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康瑞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瑞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瑞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
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 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69號、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1、
2、4、9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2月1日晚間8時許 │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29 │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29 │ │ │ │分許 │分許 │ ├─────┼───────────┼───────────┼───────────┤ │偵查機關 │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 │年度案號 │第176號等 │第45號等 │第45號等 │ ├─┬───┼───────────┼───────────┼───────────┤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 │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 │ │實├───┼───────────┼───────────┼───────────┤ │審│判決日│102年3月14日 │102年4月16日 │102年4月16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 │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 │ │決├───┼───────────┼───────────┼───────────┤ │ │判決確│102年4月2日 │102年5月13日 │102年5月13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否 │否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773號(102年執更字第 │811號(102年執更字第 │810號(102年執更字第 │ │ │349號 ) │349號) │349 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 │102年1月7日晚間9時許 │102年1月9日晚許8時許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 │)機關年度│第132號 │第185號等 │第185號等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9號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 │ │實├───┼───────────┼───────────┼───────────┤ │審│判決日│102年5月7日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6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9號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 │ │決├───┼───────────┼───────────┼───────────┤ │ │判決確│102年5月27日 │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否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925號(102年執更字第 │2072號 │2072號 │ │ │349號) │ │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1月7日晚間9時許 │102年1月9日21時10分許 │102年1月9日21時10分許 │ │ │ │,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為警採尿前之24小時內│ │ │ │某時 │某時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 │)機關年度│第185號等 │第185號等 │第185號等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51號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 │ │實├───┼───────────┼───────────┼───────────┤ │審│判決日│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6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51號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 │ │決├───┼───────────┼───────────┼───────────┤ │ │判決確│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2072號 │2072號 │207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