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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純勇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純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純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范純勇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編號 1至2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101年3月17日晚間7時 │                    │                    │
│ 犯  罪  日  期 │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101年6月19日凌晨時分│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51號          │第1806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 │10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8月17日     │   102年6月24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 │10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1年8月17日     │   102年10月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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