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宇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宇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宇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花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 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5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所定各應執行刑,與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所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日間某時,徒手開啟鄭家興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住處1樓後門旁之紗窗,踰越窗戶侵入屋內,著手竊取其內物品之際,因隨身攜帶雨傘掉落之聲音為在客廳看電視之鄭家興發覺,鍾宇捷擔心事跡敗露,倉皇逃逸,致未得逞。嗣鍾宇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宇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家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右手臂刺青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併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應予指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遭被害人發現,未順利竊得住宅內之物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侵入同一被害人住處行竊(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嚴重危害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幸因形跡敗露,未造成進一步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後主動供出並坦認犯行,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