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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龔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文俊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行為時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附表所示之罪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是依前揭說明,就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因行為在刑法修正前,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因行為在刑法修正後,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因此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同,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即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按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依上揭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

五、經審核卷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10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0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及4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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