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翼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3、652、857、1071、1171、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翼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楊翼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黃健祥、張青松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及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翼隆對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以及編號九所示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去年小張壽司店搬來前,有上去過該店之2樓,不知道為何會留下腳印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號及編號九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怡菁、陳方義、全聯福利社經理張秀花、方春龍、林文進、朱美蘭、黃健祥、梁秀維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略圖 1紙、現場照片4張(邱怡菁被竊部分)、現場照片3張(陳方義被竊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6張、現場圖1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全聯福利社被竊部分)現場照片8張(方春龍被竊部分)、現場照片 3張(林文進被竊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 7張(朱美蘭被竊部分)、現場示意圖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全民超商之每日明細表1紙(黃健祥被竊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2張(梁秀維被竊部分)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然查,案發後經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人員至遭竊之「小張壽司店」2 樓後陽台水塔頂蓋附近窗台上,採集到一枚竊嫌欲攀越入屋時所遺留之鞋印,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穿著休閒鞋右腳鞋子拓印痕紋痕、型態、大小、間距均類同,此有100年 5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49630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前往如附表編號 4地點即方春龍所經營豬血湯小吃店行竊時,亦曾穿著上揭休閒鞋作案,並於該案現場亦遺留鞋印一枚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住處與「小張壽司店」僅相隔一條防火巷之地緣關係,可徵「小張壽司店」後陽台窗台上所採得之鞋印已非無可能係被告所遺留。再查,被告嗣於審理時改口坦承「小張壽司店」所採得之鞋印確係其所遺留,惟辯稱:因為「小張壽司店」在蓋房子時,伊曾前往該處察看過,且有在現場走來走去,所以才會留下鞋印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伊在壽司店 2樓察看時並非仔細檢查屋內施工的每個角落,而僅係大致看一看,亦未從窗戶的洞到外面的陽台察看,為何伊之鞋印會留在2 樓後陽台水塔旁窗台上,伊亦無法解釋等語,足見被告供詞反覆,前後自相矛盾,並與常情有悖,其上揭所辯,實為臨訟編造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7張、亞格雕金屬(工廠)收據1紙、鞋印及休閒鞋照片共13張、鞋印 2枚附卷可憑,是被告有為編號八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9之竊盜犯行,其事證已至為明灼,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之罪。綜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四、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四、編號八所為犯行之地點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附表編號四、編號八之竊盜行為該當修法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九所示犯行係持其所有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為之,另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犯行,亦詳如前述,而被告於該案係先以不詳工具破壞「小張壽司店」 2樓後陽台防盜窗之固定螺絲後再越窗進入,此據告訴人張青松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防盜窗現場照片暨負責修復之亞格雕金屬(工廠)收據各 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所持工具既足以破壞金屬製之防盜窗固定螺絲,顯非扳手或起子等金屬堅硬工具無以為之,準此,被告犯上揭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九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他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表編號八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表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僅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疏漏,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而於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 9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足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深夜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民宅行竊部分,不惟侵害被害民眾財產權,更造成渠等內心驚懼,嚴重危害人民居家安寧及社會秩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
