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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翼隆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翼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翼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楊翼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52號、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9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業經受刑人陳述在卷,有102 年11月5 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執聲字第395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揆諸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二)查 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6 、7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上,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酌定之。另本案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原為本院101 年訴字第332 號附表一編號2 至5、7至10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與該案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後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對於該案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之罪均撤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10所示之罪均因而於102 年7 月30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因此僅審理該案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罪(下稱甲罪、乙罪),並以102 年上訴字第93號判處原判決(即本院101 年訴字第332 號判決)關於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6 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 、1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2 年10月8 日確定一節,有前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由上述可知,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就該案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 年8 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撤銷確定,是本案並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量刑自由裁量時之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 年8 月之拘束,附此說明。爰審酌受刑人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101 年間為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二級犯行,因認其吸食頻率甚高、定力明顯不足,無法戒絕毒品;又其不僅個人施用毒品而已,甚且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執意販毒牟利而觸犯附表編號2 至9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僅可能使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甚重;惟念及其犯後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均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時之年齡智識、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受刑人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8月、4月、4月、4月、8月、8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5 月4 日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處如本案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處前揭

甲、乙兩罪之罪刑及應執行刑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比較前揭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與各判決確定時間後,乃就前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0號所判處之全部罪刑與甲、乙兩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以10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設本院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則就甲、乙兩罪之犯罪事實時間雖在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之前,然甲、乙兩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此見解,仍不可將甲、乙兩罪自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拆開而與本案附表各編號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有關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 年與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部分,兩者即屬接續執行關係,亦即受刑人總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若受刑人當初未就甲、乙二罪提起上訴,其因違犯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8 罪與甲、乙罪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將因此確定,並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前開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翼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18日晚間9時│100年8月21日下午4時 │100年8月23日晚間7時 ││ │、10時許 │許 │26分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號 │第4902號 │第4902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101年度花簡字第152 │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2日 │102年4月26日 │102年4月26日 │├───┼────┼──────────┼──────────┼──────────┤│ │ │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52號│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1年5月4日 │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 ││ │第875號 │第1846號 │第1846號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31日晚間8時 │100年9月9日晚間9時許│100年8月23日晚間6時 ││ │40分許 │ │49分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902號 │第4902號 │第4902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2年4月26日 │102年4月26日 │102年4月26日 │├───┼────┼──────────┼──────────┼──────────┤│ │ │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判 決│ │ │ │ ││ ├────┼──────────┼──────────┼──────────┤│ │判 決│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 ││ │第1846號 │第1846號 │第1846號 │└────────┴──────────┴──────────┴──────────┘┌────────┬──────────┬──────────┬──────────┐│ 編 號 │ 7 │ 8 │ 9 │├────────┼──────────┼──────────┼──────────┤│ │ │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1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5日晚間7時49│100年12月17日晚間11 │100年12月19日晚間7時││ │分許 │時45分許 │38分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902號 │第4902號 │第4902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2年4月26日 │102年4月26日 │102年4月26日 │├───┼────┼──────────┼──────────┼──────────┤│ │ │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判 決│ │ │ │ ││ ├────┼──────────┼──────────┼──────────┤│ │判 決│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 ││ │第1846號 │第1846號 │第1846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