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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景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景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景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景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前既已於請求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在卷,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102年9月17日晚間8時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13日晚間6時 │許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102年9月15日晚間10時│
│                │許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許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 │        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105號          │字第579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花蓮地院      │        同左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7157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8 號 │        同左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19日    │   103年6月26日     │        同左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花蓮地院      │        同左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7157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8 號 │        同左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12月24日   │    103年7月17日    │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245號。          │第2008號。          │第2009號。          │
│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助│                    │                    │
│                │字第276號)          │                    │                    │
│                ├──────────┴──────────┴──────────┤
│                │103年度執更字第838號應執行1年3月(執行中)                        │
│                │                                                                │
└────────┴────────────────────────────────┘
┌────────┬──────────┬──────────┬──────────┐
│ 編          號 │       4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5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2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8月04日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年08月2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備            註│第2286號。          │                    │                    │
│                │(執行中)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