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宇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宇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宇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第283號、易字第323號、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2月13日 │102年4月8日 │102年5月1日 │ │ │ │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2137號 │2799號 │3898號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102年度易字第323號 │ │實├───┼───────────┼───────────┼───────────┤ │審│判決日│102年8月1日 │102年8月13日 │102年11月22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102年度易字第323號 │ │決├───┼───────────┼───────────┼───────────┤ │ │判決確│102年9月3日 │102年11月4日 │102年12月16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530號 │2068號 │67號 │ │ ├───────────┴───────────┴───────────┤ │ │編號1至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27號)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7月間某日 │102年8月29日上午8時12 │ │ │ │ │分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機關年度│4956、4957號 │4956、4957號 │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6號 │103年度易字第6號 │ │ │實├───┼───────────┼───────────┼───────────┤ │審│判決日│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 │ │ │期 │ │ │ │ ├─┼───┼───────────┼───────────┼───────────┤ │確│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6號 │103年度易字第6號 │ │ │決├───┼───────────┼───────────┼───────────┤ │ │判決確│103年3月3日 │103年3月3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 │652號 │652號 │ │ │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8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