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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逢來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逢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逢來因竊盜、妨害公務、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合計3年1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假釋出獄(聲請人誤植為10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誤植為執行案號,應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後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以103年12月5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案以101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宣告,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嗣

丙、丁2案經本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戊3案接續執行(下稱子案);後丙、丁、戊3案再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2案接續執行(下稱丑案);受刑人於102年4月9日入監執行(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所餘刑期中,經法務部以子案之執行刑為計算假釋期間,於103年9月26日以法矯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刑期終結日為10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2月24日);嗣法務部再於所餘刑期中以丑案之執行刑為計算假釋期間,於103年12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重新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月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0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足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聲請書)與本案顯非基於同一事由外,且本院亦為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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