六、七、九事實欄中所載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各 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於行竊時所攜之兇器,然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不詳工具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 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之 9次竊盜犯行則係於99年10月至100年1月間所犯,是衡酌前開犯行期間之久暫,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 94.02.02 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犯 罪 手 法│遭竊財物 │ 主 文 │ ├──┼────┼─────┼───┼───────┼───────┼───────┤ │ 一 │99年10月│花蓮縣花蓮│邱怡菁│以客觀上可供兇│新臺幣(以下同│楊翼隆犯攜帶兇│ │ │24日下午│市○○路 │ │器使用之螺絲起│)30,000元 │器毀越安全設備│ │ │1 時30分│328 號邱怡│ │子及老虎鉗,破│ │竊盜罪,處有期│ │ │許 │菁所經營之│ │壞上開釣具行後│ │徒刑捌月。 │ │ │ │東磯組釣具│ │方之防盜鋁製欄│ │ │ │ │ │行 │ │杆,並於撬開窗│ │ │ │ │ │ │ │戶後,越窗而入│ │ │ │ │ │ │ │內行竊。 │ │ │ ├──┼────┼─────┼───┼───────┼───────┼───────┤ │ 二 │99年10月│花蓮縣吉安│陳方義│徒手由未上鎖之│現金8,100 元 │楊翼隆犯竊盜罪│ │ │26日凌晨│鄉○○路3 │(侵入│後門進入行竊 │ │,處有期徒刑肆│ │ │0 時至1 │段368 號陳│住居部│ │ │月。 │ │ │時許 │方義所經營│分未據│ │ │ │ │ │ │之華廈美而│告訴)│ │ │ │ │ │ │美早餐店 │ │ │ │ │ ├──┼────┼─────┼───┼───────┼───────┼───────┤ │ 三 │99年10月│花蓮縣吉安│張秀花│以客觀上可供兇│無 │楊翼隆犯攜帶兇│ │ │28日晚上│鄉○○路2 │(侵入│器使用之扳手、│ │器竊盜未遂罪,│ │ │10時許 │段232 號之│住居、│螺絲起子撬開全│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全聯福利社│毀損部│聯福利社後方鐵│ │。 │ │ │ │(經理張秀│分未據│皮浪板,進入後│ │ │ │ │ │花) │告訴)│已著手搜尋財物│ │ │ │ │ │ │ │,因觸動警報系│ │ │ │ │ │ │ │統,始由原進入│ │ │ │ │ │ │ │路線離開而未得│ │ │ │ │ │ │ │逞 │ │ │ ├──┼────┼─────┼───┼───────┼───────┼───────┤ │ 四 │99年11月│花蓮縣吉安│方春龍│以客觀上可供兇│現金約10,000元│楊翼隆犯攜帶兇│ │ │初某日晚│鄉○○路31│ │器使用之扳手撬│ │器毀越門扇於夜│ │ │間9 時許│號方春龍所│ │開鐵捲門後入內│ │間侵入有人居住│ │ │ │經營之豬血│ │行竊,再撬開收│ │之建築物竊盜罪│ │ │ │湯小吃店 │ │銀機之抽屜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五 │99年11月│花蓮縣花蓮│林文進│徒手拉開未上鎖│現金約4 、5,00│楊翼隆犯竊盜罪│ │ │中旬某日│市○○○路│(侵入│之鐵捲門入內行│0 元、香菸7 、│,處有期徒刑肆│ │ │凌晨 │與國民七街│住居部│竊 │8 條。 │月。 │ │ │ │口林文進所│分未據│ │ │ │ │ │ │經營之阿秋│告訴)│ │ │ │ │ │ │檳榔 │ │ │ │ │ ├──┼────┼─────┼───┼───────┼───────┼───────┤ │ 六 │99年11月│花蓮縣吉安│朱美蘭│以客觀上可供兇│現金15,000元、│楊翼隆犯攜帶兇│ │ │19日晚間│鄉○○路三│ │器使用之螺絲起│香菸45條、刮刮│器毀越門扇竊盜│ │ │10時25分│段403 號之│ │子,破壞雜貨店│樂彩券共880 張│罪,處有期徒刑│ │ │許 │果菜市場B │ │之鐵捲門後入內│ │捌月。 │ │ │ │棟26號朱美│ │行竊 │ │ │ │ │ │蘭所經營無│ │ │ │ │ │ │ │人居住之雜│ │ │ │ │ │ │ │貨店 │ │ │ │ │ ├──┼────┼─────┼───┼───────┼───────┼───────┤ │ 七 │99年12月│花蓮縣吉安│黃健祥│以客觀上可供兇│現金36,000元 │楊翼隆犯攜帶兇│ │ │1 日凌晨│鄉○○路2 │ │器使用之螺絲起│ │器毀越門扇竊盜│ │ │3 時27分│段329 號黃│ │子,破壞超商之│ │罪,處有期徒刑│ │ │許 │健祥所經營│ │小鐵捲門後,將│ │捌月。 │ │ │ │無人居住之│ │扣鎖撬起,並扳│ │ │ │ │ │全民超商 │ │開小鐵捲門而入│ │ │ │ │ │ │ │內行竊 │ │ │ ├──┼────┼─────┼───┼───────┼───────┼───────┤ │ 八 │99年12月│花蓮縣吉安│張青松│以客觀上可供兇│現金10,000 餘 │楊翼隆犯攜帶兇│ │ │15日凌晨│鄉○○路50│ │器使用之不詳工│元、金手錶、金│器毀越安全設備│ │ │某時 │8 號張青松│ │具,破壞2 樓後│飾等物 │於夜間侵入有人│ │ │ │所經營小張│ │陽臺之防盜窗,│ │居住之建築物竊│ │ │ │壽司店 │ │越窗入內行竊 │ │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 │ │ │ │ │ │ │ │ │ ├──┼────┼─────┼───┼───────┼───────┼───────┤ │ 九 │100 年1 │花蓮縣吉安│梁秀維│以客觀上可供兇│現金約6,000 元│楊翼隆犯攜帶兇│ │ │月7 日凌│鄉○○路1 │ │器使用之螺絲起│ │器毀越門扇竊盜│ │ │晨3 時許│段81號梁秀│ │子,拆卸左列早│ │罪,處有期徒刑│ │ │ │維所經營無│ │餐店之小鐵捲門│ │捌月。 │ │ │ │人居住之華│ │片後進入行竊 │ │ │ │ │ │廈美而美早│ │ │ │ │ │ │ │餐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