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號、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累犯部分之事實、證據及論罪:賴謙華前(一)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698 、8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又因2 次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則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度共120 日至102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賴謙華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非惟可見其屢為同質性犯罪,顯未深切反省,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亦可見一斑;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物品價值非鉅,部分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取酒類之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 號、94年度桃簡字第864 號及本院95年度林簡字第179 號、97年度花簡字第876 號、97年度花簡字第1490號、98年度花簡字第306 號、99年度易字第520 號、100 年度花簡字第698 號、100 年度花簡字第852 號等判處罪刑及於97年間受禁戒處分(97年度花簡字第1490號)之前案紀錄,尚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因酗酒成癮,有酒精中毒症狀之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業經本院100 年度花簡字第852 號判決敘明在案,且其因酒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2 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過數日,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而斟酌其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經過數月始為本案犯行,可見自我控制能力雖屬薄弱,有再犯之虞,然衡無施以禁戒處分最長期間即1 年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4 月之禁戒處分,以治療被告對酒精之依賴,改善潛在危險性格,期達再社會化功能及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