中正路與和平路│ │ │
│ │ │ │ │交岔口後,徒步逃│ │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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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年6月3日 │在花蓮縣吉安│林筱蘭│黃慶潭與張叔銘見│刑法第320 │黃慶潭共同竊盜,│
│ │晚上11時前某│鄉海岸路199 │ │林筱蘭所有之紅色│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號「豪友小吃│ │電動自行車(廠牌│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部」前 │ │:可愛馬、車身編│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LTTL100303號│ │折算壹日。 │
│ │ │ │ │)龍頭未鎖,由黃│ │ │
│ │ │ │ │慶潭徒手將該車牽│ │ │
│ │ │ │ │至花蓮縣花蓮市重│ │ │
│ │ │ │ │慶市場附近,事後│ │ │
│ │ │ │ │,聯絡不知情之電│ │ │
│ │ │ │ │動自行車維修業者│ │ │
│ │ │ │ │張鴻民欲將該車出│ │ │
│ │ │ │ │賣,惟張鴻民察覺│ │ │
│ │ │ │ │有異,乃報警處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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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年7月17日│花蓮縣花蓮市│林美花│黃慶潭與張叔銘見│刑法第320 │黃慶潭共同竊盜,│
│ │下午3時50分 │中正路256號 │ │林美花所有之紅色│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前某時許 │前方人行道 │ │電動自行車(廠牌│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綠鎛牌、車架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GETC000372號│ │折算壹日。 │
│ │ │ │ │)疏未上鎖,推由 │ │ │
│ │ │ │ │張叔銘以徒手牽行│ │ │
│ │ │ │ │方式,竊取該部電│ │ │
│ │ │ │ │動自行車,並依黃│ │ │
│ │ │ │ │慶潭之指示,將車│ │ │
│ │ │ │ │停放在花蓮縣花蓮│ │ │
│ │ │ │ │市中正路與中福路│ │ │
│ │ │ │ │交岔路口「全家便│ │ │
│ │ │ │ │利超商」旁之停車│ │ │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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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年7月17日│花蓮縣花蓮市│李嚇欽│黃慶潭與張叔銘見│刑法第320 │黃慶潭共同竊盜,│
│ │中午12時許 │光復街93號 │ │李嚇欽所有之紅色│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電動自行車(廠牌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綠鎛、車架號碼│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GETE100036號) │ │折算壹日。 │
│ │ │ │ │無人看管,由張叔│ │ │
│ │ │ │ │銘徒手牽行方式,│ │ │
│ │ │ │ │遷離現場至明義國│ │ │
│ │ │ │ │小後,再由黃慶潭│ │ │
│ │ │ │ │以L型鐵片將電門 │ │ │
│ │ │ │ │開啟後,駛離現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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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年3月24日│花蓮縣花蓮市│何碧貞│黃慶潭趁何碧貞住│刑法第321 │黃慶潭侵入住宅竊│
│ │下午4時許 │中原路315號 │ │宅後門未上鎖之際│條第1項第1│盜,累犯,處有期│
│ │ │ │ │,徒手開啟後門進│款 │徒刑柒月。 │
│ │ │ │ │入該處廚房,竊取│ │ │
│ │ │ │ │何碧貞所有,放置│ │ │
│ │ │ │ │在冰箱豬肉2塊、 │ │ │
│ │ │ │ │統一布丁4個、紅 │ │ │
│ │ │ │ │豆地瓜湯1碗、森 │ │ │
│ │ │ │ │永彩虹糖2盒及米 │ │ │
│ │ │ │ │酒1 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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