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96號、103年度偵字第3757號、103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盛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順盛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李順盛提出上訴,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5月25日凌晨4 時16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號前,李順盛徒手扳開林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詳卷)自小貨車油箱之加油孔後,以其所有塑膠管1 條以抽吸方式竊取該油箱內之汽油約16公升至其所有之油桶內,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林露發覺有異,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7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側門,李順盛見陳榮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竟徒手扳開上開機車前葉板,以接電方式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
(三)於103年7月13日晚上7時至8時間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公墓附近台電料場,李順盛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PVC 防竊鋁風雨電纜線29公斤,得手後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號,以自備之美工刀將上述所竊得之電纜線去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順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露、陳榮義、陳華海於警詢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以跨越鐵絲網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共二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僅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物品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有關普通竊盜罪為得易科罰金,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規定,爰不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若被告欲定應執行刑者,依上開規定自應逕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此美工刀亦非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