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緒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對陳緒英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緒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 2月6日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執行16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現由聲請人以102年度執緩字第7號執行在案。茲因受刑人分別於102年 4月20日、102年10月20日,即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 (102年2月6至104年2月5日)再犯施用毒品罪2次,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參本院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4號判決、103年度原玉簡字第1號判決),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不佳,未於判決宣告之期間內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僅履行 52小時等情,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文1份附卷可考,堪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性等相關規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 4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執行16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2年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年4月20日、102 年10月20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2年 6月21日以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7月9日確定,及於103年1月9日以103年度原玉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2年4月20日及10月20日,又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後案第一件犯罪時間與前案確定時間,僅相隔約 2月又16日,並於 6個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受刑人未珍視前案宣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復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1月3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玉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參。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無讓受刑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且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予准許,而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不佳,未於判決宣告之期間內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僅履行 52小時等情,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文 1份附卷可考,執行狀況不佳,並無無意願履行前案緩刑所定負擔,堪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基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尚難預期受刑人能收矯治之效果,受刑人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三)再者,受刑人於前案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更加謹慎注意所為並保持善良品行,詎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年4月20日、10月20日及1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四)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且未遵期履行前案緩刑所定負擔,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